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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0 年度雄簡字第 53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7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簡字第537號 聲 請 人 佐佐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見興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律師       黃羽駿律師 法定代理人 周敏華  住高雄市○○區○○○路○○○號9樓       高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南市○○區○○路○○○號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慧姝  住同上 相 對 人 金茂宜股份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路○○號 法定代理人 林祐生  住同上 相 對 人 鄔昌叡  住屏東縣○○市○○街○○○巷○○弄○號            居高雄市○○區○○○○路○○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豐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佐佐義股份有限 公司法定代理人陳見興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各清算人均有代 表權,故以佐佐義股份有限公司為聲請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佐佐義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佐佐義公司 ) 董事陳見興與高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高青公司) 就是否繼續經營意見有所衝突,為避免另起紛爭,於高青公 司及另一名董事周敏華承受訴訟前,宜依民事訴訟法第173 條但書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二、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至前條之規定,於 有訴訟代理人時不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 訴訟程序;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 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第17 8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佐佐義公司固於民國109 年12月31日經本院109 年度司字第38號裁定解散已告確定,先前即已委任訴訟代 理人行訴訟程序,依前引民事訴訟法第173 條規定自不當然 停止訴訟程序。且本件亦已依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規定裁定 陳見興、周敏華、高青公司承受訴訟序行訴訟程序,並無不 能續行訴訟需停止之情事。至聲請意旨稱意見不合之情事, 得另依公司法第85條規定為之,應無裁定停止之必要,駁 回聲請人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