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雄簡字第537號
聲 請 人 佐佐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見興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
律師
黃羽駿律師
法定代理人 周敏華 住高雄市○○區○○○路○○○號9樓
高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南市○○區○○路○○○號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慧姝 住同上
相 對 人 金茂宜股份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路○○號
法定代理人 林祐生 住同上
相 對 人 鄔昌叡 住屏東縣○○市○○街○○○巷○○弄○號
居高雄市○○區○○○○路○○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豐益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聲請人佐佐義股份有限
公司法定代理人陳見興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各
清算人均有代
表權,故以佐佐義股份有限公司為聲請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被告佐佐義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佐佐義公司
) 董事陳見興與高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高青公司)
就是否繼續經營意見有所衝突,為避免另起紛爭,於高青公
司及另一名董事周敏華
承受訴訟前,宜依民事訴訟法第173
條但書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二、
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至前條之規定,於
有訴訟代理人時不
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
訴訟程序;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
依職權,以
裁定命其
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第17
8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
經查,被告佐佐義公司固於民國109 年12月31日經本院109
年度司字第38號裁定解散已告確定,
惟先前即已委任訴訟代
理人行訴訟程序,依前引民事訴訟法第173 條規定自不當然
停止訴訟程序。且
本件亦已依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規定裁定
陳見興、周敏華、高青公司承受訴訟序行訴訟程序,並無不
能續行訴訟需停止之情事。至聲請意旨稱意見不合之情事,
得另依公司法第85條規定為之,應無裁定停止之必要,
爰駁
回聲請人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