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612號
原 告 謝美燕即明泰行
訴訟
代理人 戴榮聖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司幼文律師
被 告 臺灣通運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公怡
訴訟代理人 楊宜樫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2月28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參萬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參萬陸仟伍佰
元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6 年9 月與被告簽訂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 巷○○號倉庫( 下稱
系爭倉庫) 及土地
租賃契約書( 下
稱系爭租約) ,被告向原告承租
上開倉庫,被告並轉租予中
橡公司放置污染物,每年換約一次已逾三年並無爭議。
㈡
兩造於109 年9 月1 日至110 年8 月31日最後一次續約,約
定租金每月新臺幣( 下同) 71萬元( 未稅) ,被告應負擔稅
金;
惟被告於租期屆滿前之109 年12月中搬離系爭倉庫,自
109 年10月起即未再依約給付租金,經原告催告仍未給付,
已積欠三個月租金共213 萬元( 未稅) ,原告已於109 年12
月15日催告給付欠租。被告另積欠三個月稅金106,500 元。
㈢兩造簽約前,原告已將倉庫之使用執照及土地
所有權狀等交
付被告公司法務及採購單位審核,且被告相關人員包括再轉
租並實際使用之國際中橡公司人員,均曾到倉庫實地勘查確
認合用,所有資料並層層經其上級機關核定,原告並未偽稱
為所有權人。且是否為所有權人只要向地政機關申請地籍謄
本即可知,
本件租金高達75萬元被告怎可能不為查證所有權
人。被告所為係規避租金之給付義務,所為顯然悖於
誠信原
則。
㈣另依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告是否違反與林金吉租賃契約之轉
租約定,為原告與林金吉間權利義務關係,與被告無關,況
原告轉租林金吉自始均知情且同意。兩造間106 至108 年間
租賃契約列有不得轉租約定,三年來均無爭執,被告轉租予
中橡公司亦應有不得轉租之約定,顯見僅為制式契約慣用語
,該記載
非兩造締約之真意,雙方不受其
拘束,被告不得以
之撤銷訂立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36,5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租金。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負責人謝美燕配偶即訴外人林義詠於82年起任職被告南
區營業處,106 年7 月間因被告客戶需使用面積約2,500 坪
之倉庫,林義詠即覓得系爭倉庫,並與謝美燕合夥,先與倉
庫所有權人林金吉簽訂房屋租賃契約後,向被告偽稱系爭倉
庫所有權人為謝美燕,被告因而誤認而與謝美燕於106 年8
月31日簽訂倉庫租賃契約書,以每月75萬元租金向原告承租
約2,500 坪之倉庫,每年續約一次,最後在109 年9 月1 日
至110 年8 月31日租金調降為每月71萬元。
㈡被告至109 年10月聽聞原告非倉庫所有權人而為林金吉,且
倉庫坐落之
土地所有權人亦非原告,而為財團法人高雄市私
立營光林金川社會福利基金會及台灣自來水公司,倉庫所有
權人以每月38萬元出租系爭倉庫予原告。且被告在109 年10
月實測倉庫面積僅約1,923 坪。
㈢兩造租約載明倉庫所有權人為原告,109 年9 月1 日之租約
更載明被告有
民法第425 條保障,足認原告保證為系爭倉庫
所有權人,且原告如將
所有權移轉他人應告知被告,且被告
有優先承買權,原告有告知是否為租賃物所有權人之義務,
原告就租賃契約重要且有影響之倉庫所有權人及倉庫面積等
事實,均未真實告知,使被告受詐欺陷於錯誤與原告簽訂租
賃契約,被告得撤銷因受詐欺而為簽訂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
,被告已於109 年12月9 日以
存證信函為撤銷承租之意思表
示,租賃契約
自始無效,被告不得依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
租金。
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卷第295頁、第347頁筆錄):
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6 年9 月與被告簽訂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 巷○○號倉庫及土地租賃契約書,被告向原告承租上開
倉庫,被告並轉租予中橡公司放置污染物,每年換約一次已
換約三年。
㈡兩造於109 年9 月1 日至110 年8 月31日最後一次續約,約
定租金每月71萬元( 未稅) ,由被告負擔稅金;被告於租期
屆滿前之109 年12月中搬離系爭倉庫,自109 年10月起即未
再依約給付租金及稅金。系爭倉庫每月應繳納之稅金為35,5
00元。
㈢被證6 房屋租賃契約書( 卷第95-97 頁) 之真正,原告不爭
執( 卷第141頁背面)。
本件爭點:
㈠原告是否未告知並非系爭倉庫及基地所有權人,並保證如倉
庫所有權移轉他人時應告知被告,且被告有優先承買權;系
爭倉庫面積是否確實不足,被告是否明知仍同意訂租賃契約
書。
㈡被告
抗辯因原告就租賃契約重要且有影響之倉庫所有權人及
倉庫面積等事實均未真實告知,使被告受詐欺陷於錯誤與原
告簽訂租賃契約,被告已撤銷因受詐欺而為簽訂租賃契約之
意思表示,兩造租賃契約書自始不生效力,有無理由。
㈢被告以民事答辯五狀繕本送達為追加抗辯「因意思表示錯誤
」而為承租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8、89條規定為撤銷錯誤
而訂立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 卷第307 頁) ,兩造租賃契約
書自始不生效力,有無理由。
㈣被告另抗辯得依民法第423 、441 條規定,原告至多僅請求
被告給付租金1,274,308 元( 以面積1,923 坪計算,卷第
313 頁),有無理由。
㈤被告答辯六狀所為
抵銷抗辯( 卷第337-341 頁、第371-375
頁) ,有無理由。
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三個月欠租及稅金共2,236,500 元,有無
理由。
四、本院的判斷:
㈠
經查系爭倉庫係因國際中橡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
際中橡公司) 有承租堆置高汙染物碳煙使用需求而由被告承
租後轉租予國際中橡公司使用;依被告對原告提起詐欺等告
訴案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下稱雄檢) 110 年偵字第0000
0 號案件偵查中,被告提出「台泥企業團【勞務】需求單
暨
發包申請單」( 110 年他字第155 號偵查卷內第89頁) ,由
國際中橡公司承辦人邱光輝於106 年7 月31日提出國際中橡
公司於高雄需求放置2000噸碳煙成品之申請單後,並由原告
配偶擔任倉庫租賃承辦人,經尋得系爭倉庫後,提出擬承租
系爭倉庫作為使用,
期間一年,預估約租金79萬8,000 元/
月之發包規格說明,經被告高雄
分公司經理張朝欽審核、會
辦被告公司業務部管理師蔡木已、財務部經理簡耀堂、業務
部經理吳曉玲核決後,由台泥總公司物料部林欣怡、符璧如
與明泰行議價,議定月租金為75萬元;因系爭倉庫之面積及
租金條件優於中橡公司原承租之鳳林倉庫,中橡公司總經理
黃柏松即於106 年8 月8 日核決等事實,均經證人張朝欽於
偵詢時證述:「承辦人與對方公司( 中橡公司) 洽談租賃申
請單需求,承辦人會提出
標的物,我們只會看倉庫的大小是
否符合我們的需求,如果符合的話,就會簽准後往上送,我
審核過後,就會到會辦單位( 台泥的物料採購單位) ,由台
泥的物料採購單位與倉庫那邊談價格,價格談妥後,台泥的
物料採購單位會通知我們約書去跟倉庫的出租人簽約用印,
本件就是由林義詠去簽約與倉庫那邊簽約,合約是由台泥的
法務提供,承辦人再拿去。」「不用現場考查是否符合需求
,就
是以承辦人提供的資料審核,因為國際中橡公司本件需
求2500坪,就代表國際中橡公司有2500坪空間的貨物需要進
倉,如果發現空間不夠的話,我們就會到現場查看是否有跟
當初陳報不符的狀況,但是本件承租後並沒有發生空間不足
的狀況」( 110 年他字第155 號卷內第129-131 頁筆錄) ,
足認系爭租約自106 年9 月1 日初次訂租約
迄至偵查中證人
到庭作證之110 年3 月時止,實際需用系爭倉庫而透過向被
告轉租之國際中橡公司經長期使用,並未曾發生承租空間不
足2,500 坪之問題,而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倉庫之目的即在
轉租給國際中橡公司,既已承租達3 年之久而未曾發生承租
空間不足之情形,已足認原告提供之系爭倉庫合於契約約定
之使用面積,並無任何不足之情形,原告依租約提供合於約
定使用目的之租賃物予被告並無疑義,被告僅以租約記載面
積2,500 坪抗辯面積不足並無理由;況被告未於三年租約期
間要求測量面積或為面積不足之表示,等原告本件起訴請求
租金,方以面積不足為由抗辯受詐欺或承租之意思表示出於
錯誤之理由,依民法第92條或同法第88、89條規定為撤銷錯
誤而訂立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 卷第307 頁) ,並主張兩造
租賃契約書自始不生效力,所為亦顯然違反履約誠信原則,
此部分抗辯亦無理由。
㈡另系爭租約雖載有「原告所有」或「載明被告有民法第425
條規定之保障」,然衡諸常情,被告並非自行租用系爭倉庫
,而係轉租予他人使用,且係用以承租堆置高汙染物碳煙之
目的,而被告公司為一具有相當規模之公司,資本總額高達
10億元,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之公司基本資料
可
參( 卷第23頁) ,
難認被告於轉租面積相當規模之倉庫之前
得僅因承辦人為員工即不用確認倉庫所有權人為何人之流程
,被告抗辯承租前不知原告非所有權人之詞顯然並不合理;
況系爭倉庫又轉租予
第三人國際中橡公司,第三人公司明知
所放置之物品為高汙染物品,豈有亦毋庸進行任何確認即逕
予同意承租;況系爭租約已續訂租約達三年,被告抗辯從不
知原告並非所有權人之詞並不合理。
㈢再者被告公司與原告簽約之前,被告公司已經由事務員張祐
禎、主任吳旭庭、中橡公司資深管理師邱光輝至系爭倉庫確
認是否符合需求
等情,均經證人張祐禎、吳旭庭、邱光輝於
上開偵查案件中證述明確( 110 年他字第155 號卷內第167
-171頁) ;另證人即啟揚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陸正勳亦
證稱:「我是被告臺灣通運公司的供應商,如果台灣通運有
倉庫需求,我會幫忙」「確實地址我不記得,但中橡公司委
託台灣通運找的( 指106 年間有沒有幫台灣通運找高雄市○
○區○○○路○○○ 巷○○號倉庫) ,因為中橡公司有這個需求
,我自己去找的,因為我平常會到處看,會有一些訊息,有
一些是從仲介或電線桿來,所以我有帶林義詠去看,我與林
義詠有一起跟房東談,就談租金多少、倉庫背景是什麼,應
該有明白跟房東說要放什麼東西,在這個過程中,林義詠說
這個倉庫有其他人跟他推薦過,但林義詠是第一次去」等語
,依證人所述與被告係供應商關係,其既於協助訪談過程,
已找房東談及倉庫背景等情,足認被告對於承租系爭倉庫之
所有權人事宜,不可能於承租之前未作任何查核確認之動作
;原告主張出租前已將相關資料交付予被告審核,系爭倉庫
原告非所有權人且為被告於承租前已知悉之事實,應
堪採信
。被告以原告施用詐術或承租時之意思表示出於錯誤之理由
,依民法第92條或同法第88、89條規定為撤銷錯誤而訂立租
賃契約之意思表示( 卷第307 頁) ,並主張兩造租賃契約書
自始不生效力,並無理由。
㈣是兩造系爭租約合法有效,被告所為抗辯均無理由;又原告
既依租約提供合於約定使用目的之租賃物予被告,被告抗辯
依民法第423 、441 條規定,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租金1,
274,308 元( 以面積1,923 坪計算,卷第313 頁) ,即無理
由。
㈤被告所為抗辯既均無理由如上所述,被告另以①原告受領
109 年7 月至9 月之租金221 萬元;受領自106 年9 月1 日
至107 年8 月31日、107 年9 月1 日至108 年8 月31日、
109 年9 月1 日至110 年9 月31日止之租金共2,771 萬元均
屬
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 卷第337-339 頁書狀) ;②另
抗辯兩造前曾訂定109 年9 月1 日至110 年8 月31日每月71
萬元計算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656,666 元( 實則僅能依土
地法第97條第1 項計算69,222元、或鄰近租金682,024 元計
算) ,則原告受領被告前給付109 年9 月租金71萬元及109
年7 、8 月租金各75萬元合計221 萬元既屬不當得利應予返
還。③縱被告不得主張撤銷承租意思表示,則原告僅交付面
積1,923 坪之倉庫供被告使用,被告得主張減免租金,原告
僅得請求1,274,308 元,原告有
不完全給付情事,依民法第
227 條第1 項、第226 條第1 項、第266 條等規定,被告得
請求原告賠償109 年2 月至9 月之溢付租金損害1,375, 568
元( 計算式詳如卷第341 頁) 。被告以上開不當得利或債務
不履
損害賠償所為抵銷抗辯( 卷第337-341 頁、第371 -375
頁) ,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㈥依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三個月欠租及稅金共2,236,50
0 元,即有理由而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兩造租約約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3
6,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0 年2 月19日(起訴
狀繕本於110 年2 月18日送達,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所為抵銷
抗辯則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1 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所規定之
適用
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諭
知被告得供相當
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舉證併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列,附此說明
。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本件原告
全部勝訴,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