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61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許平
張義豐
被 告 廣聚活動顧問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朝飛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5 月18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伍佰陸拾壹元,及自民
國一○九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二二計算
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九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者內,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廣聚活動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廣聚公司)於
民國109 年6 月30日邀被告陳朝飛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
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雙方約定借款
期間自109 年7 月
2 日起至114 年7 月2 日止(共5 年),被告應自實際撥款
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並自109 年7 月2 日起至11
0 年7 月1 日止,按利率引用指標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155%機動計息,其後按
利率引用指標加碼年息1.155%機動計息。如有一期未還,視
為全部到期,且按逾期當時原告基準利率加年息3%計算利息
及
遲延利息(起訴時
適用之計息利率為年息5.22% ),復就
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計息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
分,按計息利率20% 計算違約金(下稱
系爭借款契約)。
詎
廣聚公司自109 年8 月15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尚餘欠本
金147,561 元,及自109 年8 月2 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未
還(下稱系爭欠款)。而陳朝飛為系爭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
人,自應與廣聚公司就系爭欠款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
系爭借款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
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
、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廣聚公司設立
登記表為憑,本院復
依職權調取廣聚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及陳朝飛之最新戶籍資料,核閱
無訛(見本院卷第43、45頁
),而廣聚公司最後一次於109 年8 月14日還款2,439 元,
經抵充利息125 元及部分本金後,尚餘欠本金147,561 元及
自109 年8 月2 日起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等情,據原告陳述
綦
詳(見本院卷第84頁),
核與撥還款明細查詢單
所載內容一
致(見本院卷第29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見本院卷第53、55、73、75頁送達
證書),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應視
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又陳朝飛為系爭借款契約之連帶
保證人,此
觀諸系爭借款契約連帶保證人欄業經陳朝飛簽名
用印、對保無誤(見本院卷第15、25頁)自明,陳朝飛就系
爭欠款自應與廣聚公司負同一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系爭
借款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
乃請求給付金額在5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
第1 項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事件,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
第3 款規定,法院就主文第1 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並依同法
第87條第1 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
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妮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