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639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張義豐
楊子瑤
許平
被 告 安心圓夢全生命服務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朝飛
人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5 月13日
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7,561 元,及自民國109 年8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22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0
9 年9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
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
。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
法定代理人於
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林謙浩,並經其
聲明
承受訴訟在案,有
聲明承受訴訟書狀為憑(見本院卷第
79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安心圓夢全生命服務有限公司於民國109 年
6 月30日邀同被告陳朝飛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50,000 元,並簽立借據,約定借款
期間自109 年
7 月2 日起至114 年7 月2 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22計算,遲延履行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6 個月
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超過6 個月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計算違約金。
詎被告自109 年8 月2 日起未依約繳還本
息,
迄今尚積欠本金147,561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
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
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四、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
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為證,是原告主張之事
實,應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
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85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