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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0 年度雄簡字第 66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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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簡字第660號 原   告 萬事達國際聯運有限公司       萬達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王成發 被   告 福達康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建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 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 判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 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 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 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必 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 定之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86 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 管轄之規定從形式上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 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依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運送契約關係,雖被告公 司所在地為高雄市前鎮區,然依被告所提兩造間之訂單、信 件及貨款交涉,均係由被告設在台北市信義區辦事處所處理 ,且約定地點即債務履行地亦為台北市,足認兩造係有以台 北市信義區為兩造間運送契約債務履行地之合意,而應由臺 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兩造均為法人,且辦公室均在台北市 ,衡以調查證據方法之便利性,認在債務履行地應訴最為 妥適。故本件應由債務履行地法院即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容有誤會,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