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69號
原 告 宏安工程行即陳慶恩
被 告 上來室內裝修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浩箴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4 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零肆拾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
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零肆拾元
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
承攬新北市政府轄下林口國民運動中心相關
裝修工程,並將其中輕隔間施作及修補部分轉包予原告進行
,原告如期完工,亦經被告驗收
無訛,被告開立支票予原告
,原告遵期提示,
詎因存款不足及被告被銀行列為拒絕往來
戶而遭
退票,原告屢向被告催討均無結果,被告
迄今仍未為
給付,被告總計積欠原告工程款計新臺幣(下同)247,040
元。為此,爰依
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
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又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
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及第50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
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工班請款單、支票影本、
兩造對話
記錄
、被告權責人員手書之還款計畫影本等件影本為證,
核與其
主張相符,
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後,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
準備書狀就
上開情事
為爭執,則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承攬及協議書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
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又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650 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原告本件請求為有理由(
惟原告係聲請經准予
訴
訟救助) ,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 項
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