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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0 年度雄簡字第 69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696號 原   告 何惠雯 訴訟代理人 王維毅律師 複 代理人 謝昌育律師 被   告 焱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仙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萬捌仟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法人至清算終 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公司法第24條、第 25條及民法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經解散之公司, 其法人人格並即告消滅,必須經清算程序,並清算完結 後,始喪失其人格。又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 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 此限,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焱南股份 有限公司(原名:密斯特杰飲食文化股份有限公司),於民 國106 年6 月14日經高雄市政府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6520 67410 號函核准解散登記在案,並向本院聲報經股東會選任 之清算人邱仙化,有本院107 年度司司字第82卷可憑,是本 件自應以邱仙化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承攬被告所委託之「J .CAFE 」室內裝潢 工程,被告為給付承攬報酬,於104 年9 月30日簽發支票 1 紙予原告,然經原告提示後竟遭退票,故被告重新開立支 票號碼:CCA0000000、發票日為104 年9 月30日(如同前開 支票之發票日記載)、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408,000 元 、付款銀行為臺灣土地銀行中正分行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 支票),並經被告之代理人即訴外人王世均,於105 年2 月 間交付予原告,經原告遵期提示系爭支票,然於105 年3 月11日卻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8,000 元,及自民國105 年3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其承攬被告室內裝潢工程,經被告開立系爭支票清 償承攬報酬,然經提示竟遭退票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 影本、承攬工程相關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灣票據交換所退 票理由單等為證,並有系爭支票提示帳戶開戶資料可憑(見 本院卷第9 、143 至第233 、257 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 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發票人得行使追索權;執 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 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 第1 項、第133 條、第144 條準用同法第29條及第8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原告 經提示然未獲付款,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系爭 支票票款408,000元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08, 000 元及自105 年3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妮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