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696號
原 告 何惠雯
訴訟
代理人 王維毅
律師
複 代理人 謝昌育律師
被 告 焱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仙化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23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萬捌仟元為原告
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法人至清算終
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公司法第24條、第
25條及
民法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經解散之公司,
其法人人格並
非即告消滅,必須經清算程序,並
俟清算完結
後,始喪失其人格。又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
清
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
此限,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經查被告焱南股份
有限公司(原名:密斯特杰飲食文化股份有限公司),於民
國106 年6 月14日經高雄市政府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6520
67410 號函核准解散登記在案,並向本院聲報經股東會選任
之清算人邱仙化,有本院107 年度司司字第82卷
可憑,是
本
件自應以邱仙化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
承攬被告所委託之「J .CAFE 」室內裝潢
工程,
嗣被告為給付承攬
報酬,於104 年9 月30日簽發支票
1 紙予原告,然經原告提示後竟遭
退票,故被告重新開立支
票號碼:CCA0000000、
發票日為104 年9 月30日(如同前開
支票之發票日記載)、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408,000 元
、付款銀行為臺灣土地銀行中正分行之支票1 紙(下稱
系爭
支票),並經被告之代理人即訴外人王世均,於105 年2 月
間交付予原告,
詎經原告遵期提示系爭支票,然於105 年3
月11日卻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8,000
元,及自民國105 年3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其承攬被告室內裝潢工程,經被告開立系爭支票清
償承攬報酬,然經提示竟遭退票
等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
影本、承攬工程相關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灣票據交換所退
票理由單等為證,並有系爭支票提示帳戶開戶資料可憑(見
本院卷第9 、143 至第233 、257 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
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
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發票人得行使追索權;執
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
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
第1 項、第133 條、第144 條
準用同法第29條及第8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原告
經提示然未獲付款,依
前揭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系爭
支票票款408,000元
暨遲延利息。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08,
000 元及自105 年3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妮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