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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0 年度雄簡字第 75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9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754號 原   告 陳亭葳 訴訟代理人 羅有順 被   告 陳勝敏 追加被告  高宏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晉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文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9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93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肆佰壹拾伍元,及 其中陳勝敏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四日起、高宏交通有 限公司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二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二、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肆 佰壹拾伍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陳勝敏於民國108年11月8日0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駛至博愛一路與十全二路口時,因疏未注意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而右轉欲進入十全二路,因而撞及 沿同一路段、同向行駛之顏偉修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並搭載陳亭葳) ,兩車發生碰撞,顏偉修 、陳亭葳當場人車倒地,致陳亭葳受有左腕鈍傷合併左橈骨 骨折、左脛骨骨折及手腳鈍擦傷等傷害。而陳勝敏為高宏交 通有限公司( 下稱高宏公司) 僱用之計程車司機,原告追加 請求高宏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本院卷第37頁追加請求)。 ㈡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包括: 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250元。 2.接送費用5,100 元:門診17次,每趟車資以150 元計算( 來 回二趟)。 3.工作損失330,000 元:每月以薪資30,000元計算,自108 年 11月至109年9月共11個月。 4.看護費用66,000元:以專人看護1 個月,每日2,200 元計算 。 5.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㈢以上請求合計706,350 元,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金44,335元,請求被告連帶賠償662,015 元( 本院卷第 37頁)。 二、被告則以:對本件車禍過失責任均為被告之事實不爭執( 本 院卷第113 頁背面筆錄) ;另對原告支出醫療費用5,250 元 、交通費用5,100 元部分,被告不爭執( 本院卷第97頁、第 113 頁背面) ;原告受傷程度並無需休養11個月而無法工作 之必要性、每月3 萬元亦無資料,原告請求工作損失被告要 爭執;看護需1 個月不爭執,但以原告傷勢程度應半日看護 為合理,故看護費用應為36,000元;精神慰撫金請求過高; 應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的判斷: 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9 年度交簡字第2602 號判決被告陳勝敏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 月有刑事簡 易判決書可參(本院卷第13至17頁),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 宗核閱無訛,被告亦不爭執本件車禍過失責任均為陳勝敏, 及高宏公司為陳勝敏雇主之事實,是被告二人就本件車禍之 發生,應連帶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原告主張可認為真實。 ㈡原告請求之金額以多少為合理,說明如下: 1.醫療費用5,250 元及接送費用( 交通費用) 5,100 元,被告 既不爭執,應認原告請求為有理由。 2.工作損失330,000 元部分:原告主張每月以薪資30,000元計 算,自108 年11月至109 年9 月共11個月;惟查,原告提出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下稱高醫) 之診斷證明書 均記載「需人照護一個月」,最後一紙則加載需休養半年; 是原告請支不能工作之損失應以6 個月計算較為合理,原告 主張應自最後一紙診斷證明書核發之109 年3 月10日起再往 後加計6 個月並未提出依據( 本院卷第115 頁) ,不能認為 有理由;原告提出之薪資單中( 附民卷第37頁) 有關加班、 全勤獎金,應不能列為薪資項目計算、伙食津貼則應列為薪 資項目,扣除及加項後原告之平均薪資應以24,900元( 計算 式:27,065-2,838-1,127+1,800=24,900)計算為合理;是原 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不能工作損害為149,400 元( 計算 式:24,900×6=149,400);原告其餘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3.看護費用66,000元:以專人看護1 個月,每日2,200 元計算 :依上開診斷證明記載,原告請求專人看護1 個月為有理由 是此部分原告請求為有理由。 4.精神慰撫金300,000 元: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 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 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 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 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1908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原告 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其身體受有傷害,而受有精神上痛苦 ,應為社會生活一般人之正常感受,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 前段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審 酌原告國中畢業,事故發生前每月薪資約25,000元、被告陳 勝敏為高中畢業,計程車司機,兩造名下均無房屋、土地等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併審酌被告不法侵害之程度 、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及本件損害發生原因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0 元,尚屬過高,應核減 至80,000元為適當。 5.是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合計為305,750 元( 計算式 :5,250 元+ 5,100 元+149,400+66,000+80,000=305,750) 。 ㈢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理賠金44,335元,有賠款通知書可參(本院卷第43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應予以扣除。扣除後原告得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261,415 元( 計算式:305,750 -44,335=261,415)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261,415 元,及其中陳勝敏部分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之109 年10月4 日起( 附民卷第41頁) 、其中高宏 公司部分自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0 年5 月23日起( 本院卷第59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1 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亦有理由併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無 理由而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舉證併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列,附此說明 。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 如主文。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比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