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766號
原 告 劉芃妤
蔡玉燕律師
被 告 黃啓逢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 年2 月22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玖仟貳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O九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玖仟貳佰柒
事 實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8 月22日上午7 點5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沿高雄市小港區中山四路由東往西行駛,途經中山四路與高雄國際機場入口前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欲右轉時,疏未等待系爭路口之右轉燈號綠燈開啟,即貿然右轉,
適原告騎乘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中山四路同向直行在慢車道上,見被告突然右轉,不及閃避,而以系爭機車之左前車首碰撞系爭車輛之右前車頭,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雙手及左肘擦傷、右踝擦傷、左膝挫擦傷、左腳挫傷併第4 腳趾骨折併第5 腳趾撕脫傷,
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傷害自108年8 月22日起至109 年3 月10日止在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就診,已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4,130元、自108 年8 月22日起至109 年3 月6 日止支出醫療耗材費2,280 元,且自108 年8 月22日起至108 年9 月22日止(含住院
期間)需受專人全日看護1 個月,而由訴外人即原告之母吳青容看護,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失66,000元(按每日看護費2,200 元計算),又因系爭傷害須休養4 個月不能工作,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28,000 元(按每月薪資32,000元計算)。再者,原告因系爭傷害而有第4 、5 趾活動角度0 度,關節強直永久喪失機能之遺害(下稱系爭遺害),減損勞動能力達1%,致受損失89,445元(按勞動年數43年,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
中間利息計算),復因系爭傷害及系爭遺害受有精神上痛苦至鉅,
爰請求
精神慰撫金30萬元。此外,系爭機車之車首、左側車身因系爭事故毀損(以下系爭車損),需費12,973元始能修復(含折舊後零件費6,373 元、工資6,600 元)。綜上,原告因系爭事件並受損失612,828 元。爰依
民法侵權行為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2,828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4 個月之薪資損失,且原告有於訴外人即瀚鼎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瀚鼎公司)兼差,每月收入為1 萬元
等情,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勞動力減損損失乙節,均應由原告負
舉證責任。又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容有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經查,系爭事故因被告未遵守交通號誌,即逕自右轉之過失肇致,並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14,130元、醫療耗材支出2,280 元、受有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失66,00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12,973元,且因系爭傷害受有勞動能力減損1 %。又原告有於訴外人華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卡公司)就職,每月薪資為22,000元等情,有醫療費用及醫療耗材收據、系爭機車行照暨維修費用估價單、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暨110 年7 月29日高醫港品字第1100302663號函、原告存摺影本、華卡公司請假單、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0 年12月9 日高醫附法字第1100106089號函在卷
可稽(見警卷第26頁、本院109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89 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7至58、61、69至71,本院卷第19至20、58至59、104 至134 頁),並經本院調閱109 年度交簡字第2727號刑事判決卷宗確認
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612,828 元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
厥為:除被告所不爭執之醫療費用、醫療耗材費用、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失及系爭機車維修費用外,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薪資損失部分:
⒈按損害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因系爭傷害需專人照顧1 個月,宜再休養3 個月不宜負重等情,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查(見附民卷第55頁),
堪認原告因系爭傷害共須休養4個月而無法工作。次查,原告原受雇於華卡公司,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自108 年8 月至12月向華卡公司請假約4 個月,共遭華卡公司扣薪35,035元等情,有原告存摺薪資轉帳證明、華卡公司請假單及華卡公司111 年1 月27日回函附卷
可參(見附民卷第57頁、本院卷第40、145 頁),則原告遭華卡公司扣薪35,035元部分,屬原告原預期可得薪資之損失,自應由被告賠償。
⒊再查,原告自106 年8 月起於假日在瀚鼎公司兼職,每月薪資為1 萬元,而自系爭事故後請假6 個月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瀚鼎公司在職證明書
可考(見附民卷第59頁)。參以證人即瀚鼎公司員工吳青容證稱:原告有在假日時在瀚鼎公司兼差,兼差內容主要為電腦製圖,以及協助文書處理及寄信;原告於瀚鼎公司兼差之薪資為每月1 萬元,因為我有協助處理瀚鼎公司的帳務,所以知道原告兼差的薪資;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後,因腳受傷行動不便,無法繼續至瀚鼎公司兼職,自受傷後原告就沒有再受領瀚鼎公司兼職之薪水等語(見本院卷第157 頁),
洵堪認定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有於瀚鼎公司兼職,每月薪資為1 萬元,然因系爭事故而未能繼續兼職受領薪資,則原告於不能工作而須休養之4 個月期間(即108 年8 月至12月間),自受有共計4 萬元之薪資損失(計算式:10,000×4=40,000 ),而屬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失之利益,即應由被告賠償。
是以,原告共可請求被告賠償薪資損失共計75,035元(計算式:35,035+40,000=75,035)。
㈡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⒈按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此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
要旨參照)。復按勞工
非年滿65歲,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經送鑑定結果認:
原告因系爭事故,導致左側第四、第五腳趾壓砸傷,經失
能程度評估為障害百分比1 %WPI ,復依美國醫學會出版
之「永久障礙評估指引」評估,經FEC rank未來工作收入
能力減損、職業別、年齡調整調整後,原告之全人勞動能
力減損為1 %,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0 年
12月9 日高醫附法字第1100106089號函附全人勞動能力減
損評估報告乙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4 至134 頁),
又
上開鑑定結果係依據美國醫學會之評估指引判斷,並經
鑑定醫師就其判斷依據、方式為說明,且被告亦不爭執上
開鑑定報告結果(見本院卷第156 至157 頁),自堪以採
信。
⒊次查,原告自系爭事件發生日即108 年8 月22日計算至勞動基準法所定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之日,即151 年3 月2 日(原告於86年3 月2 日生),仍約有42年6 月又8 日之勞動期間。而原告每月薪資收入為華卡公司22,000元及瀚鼎公司1 萬元,共計32,000元,是依據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1%,月收入32,000元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88,858元【計算方式為:3,840 ×22.00000000+( 3,840 ×0.0000000)×( 23.00000000-00.00000000) =88,858.00000000000。其中22.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4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3.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4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 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 192/365=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於88,858元之範圍內,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難准予。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可證(見警卷第26頁),則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前開體傷,可認原告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⒊次查,原告自陳大學肄業,目前擔任行政、會計人員,每月收入為32,000元;被告自陳為國小畢業,家境貧寒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警卷第1 頁),而
兩造名下均無
不動產等情,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附卷
可憑,則則本院斟酌原告傷勢、被告不法侵害之情節及兩造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等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相當。
㈣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為359,276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4,130+醫療耗材費用2,280+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失66,000+ 薪資損失75,035+ 勞動能力減損88,858+ 系爭機車維修費用12,973+ 精神慰撫金100,000 =359,276 )。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59,27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8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受不利判決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