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雄簡字第77號
原 告 T.S Lines Ltd.
法定
代理人 陳德勝
被 告 鴻明船舶貨物裝卸
承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正行
訴訟代理人 張榮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
權,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
訟法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
籍而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917 號裁定
參照
)。
二、
經查,原告係主張,於民國107 年初為儲放其所承運之高雄
進出口貨載,與被告簽訂碼頭作業合約(下稱
系爭合約)。
嗣於107 年8 月間,原告承運九只40尺貨櫃自韓國光陽港出
口至臺灣高雄港,並儲放於被告櫃場,
詎遭逢高雄大雨,被
告櫃場排水設備不良,導致有二只置於底層之貨櫃受到淹水
損害,原告因而遭託運人
求償,後以新臺幣12萬元達成和解
。然本件貨載受有淹水溼害,係於被告櫃場擺放
期間所致,
故依系爭合約第10條及
民法第614 條
準用第606 條之規定,
起訴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經查,依
兩造於系爭合
約上之約定,因合約或違反合約所引起之爭訟及索賠案件,
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合
約在卷
可參,且本件並未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
法律關係,是
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