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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0 年度雄簡字第 77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776號 原   告 黃庭妤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志凱律師 被   告 兆閱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貴清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 年6 、7 月間因資金需求,簽發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共5 紙( 下稱系爭支票) ,向訴外人黃裕 盛借調資金共新臺幣( 下同) 2,016,000 元,經屆期提示後 均因存款不足而退票。黃裕盛已將債權借款請求權讓與原告 ,並通知被告,爰依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卷第13 -15 頁書狀) 。其後稱( 卷第217-281 頁) 本件系爭支票乃 訴外人蔡子豪向債權讓與人黃裕盛自稱其為被告公司實際負 責人,以被告公司資金需求為由,向黃裕盛借貸如附表支票 所示金額,並簽立借據為證,及出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雙 證件影本,並以蔡子豪簽立之本票作為擔保;蔡子豪行使系 爭支票之時間依其簽立之借據記載應係109 年4 月29日起至 同年109 年6 月5 日,被告法定代理人尚未入監,依一般社 會交易經驗法則,如附表所示支票應係以還款日作為發票日 ,故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可能係於入監前先填載或授權他人 填載還款日作為發票日,不得僅以支票票載發票日之時被告 法定代理人已入監服刑,即推認系爭支票非其本人所簽。事 實上黃裕盛自109 年3 月3 日至同年6 月即陸續將資金匯入 被告公司支票存款帳戶,原告前手取得系爭支票應皆係有支 付相當之對價。被告法定代理人在入監執行前有預先開立空 白授權票據之機會,在監服刑仍有授權他人使用其印鑑、開 立支票之可能。被告法定代理人辯稱從未拿過公司大小章並 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且被告公司係在110 年4 月27日辦理 停業,顯然系爭支票之流通早於被告公司辦理停業之前,無 從認定系爭支票、被告公司大小章有落入他人支票下而遭他 人擅用之情形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16,000 元及 各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法定代理人自109 年6 月12日起即因案在高 雄女子監獄服刑,服刑中如何簽發支票向一個完全不認識的 訴外人黃裕盛借調2,016,000 元資金,黃裕盛又為何要將債 權讓與原告,被告並未向原告借款,被告也不認識黃裕盛, 又黃裕盛為何要將債務轉讓與原告,被告係遭人冒用名義偽 造文書,合理懷疑原告等人聯手偽造文書詐騙此筆款項。被 告服刑期間未有相干人士來探監或以書面告知有此鉅額借款 ,被告本人在監亦無從簽名蓋章簽發支票借此筆款項。被告 希望相關人士一次到庭說明清楚,被告本身為被害人身揹負 多筆稅金,人在服刑還遭人冒用名義等語。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的判斷: ㈠被告雖爭執系爭支票之真正,惟經本院職權函高雄市政府調 被告公司之公司登記案卷( 函文於卷第187 頁) ,並當庭勘 驗該卷內之被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印文結果,兩者大致相符 ,且被告亦表示無意見( 卷第213 頁正反面筆錄) ,是依勘 驗結果固可認定系爭支票確係以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名義簽 發。 ㈡按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印章 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 ,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最高法院51 年台上字第3309號裁判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本件被告係自109 年6 月 12日起入監服刑,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參 (卷第99頁) ,是被告於系爭支票所載發票日時既已在監服 刑,其抗辯無法簽發系爭支票即屬合理,原告主張係由被告 授權他人或被告入監前先行簽發系爭支票,自應由原告就此 有利於己之事由負舉證證明之責任。 ㈢原告本件聲請支付命令時先主張:被告公司於今年6 、7 月 間因資金需要以自己簽發之系爭支票向訴外人黃裕盛借調資 金共2,016,000 元,黃裕盛因積欠原告債款,而將上開債權 轉讓與原告,有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可參。其後因被告抗辯 自109 年6 月12日起即入監服刑未簽發系爭支票亦未向黃裕 盛借款,原告因而改稱( 卷第217-281 頁) :本件系爭支票 乃訴外人蔡子豪向債權讓與人黃裕盛自稱其為被告公司實際 負責人,以被告公司資金需求為由,向黃裕盛借貸如附表支 票所示金額,並簽立借據為證,及出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 雙證件影本,並以蔡子豪簽立之本票作為擔保;蔡子豪行使 系爭支票之時間依其簽立之借據記載應係109 年4 月29日起 至同年109 年6 月5 日,被告法定代理人尚未入監,應係以 還款日作為發票日,故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可能係於入監前 先填載或授權他人填載還款日作為發票日,黃裕盛自109 年 3 月3 日至同年6 月即陸續將資金匯入被告公司支票存款帳 戶,原告前手取得系爭支票應皆係有支付相當之對價等語; 原告主張有關借款之人出借款項日期等均先後不一,是否真 實已有疑義。 ㈣證人黃裕盛到庭證稱:「原告是金主。我從事板模、板鐵等 建築業,有開公司,公司名稱是鋐昱建設開發有限公司,我 是登記負責人,我常跟原告調度資金,所以才會說原告是金 主。」「二年多前約108 年間,蔡子豪跟蔣蓉華二人來找我 ,跟我說希望我可以幫忙調度資金,因為他們二人有一批日 本來的家具要進來但資金不夠,叫我幫忙借錢,當時張貴清 剛辦理登記為兆閱公司負責人,應該還沒有入監。」「很多 次,每次都是蔡子豪蔣蓉華來找我,請我幫忙借款,我每次 都是跟原告借款,前後總共超過十次以上,每次借款金額不 一定,每張支票面額大約為三、四十萬到六十幾萬不等,但 每次借款金額大約伍拾至壹佰萬左右,都是拿被告兆閱公司 的支票,我再幫忙跟原告調借。」「完全不知道當時兆閱公 司的支票票號面額及由何人提示兌領。」「我忘了這五張支 票( 指系爭支票) 何時交給我的,因為太多了,一直軋票一 直換票。」「系爭支票是跟原告借的,我不清楚借到多少錢 ,借款會扣除月息二分半,也就是月息0.25% 。」「是在兆 閱公司剛過完張貴清名義109 年1 月、2 月時,第一次兆閱 公司法代張貴清的支票,是蔣蓉華親自在我面前蓋章及填寫 金額,並且蓋用公司印文。之後都是蔡子豪拿著已經填載完 成簽發完畢的支票上來,金額則是上來在我面前才由蔡子豪 填寫,我記得有次日期填錯,他還特別拿到高雄去補發印章 後才拿到臺南。這些借款的流程都是他們到臺南來我公司或 麥當勞辦理的。」;依證人所述,證人僅為中間負責為被告 向原告調借資金之人,證人與被告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證人讓與債權與原告是否能生合法轉讓之效力即有疑義,況 證人既自己因開設公司而需長期常向原告借調資金,卻又同 時擔任原告借款予他人時之中間人,所為證詞亦不合理,顯 難認為真實。退步言之,證人亦自陳被告公司之支票均係由 蔡子豪、蔣蓉華二人持向其借款,證人並未親眼見到被告法 定代理人張貴清簽發系爭支票,所為證詞亦不足以證明被告 有授權蔡子豪或蔣蓉華簽發系爭支票之事實。況原告自陳找 不到陳子豪( 卷第329 頁) ,則是否確有所謂之蔡子豪或蔣 蓉華亦有疑義,原告主張被告法定代理人有授權或同意簽發 系爭支票用以借款,顯然未能舉證證明以實其說。 ㈤另原告提出之匯款至被告公司帳戶之匯款單,則分別為:① 109 年3 月3 日黃裕盛匯款15萬元( 卷第253 頁) 、②109 年3 月13日鋐昱開發有限公司匯款330,200 元( 卷第255 頁 ) 、③109 年4 月6 日黃楠恩匯款25萬元( 卷第257 頁) 、 ④109 年4 月13日鋐昱開發有限公司匯款9 萬元、⑤109 年 4 月20日鋐昱開發有限公司匯款35萬元( 卷第261 頁) 、⑥ 109 年4 月30日陳怡蓁匯款42萬元( 卷第265 頁) 、⑦109 年5 月25日鋐昱開發有限公司匯款401,000 元( 卷第271 頁 ) 、⑧109 年6 月5 日鋐昱開發有限公司匯款40萬元( 卷第 275 頁) ( 另有送金簿存根無法確認何人未列入) ;依原告 提出之上開匯款紀錄,金額均與黃裕盛證稱之每次借款金額 或支票面額不符,且果係因借款而匯款,豈有分由不同之個 人名義或公司名義匯款,且每次所匯款項均與借款數額不同 ,原告主張並不合理;況縱上開匯款紀錄確為借款證明,至 多僅能證明有人以被告公司名義向原告借款,並不能證明被 告法定代理人張貴清有同意授權簽發或事先簽發系爭支票之 行為;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㈥依上所述,被告法定代理人張貴清於系爭支票票載發票日時 已在監服刑,無法簽發系爭支票;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張貴 清曾授權他人簽發支票或事先簽發支票,被告抗辯系爭支票 係遭他人盜用印章所偽造即有理由,依上開說明,即得以對 抗原告,被告自毋庸負票據付款責任;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16, 000 元及各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舉證併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本件原告 敗訴,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附表: ┌──┬─────┬──────┬───────┬────┬─────┬───────┐ │編號│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 │付款銀行│帳號 │提示(退票)日│ │ │ │(新臺幣) │ │ │ │ │ ├──┼─────┼──────┼───────┼────┼─────┼───────┤ │1 │AQ0000000 │412,000元 │109 年6 月25日│台灣銀行│000000000 │109 年6 月29日│ │ │ │ │ │前鎮分行│ │ │ ├──┼─────┼──────┼───────┼────┼─────┼───────┤ │2 │AQ0000000 │439,000元 │109 年6 月25日│台灣銀行│000000000 │109 年6 月29日│ │ │ │ │ │前鎮分行│ │ │ ├──┼─────┼──────┼───────┼────┼─────┼───────┤ │3 │AQ0000000 │335,000元 │109 年6 月25日│台灣銀行│000000000 │109 年6 月29日│ │ │ │ │ │前鎮分行│ │ │ ├──┼─────┼──────┼───────┼────┼─────┼───────┤ │4 │AQ0000000 │330,000元 │109 年7 月1 日│台灣銀行│000000000 │109 年7 月1 日│ │ │ │ │ │前鎮分行│ │ │ ├──┼─────┼──────┼───────┼────┼─────┼───────┤ │5 │AQ0000000 │500,000元 │109 年7 月8 日│台灣銀行│000000000 │109 年7 月8 日│ │ │ │ │ │前鎮分行│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