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780號
原 告 李禹峖
法定
代理人 李柏緯
原 告 兼 李靜宜
法定代理人
原 告 李水源
李蔡淑卿
被 告 高均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時逸風
被 告 謝昌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瑞璞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109 年度交簡字第
3439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以109 年
度審交附民字第599 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 年7 月26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15,705元及自民國109 年12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丙○○○新臺幣108,356 元及自民國109 年12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15,000元及自民國109 年12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丁○○新臺幣31,060元及自民國109 年12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且
上開規定為
簡易訴訟程序所
準
用,為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所明定。原告丙○○○起訴時
訴
之聲明第二項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臺幣
(下同)159,753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8 頁)
。
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車輛維修費用,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259,753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等語(本院卷第103 頁),
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戊○○於民國108 年12月12日12時36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下稱
系爭曳引車)
,沿高雄市○鎮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明鳳三路
與中安路交岔路口以東10公尺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應
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竟未
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於該處向右變換車道,
適原告丁○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搭
載原告甲○○、丙○○○、乙○○沿同方向行駛,遭被告戊
○○自左後方追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丁○○受有左
肩頸、左小腿鈍傷及妊娠6 週併自然流產之傷害,原告甲○
○受有頸痛、頸部挫傷之傷害,原告丙○○○受有胸部鈍傷
、雙小腿鈍瘀傷之傷害,原告乙○○受有臉部鈍傷(鼻子)
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勢)。被告戊○○之過失傷害行為,使
原告受系爭傷勢及車輛毀損,致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戊○○負擔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高
均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高均公司)雇用被告戊○○
擔任司機,為被告戊○○之雇用人,
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
,被告戊○○係駕駛系爭曳引車為被告高均公司執行職務,
故被告高均公司自應就其
受僱人即被告戊○○之上開行為,
依
民法第188 條第1 項連帶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
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如附表之損害,
並聲
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永源310,978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259,753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156,24
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
513,7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㈤、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對於系爭事故係因被告戊○○駕駛系爭曳引車上
路時,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追撞直行之系爭車
輛所致
一節,並不爭執,但對於原告提出賠償項目及金額爭
執如附表所示,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戊○○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於108 年12月12日
12時36分許,駕駛系爭曳引車,沿高雄市○鎮區○○路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明鳳三路與中安路交岔路口以東10公尺
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
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
然於該處向右變換車道,適原告丁○○駕駛系爭車輛搭載原
告甲○○、原告李蔡淑卿、原告乙○○沿同方向行駛,遭被
告戊○○自左後方追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
㈡被告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㈢被告戊○○於案發時為被告高均公司之受雇人,且正執行
業務。
四、爭執事項: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五、本件得
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戊○○於
上揭時地向右變換車道時,追
撞原告丁○○直行駕駛之系爭車輛,
顯有過失,自應負侵權
行為之賠償責任。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審酌如下:
㈠原告甲○○部分:
1、醫療費用:
原告甲○○主張支出醫療費用6,413 元,並提出於聖岳骨
科、七賢脊椎外科、建佑醫院之醫療費單據在卷(附民卷
第23至27頁),而被告對於上開醫療費單據並不爭執,經
核對聖岳骨科自付醫療費為980 元、七賢脊椎外科自付醫
療費為590 元、建佑醫院自付醫療費為100 元,共計金額
為1,670 元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顯係原告甲○
○重複誤算,不予准許。
2、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
原告甲○○主張購買頸圈585 元,並提出統一發票為證(
附民卷第29頁),而被告對此並不爭執,經核原告甲○○
主張之金額與發票金額一致,且屬醫療必要之用品,應予
准許。
3、交通費用
原告甲○○雖主張往返聖岳骨科8 次、七賢脊椎外科2 次
、建佑醫院2 次就醫支出之計程車費用共3,980 元,然經
核對原告甲○○所提出之就醫單據,其至聖岳骨科就醫6
次(108 年12月13日、108 年12月23日、108 年12月18日
、109 年1 月3 日、109 年1 月14日、109 年1 月23日)
、七賢脊椎外科就醫2 次(108 年12月16日、108 年12月
19日)、建佑醫院就醫1 次(109 年1 月30日),是逾此
部分之就醫次數,
難認有據。而被告對於原告甲○○主張
計程車單趟費用及計算車資方式均不爭執,僅爭執應搭乘
公車等語(本院卷第35頁),本院審酌原告甲○○受傷部
位為頸部,且就醫時年已67歲,應難以自行騎車就醫,再
者,本件既因被告戊○○過失行為而增加原告甲○○應就
醫之勞力時間費用等額外支出,如強令原告甲○○需搭乘
大眾交通工具就醫,亦屬苛刻,故認原告甲○○請求其住
宅往返聖岳骨科就醫6 次、七賢脊椎外科就醫2 次、建佑
醫院就醫1 次,受有交通費之損害3,450 元(90×2 ×6
+550 ×2 ×2 +85×2 ×1 =3,450 ),應予准許,至
逾此範圍請求者,
難謂有據,不應准許。
4、
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
之身份、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
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
之。
經查,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甲○
○受系爭傷勢,已如前述,
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甲○
○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本院斟酌原告甲○○所受傷害之傷勢程度、
復原情形及精神痛苦,再衡量原告甲○○自陳之學歷、職
業、收入、資產狀況等節(本院卷第75頁),並
參酌兩造
之財產資力(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
,認精神慰撫金數額以1 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部分,
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㈡原告丙○○○部分:
1、醫療費用:
原告丙○○○主張支出醫療費用1,803 元,並提出醫療費
單據在卷(附民卷第31至40頁),而被告對於上開醫療費
單據並不爭執,經核對原告主張與單據金額相符,應予准
許。
2、交通費用
原告丙○○○雖主張往返小港醫院3 次、建佑醫院4 次、
大同醫院4 次、陳在中藥鋪1 次,支出之計程車費用共6,
950 元,經核對原告丙○○○所提出之就醫單據,小港醫
院1 次(108 年12月12日)、建佑醫院2 次(108 年12月
14日、108 年12月18日)、大同醫院4 次(108 年12月16
日上午、108 年12月16日下午、109 年1 月6 日、109 年
2 月10日)、陳在中藥鋪1 次(108 年12月27日),是逾
此部分之就醫次數,難認有據。而被告對於原告丙○○○
主張計程車單趟費用及計算車資方式均不爭執,僅爭執應
搭乘公車等語(本院卷第36頁),本院審酌原告丙○○○
受傷部位為胸部鈍傷、雙小腿鈍瘀傷,且就醫時年已59歲
,應難以自行騎車就醫,再者,本件既因被告戊○○過失
行為而增加原告丙○○○應就醫之勞力時間費用等額外支
出,如強令原告丙○○○需搭乘大眾交通工具就醫,亦屬
苛刻,故認原告請求其住宅往返小港醫院1 次、建佑醫院
2 次、大同醫院4 次、陳在中藥鋪1 次,受有交通費之損
害5,370 元(310 ×2 ×1 +85×2 ×2 +530 ×2 ×4
+85×2 ×1 =5,370 ),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請求者
,
難謂有據,不應准許。
3、修車及吊車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及吊車費10萬元,並提出估價單
147,100 元(零件71,300元,工資75,800元)、高雄盈志
24小時拖吊車收據3,500 元為證(本院卷第105-109 頁)
。其中零件修復71,300元部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
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
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
照)。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
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
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
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1 月者,以1 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
出廠日90年5 月,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8 年12月12日,
已使用18年8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1
,88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
即71,300÷( 5+1)≒11,8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
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
年數)即( 71,300-11,883) ×1/5 ×(18+8/12 )≒59
,4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
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71,300-59,417=11,883】,再
加計不論折舊之工資75,800元,則原告就系爭車輛修復費
可請求之金額為87,683元(11,883+75,800=87,683),
併吊車費用3,500 元,合計91,183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
之金額,不予准許。
4、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
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
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
之。經查,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丙○○○之身體,致
原告丙○○○受系爭傷勢,已如前述,揆諸前揭法律規定
,原告丙○○○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向被告請求損害賠
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斟酌原告丙○○○所受傷
害之傷勢程度、復原情形及精神痛苦,再衡量原告丙○○
○自陳之學歷、職業、收入、資產狀況等節(本院卷第75
頁),並參酌兩造之財產資力(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
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精神慰撫金數額以1 萬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部分,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㈢原告乙○○部分:
1、醫療費用:
原告乙○○主張支出醫療費用1,180 元,並提出醫療費單
據在卷(附民卷第41至44頁),而被告對於上開醫療費單
據並不爭執,經核對原告乙○○主張與單據金額相符,應
予准許。
2、交通費用:
原告乙○○雖主張往返小港醫院3 次、柏仁醫院1 次、南
隆小兒科診所2 次,支出之計程車費用共5,060 元,經核
對原告乙○○所提出之就醫單據,小港醫院1 次(108 年
12月12日)、柏仁醫院1 次(108 年12月26日)、南隆小
兒科診所2 次(109 年1 月6 日、109 年1 月23日),是
逾此部分之就醫次數,難認有據。而被告對於原告乙○○
主張計程車單趟費用及計算車資方式均不爭執,僅爭執應
搭乘公車等語(本院卷第36頁),本院審酌本件既因被告
戊○○過失行為而增加原告乙○○應就醫之勞力時間費用
等額外支出,如強令原告乙○○需搭乘大眾交通工具就醫
,亦屬苛刻,故認原告乙○○請求其住宅往返小港醫院1
次、柏仁醫院1 次、南隆小兒科診所2 次,受有交通費之
損害3,820 元(310 ×2 ×1 +620 ×2 ×1 +490 ×2
×2 =3,820 ),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請求者,難謂有
據,不應准許。
3、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
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
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
之。經查,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乙○○之身體,致原
告乙○○受系爭傷勢,已如前述,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
告乙○○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斟酌原告乙○○所受傷害之傷勢
程度、復原情形及精神痛苦,再衡量原告乙○○自陳之學
歷、職業、收入、資產狀況等節(本院卷第75頁),並參
酌兩造之財產資力(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等一
切情狀,認精神慰撫金數額以1 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
部分,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㈣原告丁○○部分:
1、醫療費用:
原告丁○○主張支出醫療費用3,640 元,並提出醫療費單
據在卷(附民卷第45至52頁),而被告對於上開醫療費單
據並不爭執,經核對原告丁○○主張與單據金額相符,應
予准許。
2、交通費用:
原告丁○○雖主張往返小港醫院5 次、大同醫院1 次、柏
仁醫院4 次、南隆小兒科診所1次,支出之計程車費用共
10,090元,經核對原告丁○○所提出之就醫單據,小港醫
院2 次(108 年12月12日、108 年12月20日),大同醫院
2 次(108 年12月16日、109 年2 月10日)、柏仁醫院4
次(108 年12月28日、108 年12月26日、109 年1 月14日
、108 年12月31日)、南隆小兒科診所1 次(109 年1 月
5 日),且其中小港醫院108 年12月12日、柏仁醫院108
年12月26日之就診日與原告乙○○上開所示之就診日一致
,以原告乙○○為未滿7 歲之兒童,應無法獨立前往就診
,必然由擔任法定代理人之丁○○偕同前往醫療院所,故
就此兩日既已計算被告應負擔原告乙○○前往小港醫院、
柏仁醫院計程車資如上所述,原告丁○○即不得重複請求
車資,則丁○○請求之車次應於往返小港醫院1 次、大同
醫院2 次、柏仁醫院3 次、南隆小兒科診所1 次範圍內為
有理由,逾此部分之就醫次數,難認有據。而被告對於原
告丁○○主張計程車單趟費用及計算車資方式均不爭執,
僅爭執應搭乘公車等語(本院卷第36頁),本院審酌本件
既因被告戊○○過失行為而增加原告丁○○應就醫之勞力
時間費用等額外支出,如強令原告丁○○需搭乘大眾交通
工具就醫,亦屬苛刻,故認原告丁○○請求其住宅往返往
返小港醫院1 次、大同醫院2 次、柏仁醫院3 次、南隆小
兒科診所1 次,受有交通費之損害7,420 元(310 ×2 ×
1 +525 ×2 ×2 +620 ×2 ×3 +490 ×2 ×1 =7,42
0 ),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請求者,難謂有據,不應准
許。
3、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
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
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
之。經查,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丁○○之身體,致原
告丁○○受系爭傷勢,已如前述,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
告丁○○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丁○○雖主張,因系爭事故導致
流產一節,然經本院函詢柏仁醫院,覆以:自然流產原因
很多,故無法證明是否與系爭事故有
因果關係等語(本院
卷第57-58 頁),是原告丁○○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本
院斟酌原告丁○○所受傷害之傷勢程度、復原情形及精神
痛苦,再衡量原告丁○○自陳之學歷、職業、收入、資產
狀況等節(本院卷第77-87 頁),並參酌兩造之財產資力
(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
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精神慰
撫金數額以2 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部分,則屬過高,
不應准許。
㈤綜上,原告甲○○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5,705元、原告丙○
○○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08,356 元、原告乙○○得請求賠
償之金額為15,000元、原告丁○○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1,0
60元。
㈥再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
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
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被告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既有過失,已如前述,其
僱用人即被告高均公司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到庭,復未具
狀主張及舉證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
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本件車禍,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
渠等選
任及監督疏懈之事實
自認,而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與被告戊○○負連帶賠償責任。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甲○○15,705元、原告
丙○○○108,356 元、原告乙○○15,000元、原告丁○○3
1,060 元,及自109 年12月10日起(附民卷第53頁送達證書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
第3 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損害賠償事件
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
,原告另就系爭車輛修繕費用、吊車費用部分
裁判費1,000
元,本院認上開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
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吳語杰
附表1【原告甲○○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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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請求項目 │金額 │內容 │證據出處│被告答辯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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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醫療費用 │6,413 元 │聖岳骨科980 元 │附民卷第│醫療費用單據不爭執 │
│ │ │ │七賢脊椎外科590 元│23至27頁│ │
│ │ │ │建佑醫院100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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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增加生活上需│585元 │購買頸圈 │附民卷第│不爭執 │
│ │要之費用 │ │ │29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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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交通費用 │3,980 元 │往返住家、診所以計│無單據 │往返次數及單趟計程車│
│ │ │ │程車代步之費用,共│ │費用不爭執,但
抗辯應│
│ │ │ │計支出3,980 元: │ │以公車費用計算 │
│ │ │ │①聖岳骨科:90元(│ │ │
│ │ │ │ 單趟費用)x2( 來│ │ │
│ │ │ │ 回)x8次數=1,440│ │ │
│ │ │ │ 元; │ │ │
│ │ │ │②七賢脊椎外科:55│ │ │
│ │ │ │ 0 元(單趟費用)│ │ │
│ │ │ │ x2( 來回)x2次數│ │ │
│ │ │ │ =2,200元; │ │ │
│ │ │ │③建佑醫院:85元(│ │ │
│ │ │ │ 單趟費用)x2(來│ │ │
│ │ │ │ 回)x2次數=340元│ │ │
├──┼──────┼─────┼─────────┼────┼──────────┤
│4 │精神慰撫金 │300,000元 │ │無單據 │爭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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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2【原告丙○○○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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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請求項目 │金額 │內容 │證據出處│被告答辯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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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醫療費用 │2,803元 │小港醫院650 元 │附民卷第│醫療費用單據不爭執 │
│ │ │ │建佑醫院453 元 │31至40頁│ │
│ │ │ │大同醫院1400元 │ │ │
│ │ │ │陳在中藥鋪300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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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交通費用 │6,950元 │往返住家、診所以計│無單據 │往返次數及單趟計程車│
│ │ │ │程車代步之費用,共│ │費用不爭執,但抗辯應│
│ │ │ │計支出6,950 元: │ │以公車費用計算 │
│ │ │ │①高雄市立小港醫院│ │ │
│ │ │ │ :310 元(單趟費│ │ │
│ │ │ │ 用)x2(來回)x3│ │ │
│ │ │ │ 次數=1,860 元;│ │ │
│ │ │ │②建佑醫院:85元(│ │ │
│ │ │ │ 單趟費用)x2(來│ │ │
│ │ │ │ 回)x4次數=680元│ │ │
│ │ │ │ ; │ │ │
│ │ │ │③大同醫院:530 元│ │ │
│ │ │ │ (單趟費用)x2(│ │ │
│ │ │ │ 來回)x4次數 │ │ │
│ │ │ │ =4,240元; │ │ │
│ │ │ │④陳在中藥鋪:85元│ │ │
│ │ │ │ (單趟費用)x2( │ │ │
│ │ │ │ 來回)xl次數=170│ │ │
│ │ │ │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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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修車費及吊車│10萬元 │吊車費3,500元 │本院卷第│未表示意見 │
│ │費 │ │修車費147,100元 │105 至 │ │
│ │ │ │ │109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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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精神慰撫金 │150,000 元│ │無單據 │爭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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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3【原告乙○○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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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請求項目 │金額 │內容 │證據出處│被告答辯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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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醫療費用 │1,180元 │小港醫院650 元 │附民卷第│醫療費用單據不爭執 │
│ │ │ │柏仁醫院230 元 │41至44頁│ │
│ │ │ │南隆小兒科診所300 │ │ │
│ │ │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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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交通費用 │5,060 元 │往返住家、診所以計│無單據 │往返次數及單趟計程車│
│ │ │ │程車代步之費用,共│ │費用不爭執,但抗辯應│
│ │ │ │計支出5,060 元: │ │以公車費用計算 │
│ │ │ │①小港醫院:310 元│ │ │
│ │ │ │ (單趟費用)x2(│ │ │
│ │ │ │ 來回)x3次數= │ │ │
│ │ │ │ 1,860元; │ │ │
│ │ │ │②柏仁醫院:620 元│ │ │
│ │ │ │ (單趟費用)x2(│ │ │
│ │ │ │ 來回)xl次數= │ │ │
│ │ │ │ 1,240元; │ │ │
│ │ │ │③南隆小兒科診所:│ │ │
│ │ │ │ 490 元(單趟費用│ │ │
│ │ │ │ )x2(來回)x2次│ │ │
│ │ │ │ 數=1,96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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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精神慰撫金 │150,000 元│ │無單據 │爭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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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4 【原告丁○○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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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請求項目 │金額 │內容 │證據出處│備註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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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醫療費用 │3,640元 │小港醫院990 元 │附民卷第│醫療費用單據不爭執 │
│ │ │ │大同醫院680 元 │45至52頁│ │
│ │ │ │柏仁醫院1020元 │ │ │
│ │ │ │南隆小兒科診所950 │ │ │
│ │ │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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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交通費用 │10,090 元 │往返住家、診所以計│無單據 │往返次數及單趟計程車│
│ │ │ │程車代步之費用,共│ │費用不爭執,但抗辯與│
│ │ │ │計支出10,090元: │ │原告乙○○同次就醫部│
│ │ │ │①高雄市立小港醫院│ │分不應重複計算,且應│
│ │ │ │ :310 元(單趟費│ │以公車費用計算。 │
│ │ │ │ 用)x2(來回)x5│ │ │
│ │ │ │ 次數=3,100 元; │ │ │
│ │ │ │②大同醫院:525 元│ │ │
│ │ │ │ (單趟費用)x2(│ │ │
│ │ │ │ 來回)xl次數= │ │ │
│ │ │ │ 1,050元; │ │ │
│ │ │ │③柏仁醫院:620 元│ │ │
│ │ │ │ (單趟費用)x2(│ │ │
│ │ │ │ 來回)x4次數 │ │ │
│ │ │ │ =4,960元; │ │ │
│ │ │ │④南隆小兒科診所:│ │ │
│ │ │ │ 490 元(單趟費用│ │ │
│ │ │ │ )x2(來回)xl次│ │ │
│ │ │ │ 數=980元。 │ │ │
├──┼──────┼─────┼─────────┼────┼──────────┤
│3 │精神慰撫金 │500,000元 │ │ │爭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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