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雄簡字第820號
原 告 張鵬程
被 告 黃仁星
被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吉雄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
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
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得請求回復之
損害,以因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
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在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為此請求,
最高法院60年度
台上字第633 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按刑事移送
民
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前之訴訟行為
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
規定,若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則應
適用民事訴訟法,此觀刑事訴
訟法第490 條及其但書之規定自明。查原告於本院109 年度交簡
字第3241號(下稱
系爭刑案)過失傷害刑事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被告劉春龍、上發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上發公
司)、黃仁星、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旺保險
公司)賠償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7 萬5,668 元,然依系爭
刑案犯罪事實所示,黃仁星與旺旺保險公司並未經檢察官起訴,
且未經系爭刑案審理後判決其等有罪(上發公司部分依卷內事證
所示應為劉春龍之僱用人,為依民法應負賠償之人),此部分自
非屬免徵
裁判費之範圍。則
本件原告請求黃仁星、旺旺保險公司
賠償317 萬5,668 元,
揆諸前揭意旨,應徵裁判費3 萬2,482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訟,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韻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