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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0 年度雄簡字第 8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6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簡字第820號 原   告 張鵬程 被   告 黃仁星 被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吉雄 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 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得請求回復之 損害,以因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 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在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為此請求, 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633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移送民 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 規定,若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則應用民事訴訟法,此觀刑事訴 訟法第490 條及其但書之規定自明。查原告於本院109 年度交簡 字第3241號(下稱系爭刑案)過失傷害刑事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被告劉春龍、上發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上發公 司)、黃仁星、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旺保險 公司)賠償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7 萬5,668 元,然依系爭 刑案犯罪事實所示,黃仁星與旺旺保險公司並未經檢察官起訴, 且未經系爭刑案審理後判決其等有罪(上發公司部分依卷內事證 所示應為劉春龍之僱用人,為依民法應負賠償之人),此部分自 屬免徵裁判費之範圍。則本件原告請求黃仁星、旺旺保險公司 賠償317 萬5,668 元,揆諸前揭意旨,應徵裁判費3 萬2,482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訟,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韻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