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843號
原 告 世新車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胡伶宜
訴訟代理人 陳思廷
被 告 迅旭貿易有限
公司
清 算 人 余景登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7 月20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參仟陸佰陸拾元,及如附表
所示票面金額欄之數額及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參仟陸
佰陸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對訴外人臺灣優吉仕實業有限公司有貨款
債權
,而
持有該公司交付以被告為發票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
票4 紙(下稱
系爭支票),
嗣伊屆期提示系爭支票未獲兌現
,被告
迄今尚積欠伊新臺幣(下同)164 萬3,660 元未償還
,
爰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64 萬3,660 元,及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欄之數
額及利息起算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應照
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
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
爭支票、
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在卷
可證,經本院調查結果,
應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請求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所規定之
適用
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
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
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吳韻芳
附表
┌──┬─────┬───────┬─────────┬─────┬───────┐
│編號│ 支票號碼 │
發 票 日│發 票 人│ 票面金額 │利 息 起 算 日│
│ │ │ │ │(新臺幣)│ │
├──┼─────┼───────┼─────────┼─────┼───────┤
│ 1 │BCH021471 │109 年7 月31日│迅旭貿易有限公司 │458,100元 │109 年7 月31日│
├──┼─────┼───────┼─────────┼─────┼───────┤
│ 2 │BCH021470 │109 年8 月15日│迅旭貿易有限公司 │458,100元 │109 年8 月17日│
├──┼─────┼───────┼─────────┼─────┼───────┤
│ 3 │BCH021484 │109 年8 月31日│迅旭貿易有限公司 │488,500元 │109 年8 月31日│
├──┼─────┼───────┼─────────┼─────┼───────┤
│ 4 │BCH021482 │109 年8 月31日│迅旭貿易有限公司 │238,960元 │109 年8 月31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