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863號
原 告 周姿君
周家賢
周綉澄
周柏男
兼上四人
共同訴訟
代理人 周坤泉
被 告 張國彥
訴訟代理人 陳慶鴻
律師
被 告 張建宇
被 告 鑫順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鈺珊
訴訟代理人 任宗茗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8 年度交附民字第92號),本院於
民國110 年10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周坤泉新臺幣貳拾伍萬零捌佰捌拾壹元,及
自民國一一0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共同負擔。
本判決原告周坤泉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新臺幣貳拾伍萬
零捌佰捌拾壹元為原告周坤泉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
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周坤
泉新臺幣(下同)2,707,609 元,及自106 年11月1 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周姿君100 萬元,及自106 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周家賢100 萬元
,及自106 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
息。㈣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周綉澄100 萬元,及自106 年1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周柏男100 萬元,及自106 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狀送達後,擴張本金
及減縮利息請求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周坤泉4,285,67
0 元。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周姿君、周家賢、周綉澄、周
柏男各300 萬元。㈢利息部分,擴張請求之金額以110 年6
月7 日之民事準備三書狀送達最後一名被告
翌日起計算利息
,原請求金額部分同意以附帶民事訴訟狀送達最後一名被告
之翌日起計算利息(見本院卷第421-422頁)。
二、被告張建宇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其
等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國彥於民國106 年11月1 日12時3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全聯結車(
系爭車輛),
沿高雄市○○區○○○路地下道右方之中正一路平面道路由
西向東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與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
適被害人周梅鳳珍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在被告張國彥所駕駛聯結車同向右前方,被
告張國彥疏未注意該路段車道前方將合併縮減為一線混合車
道,亦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仍往前行駛超越周梅鳳珍,
被告張國彥駕駛之車輛母車雖已超越周梅鳳珍之機車,但其
子車在持續超越周梅鳳珍機車之過程中,因車道寬度與兩車
並行之間隔均為不足,致其子車右側車身在捷運五塊厝站3
號出口前之路段與周梅鳳珍機車擦撞,周梅鳳珍人車倒地後
遭被告張國彥駕駛子車右後車輪輾過,因此受有軀幹及下肢
多處外傷、多重性外傷後當場死亡(下爭系爭事故)。原告
周坤泉為周梅鳳珍之配偶,另原告周姿君、周家賢、周綉澄
、周柏男為周梅鳳珍之子女,因被告張國彥
上揭過失不法侵
害行為致受有下列損害:⒈
扶養費用,原告周坤泉尚有餘命
19年年,扣除
中間利息後,以周梅鳳珍負擔
扶養義務5 分之
1 計算,自得請求被告連地給付原告扶養費用707,609 元。
非財產損害上之損害賠償(即
精神慰撫金):原告周坤泉為
周梅鳳珍配偶,受此打擊,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被告應賠
償原告周坤泉精神慰撫金3,578,061 元。另原告周姿君、周
家賢、周綉澄、周柏男為周梅鳳珍之子女,因系爭事故喪失
母親,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被告應賠償原告周姿君、周家
賢、周綉澄、周柏男精神慰撫金各300 萬元。被告張國彥受
僱於被告張建宇,系爭車輛係靠行與被告鑫順通運有限公司
,被告張建宇及鑫順通運有限公司,自應與被告張國彥連帶
負賠償責任。為此,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第1 項、
第191 條之2 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周坤泉4,285,670 元。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周
姿君、周家賢、周綉澄、周柏男各300 萬元。㈢利息部分,
擴張請求之金額以110 年6 月7 日之民事準備三書狀送達最
後一名被告翌日起計算利息,原請求金額部分同意以附帶民
事訴訟狀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起計算利息。
二、被告張國彥及鑫順通運有限公司則以:系爭事故周梅鳳珍應
負擔主要肇事責任,故本件自應依法減輕賠償金額。又原告
周坤泉固主張其係周梅鳳珍之配偶,享有法定扶養權利,並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707,609 元之扶養費
云云;
惟查,原告周
坤泉是否得請求扶養費,繫諸於原告周坤泉之現有財產是否
不能維持生活,然因原告就此部分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自有
舉證不備之情。另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部分,均實屬過高,且
有民法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
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張建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被告張國彥於
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上開地點,與周梅
鳳珍所騎機車發生事故,致周梅鳳珍人車倒地後,遭被告張
國彥駕駛車輛輾過,因此受有軀幹及下肢多處外傷、多重性
外傷後當場死亡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刑案勘察報告,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現場、車損及相驗照片、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
可以
佐證,此部分之事實,自可確定。又該肇事路段,緊鄰
中正地下道,依高雄市政府公告,聯結車應依公告可通行及
禁行行駛之路段及時段規定行駛,而本路段除周一至周五7
至9 時、17至19時禁止行駛外,其餘時段可以通行聯結車,
故無設置禁行聯結車標誌或標線,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
9 年6 月3 日高市交工字第10939531500 號函
暨檢附106 年
7 月25日高市府交運規字第10636962700 號公告(見刑案二
卷第227 至243 頁)足參。被告張國彥所駕駛聯結車,是可
以行駛該路段,亦可認定。
㈡被告張國彥行經中正一路與河南路、河北路之交叉路口後,
行駛進入中正一路地下道右方之中正一路平面道路,有行車
紀錄器畫面截圖與Google地圖
可參。關於本件車禍之前後車
行路線及過程,經本院刑事庭
勘驗如下:
⒈時間12:31:00至05,被告張國彥繼續行駛於中正一路之平
面道路內側之一線快車道,當時尚未見及周梅鳳珍騎乘之機
車。12:31:06至08,周梅鳳珍騎乘之機車出現於被告張國
彥系爭車輛之右前方之外側一線慢車道上。
⒉時間12:31:09至10,該路段之一線快車道與一線慢車道間
之車道分隔線延伸至右方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西側巷口前(
即中正一路251 巷口處),並銜接上開巷口之黃色網狀線,
通過網狀線後則僅有一線混合車道。周梅鳳珍之機車已通過
網狀線,位處一線混合車道上;被告張國彥駕駛系爭車輛聯
結車繼續行駛於內側一線快車道,持續接近並行駛至周梅鳳
珍機車之左方,系爭車輛之母車與周梅鳳珍機車呈現併行狀
態,此時聯結車之子車則尚未通過黃色網狀線所在位置。
⒊時間12:31:11至13,周梅鳳珍機車亦繼續行駛於一線混合
車道;被告張國彥系爭車輛之子車已全部通過黃色網狀線所
在位置,行駛於一線混合車道內側,兩車持續處於併行狀態
。
⒋時間12:31:14,被告張國彥系爭車輛之子車車尾通過一線
混合車道減縮之起點,周梅鳳珍機車則持續併行於被告聯結
車之右側。12:31:15,周梅鳳珍之機車行經捷運五塊厝站
3 號出口前站牌。12:31:16,被告張國建系爭車輛之子車
右側車身,與周梅鳳珍之機車發生碰撞。
⒌時間12:31:17至12:31:19,周梅鳳珍之機車於擦撞後向
左傾倒,周梅鳳珍遭被告張國彥系爭車輛之子車右後輪輾過
,機車則向右滑至該路段紅色禁止臨時停車線外側之排水溝
混凝土地面上。
㈢本件之爭點在於:被告張國彥對系爭事故是否有預見或迴避
結果可能之過失?周梅鳳珍就本件事故,是否有
與有過失?
如果有,肇事主因或次因為何人?肇事比例為何?分述如後
。
㈢被告張國彥是否有過失?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款定有明文。
所稱「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概括條款,其規範
意旨並不限於肇事撞擊點於車前之情形,毋寧應指駕駛人就
車前一切動態應予注意,此一「注意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
範圍,包涵前後安全距離,並行左右之安全間隔,因駕駛行
為之動態發展而環繞車輛周邊之具體風險管理,所須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在內(參佐
鑑定人黃國平之意見,見台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110 交
上訴字第14號卷,下稱刑案二審第175
至176 頁)。依上開不爭執事實可知,被告張國彥駕駛聯結
車行經中正一路與河南路、河北路之交叉路口,進入中正一
路地下道右方之中正一路平面道路,持續於一線快車道上行
駛,靠近在其右前方行駛於一線慢車道上之周梅鳳珍,於通
過中正一路251 巷口前黃色網狀線後之一線混合車道後,接
續與周梅鳳珍機車並排行駛,被告張國彥之系爭車輛母車進
而直行超越周梅鳳珍之機車,被告張國彥系爭車輛之子車亦
隨後持續超越周梅鳳珍之機車,但因該一線混合車道於捷運
五塊厝站3 號出口前開始減縮(見GOOGLE街景圖,本院刑案
二卷第59至63頁),被告張國彥系爭車輛之子車在持續超越
周梅鳳珍機車之過程中,因車道寬度不足而致右側車身與周
梅鳳珍機車擦撞,導致發生上開事故。在此情形下,依肇事
車輛及道路之寬度,兩車是否有足夠空間可以並行?周梅鳳
珍有無偏駛至內側車道之情況?被告張國彥有無預防或迴避
結果之可能性?
⒉被告張國彥駕駛聯結車於上開路段行駛,由周梅鳳珍機車左
後方接近,繼而並行,隨後超越,而被告張國彥系爭車輛之
子車右側於車道縮減後,與行駛於右側之周梅鳳珍機車擦撞
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而被告張國彥駕駛系爭車輛之子車(
即車斗)寬度為257 公分,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
108 年6 月25日山警分偵字第10818774號函暨所附現場勘查
採證紀錄表可參(見刑案二審一卷第86至87頁),該一線混
合路段於捷運五塊厝站3 號出口前之路幅寬度約為390 公分
(即勘驗B 點,540 公分減110 及40公分,刑案二審一卷第
59及69頁,並參卷第167 頁鑑定人意見),該處之路幅寬度
已無法供被告張國彥之聯結車與周梅鳳珍之機車在保持安全
間隔之情形下並行行駛。被告張國彥無視前方路段縮減之路
況,執意繼續前行超越周梅鳳珍之機車,雖其聯結車之母車
未與周梅鳳珍發生碰撞,但子車終因路幅寬度不足而與周梅
鳳珍之機車擦撞(子車距離左側分隔島較寬,致右側靠近周
梅鳳珍之機車,見本院刑案二卷第129 至135 頁),致生
本
案事故。被告張國彥未察覺前方車道縮減之情,未即時因應
駕駛過程之動態發展,進而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自違反應注
意車前狀況與保持安全間隔之注意義務。又事故發生時間為
中午時分,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據,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參
以被告張國彥以駕駛聯結車為業,並
自承:事故發生前其有
看到周梅鳳珍騎乘之機車在其右前方,當時路段還未縮減而
各自行駛在自己車道上,後來其車輛超過該部機車,當時車
道已開始縮減,其有透過後照鏡看到周梅鳳珍之機車;市區
路段之摩托車比較多;每週行經該路段1 至2 次之頻率,至
少行經該路段10次(見刑案警卷第4 頁及本院刑案一卷第18
頁;二卷第352 頁),益見被告張國彥對於事故發生路段之
路況、車道以及車道減縮之情狀,均有相當之認識。佐以被
告張國彥所位處聯結車駕駛座之高度較諸一般車輛為高,亦
可清楚望見前方車道減縮之情形,是被告張國彥在車道減縮
前應有相當餘裕選擇是否超越周梅鳳珍之機車,甚而於車道
減縮前採取減速或禮讓周梅鳳珍機車先行等必要安全措施,
以避免事故發生。此觀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109 年
5 月22日成大研基建字第1090001129號函暨鑑定報告書(下
稱成大鑑定書),亦同認被告張國彥未注意與警覺前方路況
,應負過失責任,並認在此路況超車已相當危險,如果被告
由後方接近周梅鳳珍機車時,能按一下喇叭提醒機車,便可
能迴避等語(原審二卷第151 頁、第197 頁)。
是以,被告
張國彥違反上開注意義務,應就系爭事故負過失責任。
⒊至被告張國彥雖辯稱:因周梅鳳珍騎乘機車斜向行駛逼近其
行駛之內側車道,始導致兩車發生碰撞,其始終行駛於最內
側車道,無防免事故發生與迴避之可能性云云。但行車紀錄
器畫面雖於目視觀看時,周梅鳳珍機車似有向左斜行駛之現
象,然此係一線混合車道路面縮減所產生之視覺上影響,實
則周梅鳳珍機車在行駛過程中,均未有何向左斜向行駛之情
形,此有成大鑑定書與所附對照圖
可稽(見本院刑案二卷第
189 至193 頁),並據鑑定人黃國平說明在案(見刑案二審
卷第170 頁)。被告張國彥另主張:事故發生前由
第三人騎
乘之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曾與被告張國彥及周梅
鳳珍並行,並成功加速超越其駕駛之聯結車,未與被告張國
彥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故被告張國彥之超車行為不必然
會導致該事故發生云云。然該機車之騎乘者,係經由紅線外
側排水溝上方之混凝土路面超車穿越,亦有行車紀錄器截圖
為憑(見本院刑案二卷第163 頁),該排水溝上方之混凝土
路面並非該路段供車輛行駛之區域(同上卷第179 頁),同
經鑑定人黃國平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71 頁),自不能謂周
梅鳳珍若行駛於該混凝土路面上即可防免事故發生。況該機
車未與被告張國彥聯結車碰撞,繫諸於該機車駕駛人之個人
騎乘方式與技巧等諸多因素,自不得執該機車未發生車禍事
故之偶然事實,逕為有利於被告張國彥之認定。
㈣被害人是否有過失?
⒈按民法第217 條第1 項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
為為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共同原因即有適用,不問賠償義務人
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復按民法第192 條第1 項規
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
損害
賠償責任,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此項
請求權,
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
侵權行為之規
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
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
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
2 號判例
要旨參照)。
⒉依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7 年1 月12
日高市車鑑字第1077025800號函暨檢附鑑定意見書、高雄市
政府107 年4 月2 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0732935900 號函暨
檢附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均認
:「周梅鳳珍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外側車道車輛未讓
內側車輛,為肇事主因」等語(見刑案偵二卷第28頁、第49
頁)。惟該路段於通過中正一路251 巷口之黃色網狀線後,
即由原本之「一線快車道與一線慢車道」變更為「一線混合
車道」,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9 年8 月12日高市交交工字
第10943878600 號函暨檢附106 年11月9 日、12月3 日
旨揭
路段現場照片(見本院刑案二卷第307 至311 頁),則本案
事故發生位置為通過黃色網狀線後之捷運五塊厝站3 號出口
前,依
前揭交通局函文之說明,應屬一線混合車道,自無上
開鑑定意見書與鑑定覆議意見書所稱周梅鳳珍由同向二車道
進入一車道,外側車道未讓內側車道車輛之情事(見本院刑
案二卷107 頁、第187 頁),此復經鑑定人黃國平證述詳細
(見刑案二審卷第173 至174 頁),是此等鑑定意見書與鑑
定覆議意見書,應非可採,先行敘明。
⒊是此,依上開鑑定書及鑑定人黃國平專業意見(見刑案二審
卷第165 至178 頁),即周梅鳳珍未意識到車道寬度縮小,
與被告張國彥系爭車輛併行,可能發生擦撞;被告張國彥亦
未意識到所駕系爭車輛之車長及車斗寬度,在超越周梅鳳珍
機車時,在車行車道縮減處,會無法避免與該機車擦撞,其
二人之預警能力均不足。再考量對此撞擊之迴避可能性,因
周梅鳳珍能夠在接近車道縮減處前加以判斷,減速煞車以迴
避撞擊,而被告張國彥必須在開始超越機車時就要想到,因
此前者較被告張國彥有機會迴避撞擊等情,認其二人均缺乏
警覺,未能辨識無法在前方慢車道縮減處駕車併行及未注意
車前狀況,
核與卷內相關證據相符,應可採信。並
參酌其肇
事責任之分析(見刑案二卷第197 至199 頁),審以其二人
行車路段及過程情節,判認周梅鳳珍之過失程度為7 成,被
告張國彥之過失程度為3 成。
㈤被告張建宇及鑫順通運有限公司,是否應與被告張國彥負連
帶賠償責任?
⒈按僱用人藉使用
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
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
之權利時,僱用人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又按民法第188 條
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是所稱之受僱人
,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
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
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準此,
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
,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言,即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
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其
在外形之客觀上足認為與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即令其係為自己利益所為之違法行為,亦應包括在
內(最高法院91年度
台上字第2627號
裁判意旨參照)。
⒉又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人,接受他人靠行(出資人以
該經營人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經營人名義參加營運),
而向該靠行人(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
,此為週知之事實。該靠行之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
駛,或招用他人合作駕駛,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該交
通公司所能預見,
苟該駕駛人係有權駕駛(指非出自偷竊或
無權占有後所為之駕駛),在客觀上似應認其係為該交通公
司服勞務,而應使該交通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方足以保護
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6號、77年度台上字
第665 號、78年度台上字第2561號、76年度台上字第169 號
及73年度台上字第2691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張國彥受
僱予被告張建宇,且被告張建宇於104 年間與被告鑫順通運
有限公司簽署信託靠行委託服務契約書,且將系爭車輛登記
為被告鑫順通運有限公司所有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上述契約書可參(見本院卷第461-463 頁),足認於被告張
國彥上開時地駕車之行為,在外觀上係執行被告鑫順通運有
限公司之職務。
⒊另按僱用人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
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固不負
賠償責任,但此種情形係為僱用人之免責要件,僱用人茍欲
免其責任,即應就此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025
號判例參照)。是被告張建宇及鑫順通運有限公司就其應負
僱用人責任,有何符合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而得
予免責乙情,既未舉證
以實其說,則其就本件事故仍須與被
告張國彥負連帶賠償責任。
⒋綜上,民法第188 條規定僱用人之責任,其立法精神重於增
加被害人或得依法請求賠償之第三人之
求償機會,觀乎其設
有
舉證責任轉換及衡平責任之規定自明。是所稱之受僱人,
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準此,被告張
建宇與鑫順通運有限公司之間仍存有選任、服勞務及監督關
係,與僱傭無殊,被告張建宇與鑫順通運有限公司自應與被
告張國彥就系爭事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㈥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與金額: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
人負有
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不法
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4 條亦有
明文。查被告張國彥前開過失不法行為與周梅鳳珍死亡間,
具有
因果關係,業如前述,而原告別為周梅鳳珍之子女及配
偶,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其等之損害,
核屬有據
。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金額,是否有據,分別論述如下。
⒉原告周坤泉請求扶養費用:
⑴按
直系血親相互間、夫妻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
條第1 款、第111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但無謀生能力限制,
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而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受
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7條、第11
16條之1 亦定有明文。是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
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度台上字第2629號判例意旨參照),惟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
之限制。所稱不能維持生活,係指受扶養權利者之財力、財
產狀況而言,亦即夫妻之一方,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
,自無受扶養之權利可言,反之,如其無足夠之財產以維持
生活,縱使仍有謀生能力,則其仍有受
直系血親卑親屬或夫
妻之他方扶養之權利可資主張。
⑵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
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亦有明文。故扶養
費數額之多寡,亦應依此情形而為適當之酌定,且因各地方
之社會環境及經濟狀況不同,關於扶養費之給付標準,不得
僅以某一固定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或免稅額為其
唯一之認定標準(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84年度
台上字第2888號裁判要旨參照)。另扶養費用必定支出食品
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
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且上開
支出有涉及家人共用部分(如水電、燃料、食品、家庭設備
等),無法逐一取具支出憑據等證據,
乃眾所周知之事實。
觀諸行政院主計處針對全國各縣市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所為
平均每戶家庭收支之調查,乃就各種支出項目及各縣市產業
結構、城鄉差異、貧富差異為統計調查,關於國人平均消費
支出之調查報告,其消費支出項目為食品費、飲料費、衣著
及鞋襪類、燃料及燈光、家庭及傢具設備、家事管理、保健
及醫療、運輸及通訊(內含交通工具及通訊購置、交通設備
使用管理費、乘交通設備之費用、其他通訊費)、娛樂教育
及文化服務(內含旅遊費用、娛樂消遣服務、書報雜誌文具
、娛樂器材及附屬品、教育及研究費)、雜項支出等項,既
已包括扶養所需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計算扶養費用
之參考。原告周坤泉主張以每月21,674元計算每人每月消費
支出計算,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⑶原告周坤泉為周梅鳳珍之配偶,係00年0 月0 日生,108 年
有利息所得1 萬餘元,名下有房屋及土地,
難謂係無謀生能
力且不能維持生活;則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之
規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是以原告周坤泉往後工作
所得及財產維持生活,合理推論可繼續至其年滿65歲之時,
自應認周坤泉年滿65歲起,始有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
情形,方享有受扶養之權利。又以109 年高雄市簡易生命表
統計性65歲男性之
平均餘命分別為18.03 年,原告周坤泉可
對周梅鳳珍請求扶養義務之
期間即應為18.03 年。又周梅鳳
珍所育之4 名子女,均已成年,則周梅鳳珍與其等子女對周
坤泉各負之扶養義務為5 分之1 ,以107 年度高雄市平均每
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1,674元計算;準此,原告周坤泉於其餘
命期間原可享有周梅鳳珍給付之撫養費,依霍夫曼式計算法
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66
9,603 元【計算方式為:( 21,674×154.00000000+(21,674
×0.36) ×( 154.00000000-000.00000 000) ) ÷5=669, 6
03.0000000000 。其中154.00000000為月別單利( 5/12) %
第216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54.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
%第217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36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
之比例( 18.03 ×12=216.36[去整數得0. 36] )。採四捨五
入,元以下進位】。逾此數額之請求,尚
難謂有據。
⒊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民事
判例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原告周坤泉為周梅鳳珍之配偶,突遭喪偶之痛,其
悲傷非筆墨得以形容;原告周姿君、周家賢、周綉澄、周柏
男為周梅鳳珍之子女,因系爭事故痛失母親;又參以原告周
坤泉國中畢業,目前無業作,每月勞退收入約19,300元,、
原告周姿君為樹人醫校畢業,目前無業,擔任家管、原告周
家賢高中畢業、原告周綉澄高中畢業,每月收入約4000元人
民幣、原告周柏男為大學畢業,目前待業中等情狀,認原告
周坤泉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以150 萬元,原告周姿君、周家賢
、周綉澄、周柏男則各以100 萬元為允當。
⒋
綜上所述,原告周坤泉因周梅鳳珍死亡所受損害共計2,169,
603 元(扶養費用669,603 元+慰撫金150 萬元);原告周
姿君、周家賢、周綉澄、周柏男因周梅鳳珍死亡所受損害各
為100 萬元。
㈦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亦應承擔周梅鳳珍就系爭侵權行為
之與有過失。因周梅鳳珍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並經
本院認定被告張國彥僅須負其中30%之損害賠償責任,即被
告張國彥應賠償原告周坤泉650,881 元【計算式:2,169,6
03元×30%,元以下四捨五入】,應賠償原告周姿君、周家
賢、周綉澄、周柏男各30萬元【計算式:100 萬元×30%,
元以下四捨五入】。
㈧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亦有明文。查原告自承已各領取40
萬元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見本院卷第386 頁),應自上
開損害賠償金額內扣除。是以,扣除原告各已領得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賠償金元後,本件被告尚應賠償原告周坤泉250,88
1 元【計算式:650,881 元-40萬元=250,881 元】,原告
周姿君、周家賢、周綉澄、周柏男部分,則
無庸賠償。【計
算式:30萬元-40萬元=負數】。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著有明文。查,原告2 人對於
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揆諸前述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之規定,原告周坤泉自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刑事
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即受催告時起
之法定遲延利息。從而,原告周坤泉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50,
881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3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
逾此範圍之原告請求,
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
第3款 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
院自不受其
拘束,仍應逕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
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不另
為准駁之
諭知,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經刑事庭
裁定移送
民事庭審理事件,依
刑事訴訟
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惟原告於本院審理中
追加請求賠償而繳納裁判費87,912元(見本院卷第425 頁)
,而此項目復經本院判決請求全部無理由,本院酌量於此,
爰命本件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