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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0 年度雄簡字第 86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863號 原   告 周姿君       周家賢       周綉澄       周柏男 兼上四人 共同訴訟 代理人   周坤泉 被   告 張國彥 訴訟代理人 陳慶鴻律師 被   告 張建宇 被   告 鑫順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鈺珊 訴訟代理人 任宗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8 年度交附民字第92號),本院於 民國110 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周坤泉新臺幣貳拾伍萬零捌佰捌拾壹元,及 自民國一一0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共同負擔。 本判決原告周坤泉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新臺幣貳拾伍萬 零捌佰捌拾壹元為原告周坤泉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周坤 泉新臺幣(下同)2,707,609 元,及自106 年11月1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周姿君100 萬元,及自106 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周家賢100 萬元 ,及自106 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 息。㈣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周綉澄100 萬元,及自106 年1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周柏男100 萬元,及自106 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於訴狀送達後,擴張本金 及減縮利息請求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周坤泉4,285,67 0 元。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周姿君、周家賢、周綉澄、周 柏男各300 萬元。㈢利息部分,擴張請求之金額以110 年6 月7 日之民事準備三書狀送達最後一名被告翌日起計算利息 ,原請求金額部分同意以附帶民事訴訟狀送達最後一名被告 之翌日起計算利息(見本院卷第421-422頁)。 二、被告張建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其 等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國彥於民國106 年11月1 日12時3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全聯結車(系爭車輛), 沿高雄市○○區○○○路地下道右方之中正一路平面道路由 西向東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與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被害人周梅鳳珍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在被告張國彥所駕駛聯結車同向右前方,被 告張國彥疏未注意該路段車道前方將合併縮減為一線混合車 道,亦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仍往前行駛超越周梅鳳珍, 被告張國彥駕駛之車輛母車雖已超越周梅鳳珍之機車,但其 子車在持續超越周梅鳳珍機車之過程中,因車道寬度與兩車 並行之間隔均為不足,致其子車右側車身在捷運五塊厝站3 號出口前之路段與周梅鳳珍機車擦撞,周梅鳳珍人車倒地後 遭被告張國彥駕駛子車右後車輪輾過,因此受有軀幹及下肢 多處外傷、多重性外傷後當場死亡(下爭系爭事故)。原告 周坤泉為周梅鳳珍之配偶,另原告周姿君、周家賢、周綉澄 、周柏男為周梅鳳珍之子女,因被告張國彥上揭過失不法侵 害行為致受有下列損害:⒈扶養費用,原告周坤泉尚有餘命 19年年,扣除中間利息後,以周梅鳳珍負擔扶養義務5 分之 1 計算,自得請求被告連地給付原告扶養費用707,609 元。 財產損害上之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原告周坤泉為 周梅鳳珍配偶,受此打擊,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被告應賠 償原告周坤泉精神慰撫金3,578,061 元。另原告周姿君、周 家賢、周綉澄、周柏男為周梅鳳珍之子女,因系爭事故喪失 母親,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被告應賠償原告周姿君、周家 賢、周綉澄、周柏男精神慰撫金各300 萬元。被告張國彥受 僱於被告張建宇,系爭車輛係靠行與被告鑫順通運有限公司 ,被告張建宇及鑫順通運有限公司,自應與被告張國彥連帶 負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第1 項、 第191 條之2 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周坤泉4,285,670 元。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周 姿君、周家賢、周綉澄、周柏男各300 萬元。㈢利息部分, 擴張請求之金額以110 年6 月7 日之民事準備三書狀送達最 後一名被告翌日起計算利息,原請求金額部分同意以附帶民 事訴訟狀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起計算利息。 二、被告張國彥及鑫順通運有限公司則以:系爭事故周梅鳳珍應 負擔主要肇事責任,故本件自應依法減輕賠償金額。又原告 周坤泉固主張其係周梅鳳珍之配偶,享有法定扶養權利,並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707,609 元之扶養費云云查,原告周 坤泉是否得請求扶養費,繫諸於原告周坤泉之現有財產是否 不能維持生活,然因原告就此部分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自有 舉證不備之情。另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部分,均實屬過高,且 有民法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張建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被告張國彥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上開地點,與周梅 鳳珍所騎機車發生事故,致周梅鳳珍人車倒地後,遭被告張 國彥駕駛車輛輾過,因此受有軀幹及下肢多處外傷、多重性 外傷後當場死亡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刑案勘察報告,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現場、車損及相驗照片、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 可以佐證,此部分之事實,自可確定。又該肇事路段,緊鄰 中正地下道,依高雄市政府公告,聯結車應依公告可通行及 禁行行駛之路段及時段規定行駛,而本路段除周一至周五7 至9 時、17至19時禁止行駛外,其餘時段可以通行聯結車, 故無設置禁行聯結車標誌或標線,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 9 年6 月3 日高市交工字第10939531500 號函檢附106 年 7 月25日高市府交運規字第10636962700 號公告(見刑案二 卷第227 至243 頁)足參。被告張國彥所駕駛聯結車,是可 以行駛該路段,亦可認定。 ㈡被告張國彥行經中正一路與河南路、河北路之交叉路口後, 行駛進入中正一路地下道右方之中正一路平面道路,有行車 紀錄器畫面截圖與Google地圖可參。關於本件車禍之前後車 行路線及過程,經本院刑事庭勘驗如下: ⒈時間12:31:00至05,被告張國彥繼續行駛於中正一路之平 面道路內側之一線快車道,當時尚未見及周梅鳳珍騎乘之機 車。12:31:06至08,周梅鳳珍騎乘之機車出現於被告張國 彥系爭車輛之右前方之外側一線慢車道上。 ⒉時間12:31:09至10,該路段之一線快車道與一線慢車道間 之車道分隔線延伸至右方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西側巷口前( 即中正一路251 巷口處),並銜接上開巷口之黃色網狀線, 通過網狀線後則僅有一線混合車道。周梅鳳珍之機車已通過 網狀線,位處一線混合車道上;被告張國彥駕駛系爭車輛聯 結車繼續行駛於內側一線快車道,持續接近並行駛至周梅鳳 珍機車之左方,系爭車輛之母車與周梅鳳珍機車呈現併行狀 態,此時聯結車之子車則尚未通過黃色網狀線所在位置。 ⒊時間12:31:11至13,周梅鳳珍機車亦繼續行駛於一線混合 車道;被告張國彥系爭車輛之子車已全部通過黃色網狀線所 在位置,行駛於一線混合車道內側,兩車持續處於併行狀態 。 ⒋時間12:31:14,被告張國彥系爭車輛之子車車尾通過一線 混合車道減縮之起點,周梅鳳珍機車則持續併行於被告聯結 車之右側。12:31:15,周梅鳳珍之機車行經捷運五塊厝站 3 號出口前站牌。12:31:16,被告張國建系爭車輛之子車 右側車身,與周梅鳳珍之機車發生碰撞。 ⒌時間12:31:17至12:31:19,周梅鳳珍之機車於擦撞後向 左傾倒,周梅鳳珍遭被告張國彥系爭車輛之子車右後輪輾過 ,機車則向右滑至該路段紅色禁止臨時停車線外側之排水溝 混凝土地面上。 ㈢本件之爭點在於:被告張國彥對系爭事故是否有預見或迴避 結果可能之過失?周梅鳳珍就本件事故,是否有與有過失? 如果有,肇事主因或次因為何人?肇事比例為何?分述如後 。 ㈢被告張國彥是否有過失?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款定有明文。所稱「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概括條款,其規範 意旨並不限於肇事撞擊點於車前之情形,毋寧應指駕駛人就 車前一切動態應予注意,此一「注意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 範圍,包涵前後安全距離,並行左右之安全間隔,因駕駛行 為之動態發展而環繞車輛周邊之具體風險管理,所須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在內(參佐鑑定人黃國平之意見,見台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110 交上訴字第14號卷,下稱刑案二審第175 至176 頁)。依上開不爭執事實可知,被告張國彥駕駛聯結 車行經中正一路與河南路、河北路之交叉路口,進入中正一 路地下道右方之中正一路平面道路,持續於一線快車道上行 駛,靠近在其右前方行駛於一線慢車道上之周梅鳳珍,於通 過中正一路251 巷口前黃色網狀線後之一線混合車道後,接 續與周梅鳳珍機車並排行駛,被告張國彥之系爭車輛母車進 而直行超越周梅鳳珍之機車,被告張國彥系爭車輛之子車亦 隨後持續超越周梅鳳珍之機車,但因該一線混合車道於捷運 五塊厝站3 號出口前開始減縮(見GOOGLE街景圖,本院刑案 二卷第59至63頁),被告張國彥系爭車輛之子車在持續超越 周梅鳳珍機車之過程中,因車道寬度不足而致右側車身與周 梅鳳珍機車擦撞,導致發生上開事故。在此情形下,依肇事 車輛及道路之寬度,兩車是否有足夠空間可以並行?周梅鳳 珍有無偏駛至內側車道之情況?被告張國彥有無預防或迴避 結果之可能性? ⒉被告張國彥駕駛聯結車於上開路段行駛,由周梅鳳珍機車左 後方接近,繼而並行,隨後超越,而被告張國彥系爭車輛之 子車右側於車道縮減後,與行駛於右側之周梅鳳珍機車擦撞 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而被告張國彥駕駛系爭車輛之子車( 即車斗)寬度為257 公分,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 108 年6 月25日山警分偵字第10818774號函暨所附現場勘查 採證紀錄表可參(見刑案二審一卷第86至87頁),該一線混 合路段於捷運五塊厝站3 號出口前之路幅寬度約為390 公分 (即勘驗B 點,540 公分減110 及40公分,刑案二審一卷第 59及69頁,並參卷第167 頁鑑定人意見),該處之路幅寬度 已無法供被告張國彥之聯結車與周梅鳳珍之機車在保持安全 間隔之情形下並行行駛。被告張國彥無視前方路段縮減之路 況,執意繼續前行超越周梅鳳珍之機車,雖其聯結車之母車 未與周梅鳳珍發生碰撞,但子車終因路幅寬度不足而與周梅 鳳珍之機車擦撞(子車距離左側分隔島較寬,致右側靠近周 梅鳳珍之機車,見本院刑案二卷第129 至135 頁),致生本 案事故。被告張國彥未察覺前方車道縮減之情,未即時因應 駕駛過程之動態發展,進而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自違反應注 意車前狀況與保持安全間隔之注意義務。又事故發生時間為 中午時分,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據,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參 以被告張國彥以駕駛聯結車為業,並自承:事故發生前其有 看到周梅鳳珍騎乘之機車在其右前方,當時路段還未縮減而 各自行駛在自己車道上,後來其車輛超過該部機車,當時車 道已開始縮減,其有透過後照鏡看到周梅鳳珍之機車;市區 路段之摩托車比較多;每週行經該路段1 至2 次之頻率,至 少行經該路段10次(見刑案警卷第4 頁及本院刑案一卷第18 頁;二卷第352 頁),益見被告張國彥對於事故發生路段之 路況、車道以及車道減縮之情狀,均有相當之認識。佐以被 告張國彥所位處聯結車駕駛座之高度較諸一般車輛為高,亦 可清楚望見前方車道減縮之情形,是被告張國彥在車道減縮 前應有相當餘裕選擇是否超越周梅鳳珍之機車,甚而於車道 減縮前採取減速或禮讓周梅鳳珍機車先行等必要安全措施, 以避免事故發生。此觀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109 年 5 月22日成大研基建字第1090001129號函暨鑑定報告書(下 稱成大鑑定書),亦同認被告張國彥未注意與警覺前方路況 ,應負過失責任,並認在此路況超車已相當危險,如果被告 由後方接近周梅鳳珍機車時,能按一下喇叭提醒機車,便可 能迴避等語(原審二卷第151 頁、第197 頁)。是以,被告 張國彥違反上開注意義務,應就系爭事故負過失責任。 ⒊至被告張國彥雖辯稱:因周梅鳳珍騎乘機車斜向行駛逼近其 行駛之內側車道,始導致兩車發生碰撞,其始終行駛於最內 側車道,無防免事故發生與迴避之可能性云云。但行車紀錄 器畫面雖於目視觀看時,周梅鳳珍機車似有向左斜行駛之現 象,然此係一線混合車道路面縮減所產生之視覺上影響,實 則周梅鳳珍機車在行駛過程中,均未有何向左斜向行駛之情 形,此有成大鑑定書與所附對照圖可稽(見本院刑案二卷第 189 至193 頁),並據鑑定人黃國平說明在案(見刑案二審 卷第170 頁)。被告張國彥另主張:事故發生前由第三人騎 乘之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曾與被告張國彥及周梅 鳳珍並行,並成功加速超越其駕駛之聯結車,未與被告張國 彥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故被告張國彥之超車行為不必然 會導致該事故發生云云。然該機車之騎乘者,係經由紅線外 側排水溝上方之混凝土路面超車穿越,亦有行車紀錄器截圖 為憑(見本院刑案二卷第163 頁),該排水溝上方之混凝土 路面並非該路段供車輛行駛之區域(同上卷第179 頁),同 經鑑定人黃國平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71 頁),自不能謂周 梅鳳珍若行駛於該混凝土路面上即可防免事故發生。況該機 車未與被告張國彥聯結車碰撞,繫諸於該機車駕駛人之個人 騎乘方式與技巧等諸多因素,自不得執該機車未發生車禍事 故之偶然事實,逕為有利於被告張國彥之認定。 ㈣被害人是否有過失? ⒈按民法第217 條第1 項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 為為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共同原因即有適用,不問賠償義務人 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復按民法第192 條第1 項規 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此項請求權, 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 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 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 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 2 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依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7 年1 月12 日高市車鑑字第1077025800號函暨檢附鑑定意見書、高雄市 政府107 年4 月2 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0732935900 號函暨 檢附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均認 :「周梅鳳珍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外側車道車輛未讓 內側車輛,為肇事主因」等語(見刑案偵二卷第28頁、第49 頁)。惟該路段於通過中正一路251 巷口之黃色網狀線後, 即由原本之「一線快車道與一線慢車道」變更為「一線混合 車道」,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9 年8 月12日高市交交工字 第10943878600 號函暨檢附106 年11月9 日、12月3 日旨揭 路段現場照片(見本院刑案二卷第307 至311 頁),則本案 事故發生位置為通過黃色網狀線後之捷運五塊厝站3 號出口 前,依前揭交通局函文之說明,應屬一線混合車道,自無上 開鑑定意見書與鑑定覆議意見書所稱周梅鳳珍由同向二車道 進入一車道,外側車道未讓內側車道車輛之情事(見本院刑 案二卷107 頁、第187 頁),此復經鑑定人黃國平證述詳細 (見刑案二審卷第173 至174 頁),是此等鑑定意見書與鑑 定覆議意見書,應非可採,先行敘明。 ⒊是此,依上開鑑定書及鑑定人黃國平專業意見(見刑案二審 卷第165 至178 頁),即周梅鳳珍未意識到車道寬度縮小, 與被告張國彥系爭車輛併行,可能發生擦撞;被告張國彥亦 未意識到所駕系爭車輛之車長及車斗寬度,在超越周梅鳳珍 機車時,在車行車道縮減處,會無法避免與該機車擦撞,其 二人之預警能力均不足。再考量對此撞擊之迴避可能性,因 周梅鳳珍能夠在接近車道縮減處前加以判斷,減速煞車以迴 避撞擊,而被告張國彥必須在開始超越機車時就要想到,因 此前者較被告張國彥有機會迴避撞擊等情,認其二人均缺乏 警覺,未能辨識無法在前方慢車道縮減處駕車併行及未注意 車前狀況,核與卷內相關證據相符,應可採信。並參酌其肇 事責任之分析(見刑案二卷第197 至199 頁),審以其二人 行車路段及過程情節,判認周梅鳳珍之過失程度為7 成,被 告張國彥之過失程度為3 成。 ㈤被告張建宇及鑫順通運有限公司,是否應與被告張國彥負連 帶賠償責任? ⒈按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 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 之權利時,僱用人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又按民法第188 條 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是所稱之受僱人 ,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 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準此, 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 ,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言,即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 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其 在外形之客觀上足認為與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即令其係為自己利益所為之違法行為,亦應包括在 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27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又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人,接受他人靠行(出資人以 該經營人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經營人名義參加營運), 而向該靠行人(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 ,此為週知之事實。該靠行之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 駛,或招用他人合作駕駛,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該交 通公司所能預見,該駕駛人係有權駕駛(指非出自偷竊或 無權占有後所為之駕駛),在客觀上似應認其係為該交通公 司服勞務,而應使該交通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方足以保護 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6號、77年度台上字 第665 號、78年度台上字第2561號、76年度台上字第169 號 及73年度台上字第2691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張國彥受 僱予被告張建宇,且被告張建宇於104 年間與被告鑫順通運 有限公司簽署信託靠行委託服務契約書,且將系爭車輛登記 為被告鑫順通運有限公司所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上述契約書可參(見本院卷第461-463 頁),足認於被告張 國彥上開時地駕車之行為,在外觀上係執行被告鑫順通運有 限公司之職務。 ⒊另按僱用人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 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固不負 賠償責任,但此種情形係為僱用人之免責要件,僱用人茍欲 免其責任,即應就此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025 號判例參照)。是被告張建宇及鑫順通運有限公司就其應負 僱用人責任,有何符合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而得 予免責乙情,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就本件事故仍須與被 告張國彥負連帶賠償責任。 ⒋綜上,民法第188 條規定僱用人之責任,其立法精神重於增 加被害人或得依法請求賠償之第三人之求償機會,觀乎其設 有舉證責任轉換及衡平責任之規定自明。是所稱之受僱人, 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準此,被告張 建宇與鑫順通運有限公司之間仍存有選任、服勞務及監督關 係,與僱傭無殊,被告張建宇與鑫順通運有限公司自應與被 告張國彥就系爭事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㈥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與金額: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 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不法 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4 條亦有 明文。查被告張國彥前開過失不法行為與周梅鳳珍死亡間, 具有因果關係,業如前述,而原告別為周梅鳳珍之子女及配 偶,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其等之損害,核屬有據 。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金額,是否有據,分別論述如下。 ⒉原告周坤泉請求扶養費用: 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夫妻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 條第1 款、第111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但無謀生能力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而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受 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7條、第11 16條之1 亦定有明文。是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 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度台上字第2629號判例意旨參照),惟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 之限制。所稱不能維持生活,係指受扶養權利者之財力、財 產狀況而言,亦即夫妻之一方,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 ,自無受扶養之權利可言,反之,如其無足夠之財產以維持 生活,縱使仍有謀生能力,則其仍有受直系血親卑親屬或夫 妻之他方扶養之權利可資主張。 ⑵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亦有明文。故扶養 費數額之多寡,亦應依此情形而為適當之酌定,且因各地方 之社會環境及經濟狀況不同,關於扶養費之給付標準,不得 僅以某一固定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或免稅額為其 唯一之認定標準(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84年度 台上字第2888號裁判要旨參照)。另扶養費用必定支出食品 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 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且上開 支出有涉及家人共用部分(如水電、燃料、食品、家庭設備 等),無法逐一取具支出憑據等證據,眾所周知之事實。 觀諸行政院主計處針對全國各縣市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所為 平均每戶家庭收支之調查,乃就各種支出項目及各縣市產業 結構、城鄉差異、貧富差異為統計調查,關於國人平均消費 支出之調查報告,其消費支出項目為食品費、飲料費、衣著 及鞋襪類、燃料及燈光、家庭及傢具設備、家事管理、保健 及醫療、運輸及通訊(內含交通工具及通訊購置、交通設備 使用管理費、乘交通設備之費用、其他通訊費)、娛樂教育 及文化服務(內含旅遊費用、娛樂消遣服務、書報雜誌文具 、娛樂器材及附屬品、教育及研究費)、雜項支出等項,既 已包括扶養所需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計算扶養費用 之參考。原告周坤泉主張以每月21,674元計算每人每月消費 支出計算,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⑶原告周坤泉為周梅鳳珍之配偶,係00年0 月0 日生,108 年 有利息所得1 萬餘元,名下有房屋及土地,難謂係無謀生能 力且不能維持生活;則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之 規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是以原告周坤泉往後工作 所得及財產維持生活,合理推論可繼續至其年滿65歲之時, 自應認周坤泉年滿65歲起,始有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 情形,方享有受扶養之權利。又以109 年高雄市簡易生命表 統計性65歲男性之平均餘命分別為18.03 年,原告周坤泉可 對周梅鳳珍請求扶養義務之期間即應為18.03 年。又周梅鳳 珍所育之4 名子女,均已成年,則周梅鳳珍與其等子女對周 坤泉各負之扶養義務為5 分之1 ,以107 年度高雄市平均每 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1,674元計算;準此,原告周坤泉於其餘 命期間原可享有周梅鳳珍給付之撫養費,依霍夫曼式計算法 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66 9,603 元【計算方式為:( 21,674×154.00000000+(21,674 ×0.36) ×( 154.00000000-000.00000 000) ) ÷5=669, 6 03.0000000000 。其中154.00000000為月別單利( 5/12) % 第216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54.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 %第217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36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 之比例( 18.03 ×12=216.36[去整數得0. 36] )。採四捨五 入,元以下進位】。逾此數額之請求,尚難謂有據。 ⒊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民事 判例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原告周坤泉為周梅鳳珍之配偶,突遭喪偶之痛,其 悲傷非筆墨得以形容;原告周姿君、周家賢、周綉澄、周柏 男為周梅鳳珍之子女,因系爭事故痛失母親;又參以原告周 坤泉國中畢業,目前無業作,每月勞退收入約19,300元,、 原告周姿君為樹人醫校畢業,目前無業,擔任家管、原告周 家賢高中畢業、原告周綉澄高中畢業,每月收入約4000元人 民幣、原告周柏男為大學畢業,目前待業中等情狀,認原告 周坤泉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以150 萬元,原告周姿君、周家賢 、周綉澄、周柏男則各以100 萬元為允當。 ⒋綜上所述,原告周坤泉因周梅鳳珍死亡所受損害共計2,169, 603 元(扶養費用669,603 元+慰撫金150 萬元);原告周 姿君、周家賢、周綉澄、周柏男因周梅鳳珍死亡所受損害各 為100 萬元。 ㈦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亦應承擔周梅鳳珍就系爭侵權行為 之與有過失。因周梅鳳珍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並經 本院認定被告張國彥僅須負其中30%之損害賠償責任,即被 告張國彥應賠償原告周坤泉650,881 元【計算式:2,169,6 03元×30%,元以下四捨五入】,應賠償原告周姿君、周家 賢、周綉澄、周柏男各30萬元【計算式:100 萬元×30%, 元以下四捨五入】。 ㈧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亦有明文。查原告自承已各領取40 萬元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見本院卷第386 頁),應自上 開損害賠償金額內扣除。是以,扣除原告各已領得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賠償金元後,本件被告尚應賠償原告周坤泉250,88 1 元【計算式:650,881 元-40萬元=250,881 元】,原告 周姿君、周家賢、周綉澄、周柏男部分,則無庸賠償。【計 算式:30萬元-40萬元=負數】。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著有明文。查,原告2 人對於 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揆諸前述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之規定,原告周坤泉自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即受催告時起 之法定遲延利息。從而,原告周坤泉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50, 881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3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原告請求,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 第3款 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 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 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不另 為准駁之知,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事件,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惟原告於本院審理中 追加請求賠償而繳納裁判費87,912元(見本院卷第425 頁) ,而此項目復經本院判決請求全部無理由,本院酌量於此, 爰命本件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