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872號
原 告 高雄市台日文教促進會
法定
代理人 劉怡伶
被 告 甫東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家榮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10 年10月18日
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原告先前請被告設計網頁,在民國109
年4 月簽立報價單,約定費用新臺幣( 下同) 136,500 元,
原告已給付定金58,000元。
詎被告未依約定設計網頁,應將
原告已給付之費用返還給原告,又原告人員因此耗費相當多
時間與被告開會討論及準備訴訟,損失56,000元,且原告因
此無法順利招生及販售商品,受有事業損害260,000 元,均
應由被告賠償之,
爰依
民法第153 條、第226 條、第502 條
、第184 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
4,600 元。
二、被告答辯略以:原告給付之訂金為54,600元,
非58,000元。
被告已依約設計製作網頁,反係原告屢次提出不同要求,亦
遲延交付所需資料,故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請被告設計網頁,在109 年4 月16日簽立報價單,約定
費用136,500 元。
㈡原告已給付訂金54,600元。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
系爭契約性質上應屬
承攬契約,
適用民法
承攬契約之規定:
⒈
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49
0 條第1 項、第528 條定有明文。委任重在提供勞務而為事
務之處理,至於有無完成一定之工作,則非所問,不問事務
是否已發生預期效果或成功,原則上即得請求報酬( 最高法
院103 年度
台上字第2189號) ;承攬契約之
承攬人,倘未完
成承攬之工作,即無報酬
請求權。此與有償
委任契約之
受任
人,於受託事務處理完畢,不論有無結果,均得請求報酬之
情形不同。
⒉兩造前約定由被告為原告製作網頁,原告則給付報酬,並簽
立系爭契約乙情為兩造所不爭。由系爭契約可見報酬給付方
式分為訂金百分之40、第1 期款( 功能驗收後) 百分之30、
第2 期款( 功能驗收及金流驗收後正式上線) 百分之30( 見
本院卷第33頁) 。足見除訂金外,被告須依約製作網頁至相
當程度始得請領分期款項,非不論結果均得請求報酬,依前
引說明,應屬承攬契約之性質。
㈡被告
縱有未依約施作之情事,亦非屬重要,
難認原告
解除契
約請求返還訂金有理由:
⒈按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 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
3 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
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
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
495條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將4 種不同商品使用同一種規格模式網頁,未
依約將4 種不同商品以樣本方式製作呈現方式
等情,參見
被告為原告製作之網路頁面,確可見被告製作之4 種不同商
品網頁呈現樣式均相同( 見本院卷第321 至329 頁) 。
惟原
告前已提出衣服及便當之參考網頁,此見被告提出兩造往來
文件
可資佐證( 見本院卷第179 頁) ,對比原告提供予被告
衣服及食品之
上開樣本網頁,雖均係以方格照片呈現商品,
然網頁排版及樣式仍有差異,惟此差異不影響商品介紹及瀏
覽功能,是即使被告製作時衣服及食品網頁,有未依提供之
樣本製作之瑕疵,仍不影響網頁用於呈現商品之本質功能及
目的,且除商品網頁外,尚有首頁及其他部分要無爭議,故
難謂商品網頁中衣服、食品網頁未依指定樣本施作即屬於得
解除契約之重大瑕疵。
㈢被告未依約設計製作網頁非給付不能,原告依民法第226 條
請求被告負
債務不履行賠償責任或解除契約無理由:
⒈又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
之。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
,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者,定
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3 條第1 項、第494 條分別定
有明文。此部分規定
乃基於承攬之性質及
法律安定性所為之
特別規定,是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時,倘定作人已不得依上
開債編各論法律規定行使契約解除權利時,自不得另依民法
不完全給付相關規定,行使其契約解除權,始符法意(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26 號民事
裁判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
不得依承攬契約解除契約,依前引說明自不能再依其他規定
解除契約。
⒉按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
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民法第226 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上所謂給付不
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亦即債務人所
負之債務不能實現,已無從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意。如房屋
毀損、滅失或另出租他人並交付使用,無從依
租賃契約交付
承租人使用;或買賣之物
法令禁止交易,而無法交付等是。
至給付困難,如買受人無
資力支付價金;或應給付之物有瑕
疵而能補正者,則難謂為給付不能(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1963號裁判意旨參照) 。縱原告得再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解
除契約,本件網頁設計製作客觀上屬於可調整、修正之給付
,非具有已滅失或不能實現之情事,是
揆諸前引意旨,非有
給付不能之情事,故原告依民法第226 條請求被告負債務不
履行賠償責任或解除契約亦均無理由。
㈣原告依民法第502 條請求解除契約及損害賠償無理由:
⒈又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
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492 條
所明定,惟此乃有關承攬人
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
作之完成
無涉。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
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又完工
與否,衡諸一般通念,應以
其客觀上是否已達於可使用之程度
而定,若客觀上已達於可
使用之程度,即應認為已經完工,縱其仍有「尚待改善之缺
失」遺存,核此亦屬瑕疵修補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426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
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
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
損害。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
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
損害,民法第502 條定有明文。
⒉兩造固就原約定交付時間為109 年7 月底不爭執,原告並自
陳109 年7 月底樣式就是現在看的樣式( 見本院卷第173 、
174 頁) ,可見網頁設計製作於該時已完成可使用,至於樣
式未依約定設計要屬瑕疵,依前引意旨,非未完工。至網頁
雖未將商品照片完整上架,惟原告稱沒有約定照片要由自己
上架或被告上架等語( 見本院卷第341 頁) ,被告則辯稱每
商店上架兩樣商品等語( 見本院卷第341 頁) ,故縱被告應
上架兩樣商品始算完成,在109 年7 月27日時,原告仍未提
供相關資料,自同月底至同年8 月27日始陸續提供相關資料
照片,爾後又就網頁顏色、排版設計等往來溝通至原告表示
欲解除契約之同年10月21日,此見兩造往來對話紀錄甚明(
見本院卷第190 至212 頁) 。足認原告遲誤提供應上架照片
資料,爾後又對網頁設計內容有疑義,衡情在就網頁設計樣
式確定前,上架之照片資料仍需隨樣式修改,故縱被告未在
每商店上架兩樣商品,亦非全屬可歸責被告事由所致;另本
件又非以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要素,故原告依民法
第502 條請求解除契約及損害賠償,亦無理由。
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請求賠償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 條定有明文。準此,行為人需有不法行為,或為背於善
良風俗之行為,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且須生損害於對方時
,始需負
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⒉原告雖主張因人員耗費相當多時間與被告開會討論及準備訴
訟,損失56,000元;因此無法順利招生及販售商品,受有事
業損害260,000 元
云云。惟本件屬兩造契約糾紛,被告提供
網頁未符合約定,非屬不法行為,被告亦有依約著手實行網
頁設計及製作,不能謂設計製作結果與原告期待不同,即屬
不法行為或屬背於善良風俗之行為;原告亦未係違反何保護
他人法律之規定,
是以難認被告有侵權行為。又原告人員與
被告間就網頁設計製作之討論,係其為完成網頁所必須執行
之事項,訴訟準備亦係原告主張權利之成本,難認屬於侵權
行為所生之損害。至事業損失部分,原告事業收入本就會隨
著景氣及
消費者各種考量而起伏,網頁設計製作未符合期待
未必造成營收減少,原告未能證明此網頁確實能帶入超出臉
書及教室收入之收益,僅以其片面假定推算所受之損害,難
認確實受有損害,況且本件被告未成立侵權行為已如前述。
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無理由。
五、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解除契約無理由,不得請求被告返還已
收受訂金,被告未依約定內容設計製作網頁非屬客觀給付不
能,縱有瑕疵亦非未完成網頁設計及製作,即使未上架商品
照片,業係因被告未能在109 年7 月底前提供照片資料,提
供後仍就網頁樣式多有爭議,於取得共識調整完備前確難將
照片上架,而被告未依約定內容設計製作網頁之行為要與侵
權行為要件有別,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亦無理由。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74,600 元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