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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0 年度雄簡字第 87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872號 原   告 高雄市台日文教促進會 法定代理人 劉怡伶 被   告 甫東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家榮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10 年10月18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先前請被告設計網頁,在民國109 年4 月簽立報價單,約定費用新臺幣( 下同) 136,500 元, 原告已給付定金58,000元。被告未依約定設計網頁,應將 原告已給付之費用返還給原告,又原告人員因此耗費相當多 時間與被告開會討論及準備訴訟,損失56,000元,且原告因 此無法順利招生及販售商品,受有事業損害260,000 元,均 應由被告賠償之,民法第153 條、第226 條、第502 條 、第184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 4,600 元。 二、被告答辯略以:原告給付之訂金為54,600元,58,000元。 被告已依約設計製作網頁,反係原告屢次提出不同要求,亦 遲延交付所需資料,故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請被告設計網頁,在109 年4 月16日簽立報價單,約定 費用136,500 元。 ㈡原告已給付訂金54,60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契約性質上應屬承攬契約,用民法承攬契約之規定: ⒈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49 0 條第1 項、第528 條定有明文。委任重在提供勞務而為事 務之處理,至於有無完成一定之工作,則非所問,不問事務 是否已發生預期效果或成功,原則上即得請求報酬( 最高法 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 ;承攬契約之承攬人,倘未完 成承攬之工作,即無報酬請求權。此與有償委任契約受任 人,於受託事務處理完畢,不論有無結果,均得請求報酬之 情形不同。 ⒉兩造前約定由被告為原告製作網頁,原告則給付報酬,並簽 立系爭契約乙情為兩造所不爭。由系爭契約可見報酬給付方 式分為訂金百分之40、第1 期款( 功能驗收後) 百分之30、 第2 期款( 功能驗收及金流驗收後正式上線) 百分之30( 見 本院卷第33頁) 。足見除訂金外,被告須依約製作網頁至相 當程度始得請領分期款項,非不論結果均得請求報酬,依前 引說明,應屬承攬契約之性質。 ㈡被告縱有未依約施作之情事,亦非屬重要,難認原告解除契 約請求返還訂金有理由: ⒈按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 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 3 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 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 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 495條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將4 種不同商品使用同一種規格模式網頁,未 依約將4 種不同商品以樣本方式製作呈現方式等情,參見 被告為原告製作之網路頁面,確可見被告製作之4 種不同商 品網頁呈現樣式均相同( 見本院卷第321 至329 頁) 。原 告前已提出衣服及便當之參考網頁,此見被告提出兩造往來 文件可資佐證( 見本院卷第179 頁) ,對比原告提供予被告 衣服及食品之上開樣本網頁,雖均係以方格照片呈現商品, 然網頁排版及樣式仍有差異,惟此差異不影響商品介紹及瀏 覽功能,是即使被告製作時衣服及食品網頁,有未依提供之 樣本製作之瑕疵,仍不影響網頁用於呈現商品之本質功能及 目的,且除商品網頁外,尚有首頁及其他部分要無爭議,故 難謂商品網頁中衣服、食品網頁未依指定樣本施作即屬於得 解除契約之重大瑕疵。 ㈢被告未依約設計製作網頁非給付不能,原告依民法第226 條 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賠償責任或解除契約無理由: ⒈又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 之。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 ,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者,定 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3 條第1 項、第494 條分別定 有明文。此部分規定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所為之 特別規定,是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時,倘定作人已不得依上 開債編各論法律規定行使契約解除權利時,自不得另依民法 不完全給付相關規定,行使其契約解除權,始符法意(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26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 不得依承攬契約解除契約,依前引說明自不能再依其他規定 解除契約。 ⒉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民法第226 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上所謂給付不 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亦即債務人所 負之債務不能實現,已無從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意。如房屋 毀損、滅失或另出租他人並交付使用,無從依租賃契約交付 承租人使用;或買賣之物法令禁止交易,而無法交付等是。 至給付困難,如買受人無資力支付價金;或應給付之物有瑕 疵而能補正者,則難謂為給付不能(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1963號裁判意旨參照) 。縱原告得再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解 除契約,本件網頁設計製作客觀上屬於可調整、修正之給付 ,非具有已滅失或不能實現之情事,是揆諸前引意旨,非有 給付不能之情事,故原告依民法第226 條請求被告負債務不 履行賠償責任或解除契約亦均無理由。 ㈣原告依民法第502 條請求解除契約及損害賠償無理由: ⒈又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 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492 條 所明定,惟此乃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 作之完成無涉。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 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又完工與否,衡諸一般通念,應以 其客觀上是否已達於可使用之程度而定,若客觀上已達於可 使用之程度,即應認為已經完工,縱其仍有「尚待改善之缺 失」遺存,核此亦屬瑕疵修補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426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 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 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 損害。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 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 損害,民法第502 條定有明文。 ⒉兩造固就原約定交付時間為109 年7 月底不爭執,原告並自 陳109 年7 月底樣式就是現在看的樣式( 見本院卷第173 、 174 頁) ,可見網頁設計製作於該時已完成可使用,至於樣 式未依約定設計要屬瑕疵,依前引意旨,非未完工。至網頁 雖未將商品照片完整上架,惟原告稱沒有約定照片要由自己 上架或被告上架等語( 見本院卷第341 頁) ,被告則辯稱每 商店上架兩樣商品等語( 見本院卷第341 頁) ,故縱被告應 上架兩樣商品始算完成,在109 年7 月27日時,原告仍未提 供相關資料,自同月底至同年8 月27日始陸續提供相關資料 照片,爾後又就網頁顏色、排版設計等往來溝通至原告表示 欲解除契約之同年10月21日,此見兩造往來對話紀錄甚明( 見本院卷第190 至212 頁) 。足認原告遲誤提供應上架照片 資料,爾後又對網頁設計內容有疑義,衡情在就網頁設計樣 式確定前,上架之照片資料仍需隨樣式修改,故縱被告未在 每商店上架兩樣商品,亦非全屬可歸責被告事由所致;另本 件又非以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要素,故原告依民法 第502 條請求解除契約及損害賠償,亦無理由。 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請求賠償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 條定有明文。準此,行為人需有不法行為,或為背於善 良風俗之行為,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且須生損害於對方時 ,始需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⒉原告雖主張因人員耗費相當多時間與被告開會討論及準備訴 訟,損失56,000元;因此無法順利招生及販售商品,受有事 業損害260,000 元云云。惟本件屬兩造契約糾紛,被告提供 網頁未符合約定,非屬不法行為,被告亦有依約著手實行網 頁設計及製作,不能謂設計製作結果與原告期待不同,即屬 不法行為或屬背於善良風俗之行為;原告亦未係違反何保護 他人法律之規定,是以難認被告有侵權行為。又原告人員與 被告間就網頁設計製作之討論,係其為完成網頁所必須執行 之事項,訴訟準備亦係原告主張權利之成本,難認屬於侵權 行為所生之損害。至事業損失部分,原告事業收入本就會隨 著景氣及消費者各種考量而起伏,網頁設計製作未符合期待 未必造成營收減少,原告未能證明此網頁確實能帶入超出臉 書及教室收入之收益,僅以其片面假定推算所受之損害,難 認確實受有損害,況且本件被告未成立侵權行為已如前述。 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解除契約無理由,不得請求被告返還已 收受訂金,被告未依約定內容設計製作網頁非屬客觀給付不 能,縱有瑕疵亦非未完成網頁設計及製作,即使未上架商品 照片,業係因被告未能在109 年7 月底前提供照片資料,提 供後仍就網頁樣式多有爭議,於取得共識調整完備前確難將 照片上架,而被告未依約定內容設計製作網頁之行為要與侵 權行為要件有別,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亦無理由。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74,600 元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