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879號
原 告 李榮琳即大天然青草茶
訴訟
代理人 李玄仁
被 告 蔡昆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捌佰玖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4,990 元,
嗣於本院民國110 年
8 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減縮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308,990 元。依
前揭規定,程序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9 年12月10日15時9 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撞進伊所經營之大天然青草茶舖
內(下稱
系爭交通事故),造成伊店內之財物,諸如烘碗機
1 台、機械式封口機1 台、HF396 丹麥冰櫃1 台、水冷式冷
凍設備1 台等生財器具(下合稱系爭生財工具)及店面柱子
磁磚(下稱系爭磁磚)毀損,致伊耗費192,990 元更換系爭
生財設備及8,000 元修復系爭磁磚,另因此一個月無法營業
而受有108,000 元之營業利益損失。為此,爰依
民法侵權行
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308,990 元。
四、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五、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
上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衝入其店內造成
毀損,
業據其提出事故照片、物品損壞照片、統一發票、源
泓行出貨單、祥禾冷凍設備有限公司銷貨單、金鋐冷凍設備
冰箱技研所收據、達川工程行報價單、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證,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大隊110 年5 月17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1071047900
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㈡-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故談話紀錄
表、酒精濃度測定值、現場照片等證附卷
可稽,
堪信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有
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
在卷可稽,駕車自應知悉
並注意遵守交通安全規範,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線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其竟無故駕車衝進原告之店面導致原告財物受損,
堪
認其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且應負擔全部之責
任,依
首揭民法第191 條之2 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其損害。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各項金額分述如下:
⒈財物損失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而負
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
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 條
、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
213 條至第215 條之
適用,
惟民法第196 條之規定即係第21
3 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
議
參照)。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
債權人所受之損害
,
債務人所應賠償或回復者,並非原來之狀態,而係應有狀
態,故應將物之折舊等因素考慮在內。
⑴系爭生財工具:
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生財工具因遭被告駕車撞壞且
無法維修,故需更新器具,重新購入烘碗機1 台1,990 元、
機械式封口機1 台13,000元、HF396 丹麥冰櫃1 台20,000元
、水冷式冷凍設備1 台158,000 元,已支出費用192,990 元
等情,業經其提出烘碗機之統一發票、機械式封口機之出貨
單、HF396 丹麥冰櫃之銷貨單、水冷式冷凍設備之收據在卷
為憑(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7頁),均
堪信為真實,而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
爭生財工具耐用年數為5 年,而原告係自94年1 月13日設立
營業
迄今,系爭生財工具顯已逾耐用年限,故該等設備經扣
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應為32,165元【計算式:新取得價格÷
(耐用年限+1 )=殘值;即(1,990 +13,000+20,000+
158,000 )÷(5 +1 )=32,165】。
⑵系爭磁磚:
原告主張系爭磁磚因遭被告駕車撞壞,經修復工資8,000 元
等情,業據其提出工程行報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29頁),
堪信為真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之規定,系爭磁磚之耐用年數為10年,該磁磚經扣除
折舊後之修復費用應為727 元【計算式:新取得價格÷(耐
用年限+1 )=殘值;即8,000 元÷(10+1 )=727 元】
。
⒉營業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導致生財工具損壞而致一個月無
法營業乙情,業據其提出系爭生財工具採購之出貨單為憑(
見本院卷第27頁),以原告所從事之餐飲業若無適當冷凍設
備勢必無法確保產品之安全,則根據前揭冷凍設備之到貨日
期為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一個月之110 年1 月12日,原告主
張其有近一個月無法正常營業乙節
即屬有據。而原告主張其
該月之營業損失達108,000 元,固提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營
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為憑(見本院卷第113 頁),然原
告所主張之每月營業額108,000 元中,尚包含成本15,000元
,業據其當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8 頁),被告復未到
庭或提出書狀為爭執,也未陳報任何
反證推翻原告之主張,
則本院審酌原告經國稅局稽查核定之營業額
暨原告
自承之營
運成本,並無顯然不合理之處,堪可據為本件
裁判之依據,
則以原告每月營業額扣除成本後,其每月淨利約93,000元,
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營業損失應以每月之淨利93,000元計
算為適當,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六、綜上,原告依據民法第191 條之2 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125,892 元【計算式:系爭生財工具損失32,165元+
系爭磁磚損失727 元+一個月之營業損失93,000元=125,89
2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第1 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所規定之適用
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