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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0 年度雄簡字第 90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8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辦理繳銷牌照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904號 原   告 立葉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俶勳 訴訟代理人 徐和興 被   告 李子昊即李裕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民國110 年8 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 -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牌照貳面及行 車執照壹枚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5 月25日以其所有國瑞營 業小客車向原告租借牌照號碼TDC-8928號(下稱系爭車輛) 車牌0 面及行車執照1 枚,言明被告每月應支付管理費用、 燃料費、牌照費、保險費、違規等費用。被告於使用原告 牌照後,發生交通事故,然被告未妥善處理後續賠償問題, 原告屢次催繳未果,原告於109 年10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向 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上述車牌及行照 ,被告並未回應,原告因而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將系爭車輛車牌0 面及行車執照乙枚返還原告。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高雄市計程車業 契約書、存證信函回執等件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 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承上,原告已解除兩造契約,故其請求被告交付車牌0 面及 行車執照1 枚,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據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之車牌0 面及行車執照1 枚,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