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904號
原 告 立葉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蘇俶勳
訴訟代理人 徐和興
被 告 李子昊即李裕祈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民國110 年8 月11日
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 -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牌照貳面及行
車執照壹枚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5 月25日以其所有國瑞營
業小客車向原告租借牌照號碼TDC-8928號(下稱
系爭車輛)
車牌0 面及行車執照1 枚,言明被告每月應支付管理費用、
燃料費、牌照費、保險費、違規等費用。
詎被告於使用原告
牌照後,發生交通事故,然被告未妥善處理後續賠償問題,
原告屢次催繳未果,原告於109 年10月27日寄發
存證信函向
被告為
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上述車牌及行照
,被告並未回應,原告因而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
將系爭車輛車牌0 面及行車執照乙枚返還原告。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高雄市計程車業
契約書、存證信函
暨回執等件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
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第1 項之規定
,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承上,原告已解除
兩造契約,故其請求被告交付車牌0 面及
行車執照1 枚,
洵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據契約之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之車牌0 面及行車執照1 枚,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