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932號
原 告 世新車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胡伶宜
訴訟代理人 陳思廷
被 告 黃曉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7 月30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捌佰元,及民國一0九年八
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伍仟柒佰元,及民國一0九年八
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伍仟柒佰元,及民國一0九年九
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零捌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壹仟貳佰
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數張(下稱
系爭支票)。
詎伊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為由而
遭
退票,伊
迄今仍未獲清償。為此,爰依票據法之
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票款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111,200 元,及自附表所示之各利息起算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陳述或
聲明。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
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發票人得行使追索權,票
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44 條
準用同法第29條及第8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
支票影本、臺灣票據交換所高雄市分所退票理由單等為證(
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9頁),本院依上開資料所載內容為審
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
實,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之答辯或陳述,則經本院調查
前
揭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
法之規定,請求被告依票載金額給付票款1,111,200 元及自
退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票據法所規定之週年利率6%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應
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392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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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付款人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利息起算日 │
│ │ │ │ │(新臺幣)│ │(提示日/ 退票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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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 │BCA0000000│159,800 │109.08.30 │109.08.31 │
├──┤黃曉娟│高雄銀行├─────┼─────┼──────┼───────────┤
│ 2 │ │灣內分行│BCA0000000│475,700 │109.08.31 │109.08.31 │
├──┤ │ ├─────┼─────┼──────┼───────────┤
│ 3 │ │ │BCA0000000│475,700 │109.09.10 │109.09.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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