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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0 年度雄簡字第 93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935號 原   告 封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冠紳 訴訟代理人 韓永祥 被   告 林祐生即金茂宜咖啡 訴訟代理人 鄔昌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月2 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O九年 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壹佰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07 年11月15日、107 年11月28 日、108 年3 月13日向原告訂購被告營業所需之包裝器材、 材料及零組件,依序應給付貨款新臺幣(下同)50,500元、 81,600元、12,000元,合計144,100 元(下稱系爭契約), 原告業於107 年11月22日、107 年12月21日出貨(108 年3 月13日出貨單所示費用為107 年11月28日包材所使用之版模 費用),被告僅給付107 年11月15日所示貨物之部分貨款 15,000元,尚餘欠貨款129,100 元未給付,經催討,均無 結果。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9,100 元,即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於107 年11月28日及108 年3 月13日向原 告訂購相關貨品,相關貨品並未送至被告營業址即高雄市○ ○區○○路○○○ 號。被告僅經營金茂宜咖啡文濱店及美術店 ,107 年11月28日及108 年3 月13日係由金茂宜咖啡富民店 負責人謝佳恩向原告訂購貨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於107 年11月15日有向原告訂購貨品,價金為50 ,500元,被告已給付15,000元,尚須給付原告35,5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107 年11月15日之出貨單發票收據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15、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信為真 實。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於107 年11月28日、108 年3 月13日 向原告訂購之貨物價金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是本院應審酌者為:(一)被告是否於107 年11月28 日向原告訂購貨品,而應給付價金81,600元?(二)被告應 否給付108 年3 月13日之價金12,000元?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107年11月28日之價金81,600元 1.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 務,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11月28日向原告訂購貨品,價金共81,600元等情,業據 原告提出107 年11月28日之出貨單及107 年12月25日之發 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而被告持原告開立 之前開發票申報107 年11至12月營業稅乙節,有財政部高 雄國稅局鳳山分局110 年7 月20日財高國稅鳳銷字第1101 055875號函暨被告進銷項憑證明細、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 明細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3 至143 頁)。被告既以 前開發票申報營業稅,堪以認定被告確於107 年12月25日 向原告訂購相關貨品,並經原告出貨交付被告,是依兩造 間之買賣契約關係,被告自應給付價金81,600元。 2.被告雖辯稱未於107 年11月28日向原告訂購貨品,係金茂 宜咖啡富民店負責人謝佳恩向原告訂購,而謝佳恩同時為 毛伊咖啡店負責人,係合作經營金茂宜咖啡富民店等語。 然查,107 至108 年間並無以「毛伊咖啡店」為商業名稱 之登記資料,亦無「謝佳恩」為毛伊咖啡店負責人之商業 登記資料等情,有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0 年9 月24日 高市經發商字00000000000 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73 至179 頁),足見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要難採信。 且被告既已持原告開立之發票申報營業稅,業經前述,自 難推諉其未向原告訂購貨品。 (二)被告無須給付108年3月13日之價金12,000元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之主張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08 年3 月13日積欠之貨款 12,000元,依前揭說明,原告就被告於108 年3 月13日向 原告訂購貨品,此一有利原告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原告雖提出108 年3 月13日之出貨單、108 年3 月15日之 發票及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187 、189 頁 ),然上開單據均未見被告簽收或用印,無從遽認係被告 向原告訂購相關商品,且被告並未持108 年3 月15日開立 之發票申報營業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110 年 7 月20日財高國稅鳳銷字第1101055875號函暨被告進銷項 憑證明細、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133 至143 頁),則被告既未持之申報營業稅,列為 營業進項項目,自難認為被告有向原告訂購相關貨品。原 告雖另主張有被告員工彭小姐可資佐證相關交易過程,並 有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證,然原告業已捨棄通知證人 彭小姐,並表示未留存相關對話記錄(見本院卷第183 至 184 頁),而原告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被告向原 告訂購相關貨品等情,可認原告未盡其舉證責任,要難認 定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是以,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於10 8 年3 月13日向原告訂購貨品,被告自無須給付價金12,0 00元。 (三)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107 年11月15日、11月28日之 價金共計117,100元 (計算式:35,500+81,600=117, 100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117,1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9 年11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妮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