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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0 年度雄簡字第 94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943號 原   告 許淨彥 被   告 張永宗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8 年度交附民字第119號),本院於民國 110 年12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壹佰肆拾玖及自民國一○八年十 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八,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規 定甚明,此一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準用,為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所明定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一項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6,540 元,及自民國10 8 年9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附民 卷第9 頁)。嗣於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6, 5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95 頁)。審酌變更前、後 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請求金額之變更亦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故其所為訴之變更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壹、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 年2 月20日晚間9 時37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與武仁街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車輛 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於注意, 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貿然向左偏駛欲轉入武仁街。適有 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亦 沿高雄市○○區○○○路同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欲直行通 過該交岔路口時,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伊人車倒地(下稱 系爭事故),因此受有頭部外傷、肢體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下稱系爭傷勢),致生如附表所示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 6,5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於路口未禮讓同 向直行之原告機車,即逕予左轉而與原告之機車發生碰撞等 節,經本院調取本院108 年度交訴字第62號刑事卷宗,有證 人王冠翔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7 至9 頁,偵卷第 33至36頁),並有王冠翔拍攝之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 份、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路口監視器翻拍 照片4 張、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1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份在卷可稽(警卷第13至29頁),且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勢 乙節,亦有其提出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書 可參(附民卷第1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審酌 被告於事故路口左轉彎之駕駛行為時,若注意禮讓直行之原 告先行,則此事故應不致於發生,被告在此情形下卻逕行左 轉,使兩車碰撞,造成原受有系爭傷勢,足認被告對本件交 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原告因而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洵 屬有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於,準用之;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3 項、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過失肇致本件事故發生,既為有理由,故被告 就原告因事故所生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 項目及金額,分敘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67,210元, 並提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薛強 文皮膚科、喜洋洋心靈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單據,並鴻 姿有限公司發票為證(附民卷第13-37 頁)。查本件原告於 事故發生日係因頭部外傷、肢體多處挫擦傷急診就醫,有高 醫診斷證明書可參(附民卷第13頁)。審酌上開診斷證明書 ,可見原告系爭傷勢並無手術、住院、縫合等,且其後原告 提出之薛強文皮膚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可見其 在高醫急診後,於薛強文皮膚科診所就診係為處理受傷後疤 痕及沉澱之除疤,據此堪認定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勢 均為體外挫、擦傷,則原告提出高醫及薛強文皮膚科醫療費 用共33,290元(計算式1,090 +32,200=33,290元),應屬 必要支出之醫療費用,應予准許。至原告前往喜洋洋心靈診 所就診之憂鬱症、焦慮症、身心性失眠症,與系爭傷勢之體 外挫、擦傷,難認有何因果關係存在,且原告於鴻姿有限公 司購買之保養品31,000元亦乏佐證足認為系爭傷勢所必要之 支出,故此兩筆費用(2,920 元、31,000元)支出,不予准 許。準此,原告請求醫療費用33,29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 之請求無理由。 2.工作損失:原告主張,每月薪資24,000元,因事故不能工作 1 個月,受有損害24,000元,並提出勞保資料查詢單、請假 證明(附民卷第37-39 頁)為證,審酌原告雖未因傷住院或 手術,然因臉部、腳部皮膚之外露處均受有外傷,為顧及觀 瞻確有請假之必要,是此部分之請求應有理由。。 3.機車維修費: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15,330元, 已提出理賠資料為證(附民卷第41頁)。按不法毀損他人之 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 196 條定有明文。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 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系 爭機車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揆諸前揭 說明,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 】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 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 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上開【機械腳踏車】自出 廠日107 年1 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8 年2 月20日,已 使用1 年2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859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5,3 30÷( 3+1)≒3,83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15,330-3,833)×1/3 ×(1+2/12)≒4,471 (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 )即15,330-4,471 =10,859】。是以原告此部分請求逾10 ,859元不應准許。 4.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 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 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 查,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系爭傷害,已 如前述,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向 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斟酌被告肇 事逃逸行徑惡劣、原告所受傷害之傷勢程度、所須休養期間 、復原情形及精神痛苦,再衡量原告自陳之學歷、職業、收 入、資產狀況等節(本院卷第139 頁),並參酌兩造之財產 資力(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 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精神慰 撫金數額以1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部分,則屬過高, 不應准許。 5.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金額為醫療費用33,290 元、工作損失24,000元、系爭車輛維修費10,859元、慰撫金 10,000元,合計78,149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8,14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就原告 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係促請法院依職權發動,本 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 ,因原告其餘之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裁定移 送前來,依同條第3 項規定應繳納裁判費。故裁判費負擔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諭知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附表 ┌──┬─────┬─────┬─────────┬──────┬───────┐ │編號│請求項目 │金額 │內容 │證據出處 │備註 │ │ │ │(新臺幣)│ │ │ │ ├──┼─────┼─────┼─────────┼──────┼───────┤ │1 │醫藥費用 │67,210元 │高醫醫院:1,090元 │本院卷第21至│ │ │ │ │ │薛強文皮膚科: │23頁 │ │ │ │ │ │32,200元 │ │ │ │ │ │ │喜洋洋心靈診所: │ │ │ │ │ │ │2,920元 │ │ │ │ │ │ ├─────────┼──────┼───────┤ │ │ │ │鴻姿有限公司: │附民卷第25頁│★品項為保養品│ │ │ │ │31,000元 │ │ │ ├──┼─────┼─────┼─────────┼──────┼───────┤ │2 │薪資損失(│24,000元 │無計算式,依投保資│投保資料: │ │ │ │補償) │ │料顯示每月投保薪資│附民卷第37頁│ │ │ │ │ │為24,000元,於108.│請假證明: │ │ │ │ │ │2.21~108.3.21請假│附民卷第39頁│ │ ├──┼─────┼─────┼─────────┼──────┼───────┤ │3 │機車維修費│15,330元 │零件:15,330元 │附民卷第41頁│★全為零件費用│ ├──┼─────┼─────┼─────────┼──────┼───────┤ │4 │精神慰撫金│20,000元 │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