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953號
原 告 世新車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胡伶宜
訴訟代理人 陳思廷
被 告 楊東漢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6月22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陸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九年
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捌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九年
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捌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九年
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九年
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貳萬壹仟零玖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零貳萬零肆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對訴外人臺灣優吉仕實業有限公司有貨款
債
權,而
持有該公司交付以被告為發票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
支票4 紙(下稱
系爭支票),
嗣原告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提
示系爭支票,系爭支票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遭
退
票,被告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020,400 元未償還,
爰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2,020,400 元,及自附表所示之退票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又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
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
票理由單為證,經本院核閱
無訛,自形式上觀之,系爭支票
已合於票據簽發之方式,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故被告
自應就系爭支票文義負發票人之清償責任。而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則原告之主張
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本於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20,400 元,及
自附表所示之退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規定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 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附表:
┌──┬─────┬──────┬───────┬───────┐
│編號│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新│
發票日(民國)│利息起算日(提│
│ │ │臺幣) │ │示日/退票日) │
├──┼─────┼──────┼───────┼───────┤
│ 1 │ACA0000000│616,900元 │109年8月20日 │109年8月20日 │
├──┼─────┼──────┼───────┼───────┤
│ 2 │ACA0000000│468,500元 │109年10月25日 │109年10月25日 │
├──┼─────┼──────┼───────┼───────┤
│ 3 │ACA0000000│468,500元 │109年11月10日 │109年11月10日 │
├──┼─────┼──────┼───────┼───────┤
│ 4 │ACA0000000│466,500元 │109年12月15日 │109年12月15日 │
├──┼─────┼──────┼───────┼───────┤
│合計│ │2,020,400元 │ │ │
└──┴─────┴──────┴───────┴───────┘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