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雄簡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潘孟禹
訴訟
代理人 紀錦隆
律師
訴訟代理人 葉佳勝律師
相 對 人 東榮海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瑞斌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
擔保新臺幣玖佰伍拾萬元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九
年度司執字第一一七七七三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及囑託強制
執行事件,對聲請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年雄簡
字四六六號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應停止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
持有如附表一所示2 紙本票(以下合
稱
系爭本票),經本院核發109 年度司票字第4285號
本票裁
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確定,相對人則以系爭本票裁定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所有如附表二所示財
產,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執字第11777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
事件受理,並囑託如附表二所示財產所在地之執行法院辦理
強制執行在案(以下合稱系爭執行事件)。
惟系爭本票
乃用
以擔保聲請人擔任負責人之宏鈁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
鈁公司)及立宥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宥公司)與日商
「株式會社東榮」(下稱日商東榮會社,與宏鈁公司、立宥
公司合稱宏鈁公司等3 家公司)關於二艘FRP 超低溫延繩釣
漁船間之債權債務所生之付款差額,亦即擔保債務存否,須
視宏鈁公司等3 家公司結算結果為斷,然而宏鈁公司等3 家
公司
迄未進行結算,究有無付款差額存在仍屬未定,相對人
即率爾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實有未洽。聲請人就前
開債權債務糾葛,已對相對人提起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
,由本院以110 年度雄簡字第466 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
本
案事件),為免聲請人遭受不能回復之損害,聲請人願供擔
保,並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准允在系爭本案事
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
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
確認之訴不合於
非訟
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
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非訟事件法第19
5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準此,發票人以本票之票據債權原因
存否,或票據債權是否經清償而消滅為由,提起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訴訟,固非以本票偽造、變造為起訴之事實理由,
仍得依前引規定,在聲請人供擔保後,准其停止強制執行之
聲請。又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
擔保金,係備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
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
,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
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亦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
429 號裁定意旨足參。
三、
經查:
㈠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27日核發系爭本票裁定後,聲請人已
於110 年3 月8 日以宏鈁公司等3 家公司間迄未就系爭本票
所擔保之差額付款存否進行結算,要
難謂系爭本票所擔保之
原因債權已經發生
等情,提起系爭本案事件,經本院
依職權
調取系爭本案事件卷證核閱無誤。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聲請
人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既有爭執,即應准許其供擔保後,停
止強制執行。
㈡本院斟酌聲請人得停止執行之債權額為5,000 萬元(即系爭
本票債權總額),而聲請人將系爭本票併為系爭本案事件之
訴訟標的,系爭本案事件即因訴訟標的金額逾150 萬元,得
飛越
上訴第三審,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條第1
款、第5 款、第6 款規定,民事簡易程序事件第一審辦案期
限為10個月、第二審辦案期限為2 年,第三審未行
言詞辯論
者,辦案期限為1 年,合計3 年10個月,應可推認相對人因
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致受償時間延宕,可能受有相當於
法定
遲延利息之損失,或喪失因投資金錢預期可得之利益等
一切情事,酌定擔保金以950萬元為
適當。
四、
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就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為有理由
,聲請人於提出950 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
在系爭本案事件判決確定以前,應停止執行。
五、據上論結,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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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
發票日 │ 到
期日 │指定受款人│面額(新臺幣) │ 票號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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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潘孟禹│108 年6 月17日│108 年6 月17日│東榮海洋企│ 2,300萬元 │750736 │票面載明
免除作成│
│ │ │ │ │業有限公司│ │ │拒絕證書。 │
├──┼───┼───────┼───────┼─────┼────────┼────┤ │
│ 2 │潘孟禹│108 年6 月17日│108 年6 月17日│東榮海洋企│ 2,700萬元 │750737 │ │
│ │ │ │ │業有限公司│ │ │ │
├──┴───┴───────┴───────┴─────┼────────┴────┴────────┤
│ 合 計 │ 5,000萬元 │
└────────────────────────────┴──────────────────────┘
附表二
┌──┬───────────────┬──────────────────┬────────────────────┐
│編號│ 財產種類及標示 │相對人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執行之債權額│ 執行法院及受囑託執行法院受理案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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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聲請人對
第三人第一金證券新興分│5,000 萬元及自108 年6 月17日起至清償│ 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17773號 │
│ │公司、第一金證券高雄
分公司之股│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程序費用4,│ │
│ │息、股利債權 │000元,及
執行費40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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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高雄市○鎮區○○段○○○○○○○○號│ 同上 │ 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17773號 │
│ │,權利範圍1/2 之土地;及同地段│ │ │
│ │第683-16地號,權利範圍1/116 之│ │ │
│ │土地,
暨其上建號1251建物,即門│ │ │
│ │牌號碼為高雄市○鎮區○○路100 │ │ │
│ │號(含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在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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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聲請人在第三人南海食品股份有限│ 同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 年度司執助字第2688號│
│ │公司之股份621,250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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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台北市○○區○○段4 小段第706 │ 同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助字第8209號 │
│ │、707 、708 、709 、710 、711 │ │ │
│ │、712 、712-1 、712-2 、712-3 │ │ │
│ │地號,權利範圍均為15/100之土地│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