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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0 年度雄簡聲字第 6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簡聲字第64號 聲 請 人 光政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吳幸蓁 相 對 人 林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光政企業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 ,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七五三六三號遷讓房屋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年度雄簡字第一八○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 事件裁判確定前,應予停止。 聲請人吳幸蓁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一 ○年度司執字第七五三六四號遷讓房屋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 本院一一○年度雄簡字第一八○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 定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遷讓房屋事件,執本院民國10 9 年4 月1 日109 年度雄院公字第000000000 號及第000000 000 號等公證書對聲請人吳幸蓁、光政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光政公司)分別聲請強制執行,現分別由本院110 年度司執 字第75364 號及第75363 號遷讓房屋事件事件強制執行程序 受理中(下分別稱系爭75363 、75364 號執行程序,並合稱 系爭執行程序),尚未執行完畢。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持上 開公證書所載強制執行條件是否成就有所爭執,已另案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若不停止系爭執行程序,聲請人之財產將 遭受難以回復之損害,顯有停止執行之必要,依法聲請停 止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二、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 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 項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執上開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對聲 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由系爭執行程序受理中,聲請人已就系 爭執行程序,向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1 0 年度雄簡字第180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中(下稱系 爭異議之訴)。又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經本院調卷核閱 明確,本院斟酌系爭執行程序如繼續執行,聲請人日後縱獲 勝訴,亦恐受有難以回復損害之虞,故認系爭執行程序有停 止執行之必要,因認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合法有據,應予 准許。 三、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 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 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 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 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 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裁定要旨參照)。經查 ,系爭75363 、75364 號執行程序之執行標的,係分別請求 光政公司應將高雄市○○區○○○段○○○○○號建物即門牌號 ○○區○○○路○○號1 樓房屋(下稱系爭54號1 樓房屋)騰 空遷讓返還,及吳幸蓁應將同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同號2 樓 房屋(下稱系爭54號2 樓房屋,與54號1 樓房屋合稱系爭房 屋)遷讓返還,本院審酌光政公司及吳幸蓁分別繼續占有使 用系爭54號1 樓房屋及54號2 樓房屋,將使相對人受有相當 於租金之損害,而依系爭54號1 樓及54號2 樓房屋租賃契約 書所示,每月租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8,000 元及4,500 元,則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程序所應供擔保之金額 ,依前揭說明,自應以相對人於系爭房屋返還後如可及時利 用,其可受之利益情形為度,故以系爭房屋之每月租金核算 停止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應稱允當。又審酌系爭異議之訴 屬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且不得上訴第三審,依其爭執之難易 程度,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認相對人 於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期間可能遭受之損害,為無法即時因強 制執行滿足其債權,或其他利用更有所得之損失,另再參酌 可能之通貨膨脹其餘不確定風險為度調整,就本件系爭 75363 、75364 號執行程序分別酌定擔保金額為28萬元及16 萬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史華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