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雄簡聲字第65號
聲 請 人 東門車場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孟三騏即孟三中
相 對 人 梁仲正
梁至正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伊向相對人承租坐落於高雄市○○區○○段
○○段000 0000 地號土地成立
租賃契約(下稱
系爭租約)
,作為瑞豐夜市停車場使用,租賃
期間自民國108 年8 月1
日起算3 年,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6 萬2,000 元,由
伊於每月1 日前
按時交付對人支票1 紙作為租金支付,伊於
簽約時另應給付押租金10萬元,並經本院所屬民間
公證人伍
婉嫻事務所公證而製作108 年度雄院民公嫻字第00761 號
公
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
嗣因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
19疫情升溫,瑞豐夜市人潮銳減,業績嚴重下滑,經
兩造協
議後(下稱系爭協議),相對人除口頭同意
免除110 年6 、
7 月租金共計12萬4,000 元外,亦同意將伊所開立之支票自
銀行取回,後伊已於同年6 月27日向相對人終止系爭租約。
詎相對人竟違反系爭協議,逕自將支票向銀行提示兌現,並
持系爭公證書為
執行名義聲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
司執字第48218 號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
爭執行程許)執行伊財產,然伊已訴請相對人請求返還
上開
租金及押租金,業已繫屬本院110 年度雄簡字第1753號返還
押租金等事件訴訟審理中(下稱系爭事件),
爰依公證法第
13條第3 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
債務人、繼受人或
占有人,主張第1 項之公證書有不得強
制執行之事由提起訴訟時,
受訴法院得因必要情形,命停止
執行,但
聲請人陳明願供
擔保者,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
命停止執行,公證法第13條第3 項定有明文。亦即,受訴法
院欲命停止執行者,須債務人、繼受人或占有人主張公證書
「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提起訴訟時,始得因必要情形為之
。
經查:
(一)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並明確表示本院所繫屬之
系爭事件即為公證法第13條之第3 項所定之受訴法院,本
院即應依
前揭規定審酌判斷之,
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繼受人或占有人依公證法第13條第3 項規定,主
張公證書「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提起訴訟時」,究竟是
提出何種聲明之訴訟?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
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
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
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所稱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
之訴、
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受訴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7年臺
抗字第403 號裁定意旨
參照)。次按發票人主張
本票係偽
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3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
裁定之法院提起
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
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
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
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
債權
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 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
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
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定有明文。再
參酌公證法施行細則
第47條規定:「
債權人就公證書記載之他人債權認為有虛
偽,得代位債務人提起
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前項確認之
訴繫屬後,強制執行程序開始者,得變更為代位債務人提
起異議之訴,並得依本法第13條第3 項但書之規定以裁定
停止執行。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
第三人代位債務人提起
異議之訴時,亦同。」,可知無論是上開強制執行法、
非
訟事件法或公證法施行細則,債務人對於
本案之受訴法院
必須提起與「再審之訴」、「異議之訴」、「撤銷訴訟」
或「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等相類之訴訟,亦即本案訴訟
之聲明必須是獲得勝訴判決確定後,具有足以排除執開啟
行程序之執行名義之效力。
(三)查聲請人於系爭事件係起訴主張相對人既免除其110 年6
、7 月之租金支付義務,則相對人就此支票向銀行提示付
款所獲12萬4,000 元,即屬
不當得利,依
民法第179 條規
定請求相對人返還;另系爭租約既經聲請人終止而消滅,
則相對人應依約返還押租金10萬元
等情,顯見聲請人於系
爭事件所提起為一般金錢
給付之訴訟,除
核與上開所指訴
訟類型不同外,核其聲明亦無法足以排除執開啟行程序之
執行名義之效力。雖聲請人指稱系爭事件涉及系爭租約何
時終止、聲請人是否須負提前終止之違約責任等語,然此
或僅涉及判決理由判斷之問題,而持判決理由之判斷,亦
仍無法排除執行程序之效力,聲請人所指,顯難憑採。是
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
回。
(四)至聲請人是否得依強制執行法規定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提
起異議之訴,並據以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
尚非本院所
得審究,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不合法,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史華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