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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0 年度雄簡聲字第 6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簡聲字第65號 聲 請 人 東門車場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三騏即孟三中 相 對 人 梁仲正       梁至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向相對人承租坐落於高雄市○○區○○段 ○○段000 0000 地號土地成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 ,作為瑞豐夜市停車場使用,租賃期間自民國108 年8 月1 日起算3 年,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6 萬2,000 元,由 伊於每月1 日前時交付對人支票1 紙作為租金支付,伊於 簽約時另應給付押租金10萬元,並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伍 婉嫻事務所公證而製作108 年度雄院民公嫻字第00761 號公 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因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 19疫情升溫,瑞豐夜市人潮銳減,業績嚴重下滑,經兩造協 議後(下稱系爭協議),相對人除口頭同意免除110 年6 、 7 月租金共計12萬4,000 元外,亦同意將伊所開立之支票自 銀行取回,後伊已於同年6 月27日向相對人終止系爭租約。 相對人竟違反系爭協議,逕自將支票向銀行提示兌現,並 持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 司執字第48218 號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 爭執行程許)執行伊財產,然伊已訴請相對人請求返還上開 租金及押租金,業已繫屬本院110 年度雄簡字第1753號返還 押租金等事件訴訟審理中(下稱系爭事件),依公證法第 13條第3 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債務人、繼受人或占有人,主張第1 項之公證書有不得強 制執行之事由提起訴訟時,受訴法院得因必要情形,命停止 執行,但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者,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 命停止執行,公證法第13條第3 項定有明文。亦即,受訴法 院欲命停止執行者,須債務人、繼受人或占有人主張公證書 「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提起訴訟時,始得因必要情形為之 。經查: (一)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並明確表示本院所繫屬之 系爭事件即為公證法第13條之第3 項所定之受訴法院,本 院即應依前揭規定審酌判斷之,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繼受人或占有人依公證法第13條第3 項規定,主 張公證書「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提起訴訟時」,究竟是 提出何種聲明之訴訟?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 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 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 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稱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 之訴、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受訴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7年臺 抗字第403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 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3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 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 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 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 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 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 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 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訟事件法第195 條定有明文。再參酌公證法施行細則 第47條規定:「債權人就公證書記載之他人債權認為有虛 偽,得代位債務人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前項確認之 訴繫屬後,強制執行程序開始者,得變更為代位債務人提 起異議之訴,並得依本法第13條第3 項但書之規定以裁定 停止執行。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第三人代位債務人提起 異議之訴時,亦同。」,可知無論是上開強制執行法、非 訟事件法或公證法施行細則,債務人對於本案之受訴法院 必須提起與「再審之訴」、「異議之訴」、「撤銷訴訟」 或「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等相類之訴訟,亦即本案訴訟 之聲明必須是獲得勝訴判決確定後,具有足以排除執開啟 行程序之執行名義之效力。 (三)查聲請人於系爭事件係起訴主張相對人既免除其110 年6 、7 月之租金支付義務,則相對人就此支票向銀行提示付 款所獲12萬4,000 元,即屬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 條規 定請求相對人返還;另系爭租約既經聲請人終止而消滅, 則相對人應依約返還押租金10萬元等情,顯見聲請人於系 爭事件所提起為一般金錢給付之訴訟,除核與上開所指訴 訟類型不同外,核其聲明亦無法足以排除執開啟行程序之 執行名義之效力。雖聲請人指稱系爭事件涉及系爭租約何 時終止、聲請人是否須負提前終止之違約責任等語,然此 或僅涉及判決理由判斷之問題,而持判決理由之判斷,亦 仍無法排除執行程序之效力,聲請人所指,顯難憑採。是 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 回。 (四)至聲請人是否得依強制執行法規定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提 起異議之訴,並據以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尚非本院所 得審究,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不合法,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史華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