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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0 年度雄簡聲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簡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蔡政龍 相 對 人 恆厚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聲請人即上訴人對於民國110 年1 月5 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8 年度雄簡字第2331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後,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原審即本院高 雄簡易庭於民國110 年1 月5 日以108 年度雄簡字第2331號 判決後,業經伊提起上訴,惟相對人已持該判決聲請假執行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0 年度司執字第5982號強制執行事 件受理,為免執行結果致聲請人財產受有無法回復之損害, 願供擔保,請准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假執行 程序亦屬強制執行程序,於假執行程序實施中,除被告得根 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所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預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以避免被強制執行外,殊無依強制執行法第 18條第2 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餘地(最高法院93 年度台抗字第95號裁定意旨參照)。對於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提起上訴,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定得停止強制執行之事 由(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276 號)。 三、經查,相對人以兩造簽立切結書,約定聲請人同意於108 年 9 月30日前完成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鎮○○街○○○ 號之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點交於相對人為由,訴請聲請人應將系 爭房屋遷讓返還予相對人,經原審判決聲請人應將系爭房屋 遷讓返還予相對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嗣相對人即持原 審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假執行,尚未執行完 畢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揭訴訟及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則相 對人持原審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假執行,於法即無不合。 聲請人雖聲請停止執行,然其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非強 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所定得停止強制執行之事由,其亦未 提起同條第2 項規定得聲請停止執行之其他訴訟,此有本院 繫屬案件查詢結果可證,顯不構成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 所列得裁定停止執行之事由,聲請人復未舉出有何其他聲請 停止執行之法定事由,則其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益且 原審判決已定有供擔保免為假執行,適足以保障聲請人之權 益,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萌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