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雄簡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蔡政龍
相 對 人 恆厚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遷讓房屋事件,
聲請人即
上訴人對於民國110
年1 月5 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8 年度雄簡字第2331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後,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兩造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原審即本院高
雄簡易庭於民國110 年1 月5 日以108 年度雄簡字第2331號
判決後,業經伊提起上訴,
惟相對人已持該判決聲請
假執行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0 年度司執字第5982號
強制執行事
件受理,為免執行結果致聲請人財產受有無法回復之損害,
願供
擔保,請准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
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假執行
程序亦屬強制執行程序,於假執行程序實施中,除
被告得根
據法院依聲請或
依職權所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預供擔保或將
請求
標的物提存以避免被強制執行外,殊無依強制執行法第
18條第2 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餘地(最高法院93
年度台抗字第95號裁定意旨
參照)。對於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提起上訴,
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定得停止強制執行之事
由(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276 號)。
三、
經查,相對人以兩造簽立
切結書,約定聲請人同意於108 年
9 月30日前完成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鎮○○街○○○ 號之房
屋(下稱
系爭房屋)點交於相對人為由,訴請聲請人應將系
爭
房屋遷讓返還予相對人,經原審判決聲請人應將系爭房屋
遷讓返還予相對人,並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嗣相對人即持原
審判決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假執行,尚未執行完
畢
等情,業經本院調閱
前揭訴訟及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則相
對人持原審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假執行,於法即無不合。
聲請人雖聲請停止執行,然其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非強
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所定得停止強制執行之事由,其亦未
提起同條第2 項規定得聲請停止執行之其他訴訟,此有本院
繫屬案件查詢結果
可證,顯不構成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
所列得裁定停止執行之事由,聲請人復未舉出有何其他聲請
停止執行之法定事由,則其聲請
於法不合,不應准許。益且
原審判決已定有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適足以保障聲請人之權
益,
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萌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