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續簡字第1號
原 告 洪文勇
被 告 立東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鄭秀琴
訴訟代理人 吳偉逢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10 年9 月27日
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被告之
聲請,由其
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加入被告靠行營業,又加入被告之雄讚
車隊衛星派遣服務。於民國109 年12月31日衛星派遣服務被
停機,使原告在特別熱絡時段收入損失,因此原告於110 年
1 月1 日發LINE訊息表示退隊請被告結算,訊息於4 日被告
讀取後未回應,又於110 年1 月5 日16時許,原告遭一台計
程車攔下,要原告與被告通話,被告要求原告立即去車行,
原告告知現有事隔日早上會去,該計程車一路尾隨原告至居
住社區。原告於5 點40幾分送兒子出門上班,在社區遇見被
告,立即支付新臺幣(下同)2 萬元,以結清積欠之行費、
保費及代收費用,並請被告明日結算,如有差額將匯款補上
。然被告仍一路尾隨原告,要求原告立即去車行對帳。原告
至車行對帳時發現一筆要找車費用,
非應由原告支付,但被
告卻表示沒結清要拆下原告之計程車車牌000-0000號兩枚(
下稱
系爭車牌),並說拔車牌是他們的權利
云云。故原告請
求被告應返還系爭車牌,並補償因被告無故停止衛星派遣服
務造成原告從109 年12月31日至110 年1 月5 日之營業損失
5, 000元,及被告於110 年1 月5 日私自取走系爭車牌,造
成原告自110 年1 月6 日無法營業,每日2,000 元之營業損
失,為此依雙方契約關係,提起本訴。並請求:㈠被告應返
還系爭車牌,並賠償補償費5,000 元,及自110 年1 月6 日
起至返還系爭車牌之日止每日營業損失2,000 元。㈡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積欠被告行費、保險費、罰單、雄讚車隊之衛星派遣月
租費等款項,經被告數度催告都置之不理,被告因此於109
年12月31日終止原告之衛星派遣服務,即期望原告主動與被
告聯絡,而被告於110 年1 月1 日傳訊息表示要退雄讚車隊
,則雙方已
合意終止衛星派遣服務,被告亦未再向原告收取
月租費(每月1 日起算),原告自不能於退隊後,再向被告
請求任何賠償。
㈡原告於110 年1 月5 日回車行對帳並繳付2 萬元,向被告表
示都是他的錯,並口頭表示要離開被告車行,另找其他車行
,其銀行貸款也會先結清,再拿清償證明來辦理後續過戶手
續,又退還所使用之系爭車牌,自行拆除車身貼紙及標語,
明顯去意甚堅,被告當時也同意,是於110 年1 月5 日
兩造
已終止靠行契約,又原告於110 年1 月6 日結清餘款,則原
告自不能於系爭契約終止後,再向被告請求系爭車牌及任何
賠償。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締結高雄市計程車業契約書(下稱系爭
靠行契約),由被告提供系爭車牌供原告營業。原告於110
年1 月6 日與被告全數結清積欠之行政管理費、保險費、罰
單、衛星服務派遣月租費等欠款,僅餘5,000 元尋車費,雙
方仍有爭議而未結。被告於109 年12月31日停止被告之雄讚
車隊衛星派遣服務;被告於110 年1 月5 日取回系爭車牌
等
情,有高雄市計程車業契約書、欠費明細在卷
可證(本院卷
第71、8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5 、116 、
142 頁),
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強行拆除系爭車
牌、無故停止雄讚車隊之衛星派遣服務,應返還系爭車牌及
賠償原告營業損失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
本件爭點闕為:㈠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衛星派遣服務遭停
止之營業損失5,000 元,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
爭車牌及賠償每日營業損失2,000 元,有無理由?
經查:
㈠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衛星派遣服務遭停止之營業損失5,000
元,有無理由?
被告
抗辯,原告在109 年11、12月份積欠雄讚車隊之衛星派
遣服務月租費分別為1,115 元、810 元,經催繳通知仍未繳
付,遂於109 年12月31日停止對原告之派遣服務
一節,業經
提出LINE訊息為證,經
核與原告所提之LINE訊息相符(本院
卷第55-57 頁、第72-73 、76頁)。觀之
上開對話內容
略以
:
109 年12月25日
被告:「有空請至車行繳納雄讚費用,謝謝」
原告傳送郵局轉帳明細表。
109 年12月28日
被告:「你這是要繳哪一筆?雄讚?還是車行?今天下午4
點前如果沒有來繳費那就要停機了唷。請問你
是否有匯款了」
原告傳送郵局轉帳明細表。
110年1月1日
原告:「雄讚要退隊麻煩結算」
再對照原告於
起訴狀自述,110 年1 月5 日繳付2 萬元給被
告結清欠款,又於本院審理中
自承:「我1 月1 日還有傳訊
息給被告說衛星派遣我要退。」等語,顯見原告確實未
按時
繳付衛星派遣月租費,經催告仍未遵期繳付,而遭被告暫停
服務在先,原告隨即於次日向被告表示要退出衛星派遣服務
,故兩造既已
合意終止雄讚車隊之衛星派遣服務,則原告請
求109 年12月31日至110 年1 月5 日之營業損失,
難認有據
,不應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牌及賠償每日營業損失2,000 元,
有無理由?
被告抗辯,原告於110 年1 月5 日到車行結清欠款,並表示
要終止系爭靠行契約,又自行拆除車身貼紙及標語,被告遂
於當日將系爭車牌收回等語,並提出監視畫面影像為證(本
院卷第78頁)。經被告訴訟代理人吳偉逢及證人吳建發到庭
指稱:本院卷第78頁之監視畫面影像中A 為原告,B 為吳偉
逢等語(本院卷第143 頁),又證人吳建發證稱:「當天我
去觀音山找原告,他在那裡拿2 萬元給我,之後車子就開走
了,我就跟著他的車到楠梓,我跟他說你給我2 萬元給我我
不知道要做什麼,請他回公司對帳,他開的比我快,所以我
到公司已經看到原告在拆貼紙,原告就跟我說都是他的錯,
他說車牌還我們,他要到別的車行去,我跟他說你現在車牌
拔下來,開車出去會不會有危險,原告就說他在仁武有車庫
可以放車,我們當時在對帳還有講話的時候都很平和沒有爭
執,也沒有硬要拔他車牌,是他自己要退出車行終止契約。
」等語(本院卷第144 頁),再觀之上開監視畫面可見,原
告(A )自行拆除計程車車身之貼紙同時,吳偉逢(B )在
車前拆除計程車前方之車牌,原告並無抗爭,兩人間亦無衝
突之舉動等情明確,若兩造間無合意終止系爭靠行契約關係
,原告豈有任令吳偉逢拆除系爭車牌,非但不加以阻止,反
而逕自同時拆除計程車車身之標語及貼紙之理,是證人吳建
發雖為被告
法定代理人之子,然所證述情節與上開監視畫面
影像所呈現之情境並無矛盾或不合理之處,其所為之證述應
屬可採,
堪認被告所辯,兩造於110 年1 月5 日已合意終止
系爭靠行契約,尚屬有據。至原告雖一再指稱,係遭被告違
約拆卸車牌後取回云云,卻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要難據認所
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上開主張,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靠行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系爭車牌,並賠償補償費5,000 元,及自110 年1 月6 日起
至返還系爭車牌之日止每日給付原告2,000 元,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