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0 年度雄續簡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續簡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洪文勇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立東交通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10月27日本院本院第一審判決, 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 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無從核定上訴費用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 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 之規定補繳裁判費,倘上訴人對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不服,則本 件第一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車牌 ,並賠償補償費新臺幣(下同)5,000 元,及自年1 月6 日起至 返還系爭車牌之日止每日營業損失2,000 元。按以一訴主張數項 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 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 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另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 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 上訴人前開請求,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並非附帶請求,依前 開說明,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又以上訴人請求每日營業 損失屬於因定期收益涉訟,期間未確定,是該部分訴訟標的應以 10年計算,共計7,300,000 元【計算式:2,000 元×365 日×10 年=7,300,000 元】,加計車牌價值200,000 元及補償費5,000 元,訴訟標的價額共7,505,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3,023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準用第442 條第2 項規 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