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雄續簡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洪文勇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立東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鄭秀琴
訴訟代理人 吳偉逢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 年10月27 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
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
上訴程式。又對於簡易程
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其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
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
3 項、第442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
二、
經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
110 年11月17日裁定,通知其於送達後7 日內補正,該裁定
業於110 年11月18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為憑,
惟上訴
人
迄未繳納,有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
查詢證明在卷
可稽,
揆諸首揭規定,上訴人上訴即
難認為合
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