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雄續簡字第1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洪文勇
被
抗告人
即
被 告 立東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鄭秀琴
訴訟代理人 吳偉逢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
28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抗告費用由被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0 年11月4 日提起二審民事
聲明
上訴狀,並表明
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289,950
元,同時繳納
裁判費4,635 元;又於110 年11月22日送交法
院民事補
陳報狀中,更正提出:損害賠償營業損失即自110
年1 月6 日至110 年5 月24日共139 天每天2,000 元,共計
27,800元之營業損失加衛星派遣停機損失5,000 元,總計28
3,000 元。故全部訴訟標的總金額為283,000 元,二審之裁
判費已於110 年11月4 日全數繳足等語。
二、經核抗告人已於110 年11月22日提出書狀補陳上訴範圍為營
業損失加衛星派遣停機損失共283,000 元等語,是應繳納裁
判費為4,635 元,且已於上訴時併同繳納,其抗告聲明廢棄
原裁定,即
難謂無理由,原裁定應予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