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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0 年度雄續簡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續簡字第1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洪文勇 被 抗告人 即 被 告 立東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鄭秀琴 訴訟代理人 吳偉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 28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抗告費用由被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0 年11月4 日提起二審民事 聲明上訴狀,並表明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289,950 元,同時繳納裁判費4,635 元;又於110 年11月22日送交法 院民事補陳報狀中,更正提出:損害賠償營業損失即自110 年1 月6 日至110 年5 月24日共139 天每天2,000 元,共計 27,800元之營業損失加衛星派遣停機損失5,000 元,總計28 3,000 元。故全部訴訟標的總金額為283,000 元,二審之裁 判費已於110 年11月4 日全數繳足等語。 二、經核抗告人已於110 年11月22日提出書狀補陳上訴範圍為營 業損失加衛星派遣停機損失共283,000 元等語,是應繳納裁 判費為4,635 元,且已於上訴時併同繳納,其抗告聲明廢棄 原裁定,即難謂無理由,原裁定應予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