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雄補字第1468號
原 告 建亨化學儀器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建志
被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
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2,980元。
惟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
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
異議之訴之訴訟
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
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
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
要旨可參)。查
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為請求撤銷本院110年度司讓執字第10322號返還借款強
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
扣押命令,並請
求確認
債權不存在等語,則其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被
告
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而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據以聲請強
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279,639 元及自民國107 年9 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8.193 %計算之利息,並自107 年9 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
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等情,有本院110 年2
月2 日雄院和110 司執讓字第10322 號
執行命令在卷
可稽,故核
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59,084 元(計算式如附表,利息及違約
金計算至起訴日即110 年8 月10日止),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6
0 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2,980 元,尚應補繳88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後7 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史華齡
附表:
┌──┬────┬─────┬───┬──────┬────┐
│請求│計算本金│計算
期間 │年息 │計算式 │金額 │
│項目│(新臺幣)│(民國) │ │ │(元以下 │
│ │ │ │ │ │四捨五入│
│ │ │ │ │ │) │
├──┼────┼─────┼───┼──────┼────┤
│利息│279,639 │自 107 年 │8.193 │279,639 元 │66,204元│
│ │元 │9 月 20 日│% │x8.193 % x(│ │
│ │ │至 110 年 │ │2+103/366 │ │
│ │ │8 月 10日 │ │+222/365) │ │
├──┼────┼─────┼───┼──────┼────┤
│違約│279,639 │自 107 年 │8.193 │(2+103/366 │13,241元│
│金 │元 │9 月 20 日│% x20│+222/365) │ │
│ │ │至 110 年 │% │ │ │
│ │ │8 月 10日 │=1.638│ │ │
├──┼────┼─────┼───┼──────┼────┤
│本金│279,639 │ │ │ │ │
│ │元 │ │ │ │ │
├──┴────┴─────┴───┴──────┴────┤
│總計:359,084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