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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0 年度雄補字第 146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0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補字第1468號 原   告 建亨化學儀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志 被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上列當事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2,980元。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 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 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 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 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要旨可參)。查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為請求撤銷本院110年度司讓執字第10322號返還借款強 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扣押命令,並請 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語,則其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被 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而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據以聲請強 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279,639 元及自民國107 年9 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8.193 %計算之利息,並自107 年9 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等情,有本院110 年2 月2 日雄院和110 司執讓字第10322 號執行命令在卷可稽,故核 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59,084 元(計算式如附表,利息及違約 金計算至起訴日即110 年8 月10日止),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6 0 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2,980 元,尚應補繳88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後7 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史華齡 附表: ┌──┬────┬─────┬───┬──────┬────┐ │請求│計算本金│計算期間 │年息 │計算式   │金額  │ │項目│(新臺幣)│(民國)  │   │      │(元以下 │ │  │    │     │   │      │四捨五入│ │  │    │     │   │      │)    │ ├──┼────┼─────┼───┼──────┼────┤ │利息│279,639 │自 107 年 │8.193 │279,639 元 │66,204元│ │  │元   │9 月 20 日│%  │x8.193 % x(│    │ │  │    │至 110 年 │   │2+103/366  │    │ │  │    │8 月 10日 │   │+222/365)  │    │ ├──┼────┼─────┼───┼──────┼────┤ │違約│279,639 │自 107 年 │8.193 │(2+103/366 │13,241元│ │金 │元   │9 月 20 日│% x20│+222/365)  │    │ │  │    │至 110 年 │%  │      │    │ │  │    │8 月 10日 │=1.638│      │    │ ├──┼────┼─────┼───┼──────┼────┤ │本金│279,639 │     │   │      │    │ │  │元   │     │   │      │    │ ├──┴────┴─────┴───┴──────┴────┤ │總計:359,084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