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雄補字第1590號
原 告 品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志遠
被 告 李國如
上列原告與
債務人李國如間返還押租金事件,曾
聲請對債務人發
支付命令,
惟債務人已於法定
期間內提出
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
519 條第1 項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
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7,400 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22
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以外,尚餘720 元未繳。
茲依同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436 條第2 項規定,命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