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雄補字第1723號
原 告 周瑜彬
被 告 達裕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侯俊吉
被 告 郭怡涵
上列原告與被告達裕國際行銷有限公司等間
解除契約等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
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定有
明文。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解除契約並賠償原告精神損失,
即被告應
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42,000 元,
備位聲明為被告
郭怡涵應給付原告42,000元。依
上開規定,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
以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142,000 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55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
準用同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
不繳納,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