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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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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0 年度雄補字第 175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補字第1752號 原   告 三禾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練台生 被   告 品川智庫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佐治正 一、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第2 項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12樓之15房屋及同棟19   樓之5 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並應給付遲付之   租金新臺幣(下同)120,750 元,另自民國110 年9 月7 日   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42,000元。原告以一訴請求   被告遷讓系爭房屋及遲付之租金,應併算其價額,另請求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部分,係提起遷讓系爭房屋之訴之附帶   請求,不併算其價額。 三、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889,450 元(系爭房屋之110   年度課稅現值1,334,100 元+2,434,600 元+遲付之租金12   0,750 元=3,889,450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9,511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   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   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