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雄補字第2328號
原 告 三普汽車貨櫃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錦桂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修洗貨櫃費等事件,曾
聲請對
債務人陳美瑾
即衣樂洗洗衣店發
支付命令,
惟債務人既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
令提出
異議,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之規定,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經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6,000 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00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聲
請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500 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
上開裁判費,
如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並應提出
準備書狀及
按對
造人數提出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