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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0 年度雄補字第 235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1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補字第2351號 原   告 崧成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蘇秀卿 訴訟代理人 王智恩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傳誠國際開發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   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   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   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   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及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第   2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原向原告購買堆高機(TCM 廠牌6 噸8 型   )一台(下稱系爭堆高機),約定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   861,000 元(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被告於給付300,000   元後,即表示無力支付剩餘款項,兩造遂就系爭堆高機另行   訂立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10 年8 月20日起至110 年   10月19日止,被告應於每月1 日給付月租金30,000元(下稱   系爭租賃契約)。然系爭買賣契約因故無法履行,債權債務   關係已消滅,而原告已開立發票交付被告並繳納營業稅,原   告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應負擔之營業稅26   ,000元。又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0條約定,如因被告發生違約   事項,致原告權益受損,因此所生訴訟費用概由被告負擔。   是,依約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已支付之訴訟費用60,000元。   為此依租賃契約、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堆高機一台部分   :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買賣價金為861,000 元,應可推認   原告因訴之聲明第1 項前段請求勝訴可獲利益,為861,000   元,爰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861,000 元。  ㈢訴之聲明第1 項後段請求被告給付90,000元及自110 年12月   20日起至返還系爭堆高機之日止,按月給付30,000元部分:   ⒈其中逾期租金30,000元,依前引規定應按請求數額定訴訟    標的金額為30,000元。   ⒉至原告請求自契約到期日110 年10月20日起至返還系爭堆    高機之日止,按月給付30,000元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附此敘明。  ㈣訴之聲明第2 項、第3 項請求返還營業稅26,000元及訴訟費   用60,000元部分:核屬金錢給付訴訟,應依請求金額定訴訟   標的金額為86,000元。 三、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併計㈡㈢㈣所示之價額、金額,   共977,000 元(計算式:861,000+30,000+86,000=977,000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6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向本院   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命繳費部分不得抗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如 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蔡妮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