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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0 年度雄補字第 236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1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代位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補字第2360號 原   告 萬通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華民 被   告 林麗華 上列當事人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具狀補正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號底一層之1 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價額(如系爭 房屋最近一年度房屋課稅現值之相關資料、市場交易價額或其他 交易證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規定) 。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 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得共有物之價 額為準,於分割遺產之訴,則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 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332 號、 99年度台抗字第772 號、100 年度台抗字第180 號、100 年 度台抗字第436 號、102 年度台抗字第277 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 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足參)。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代位訴外人林千又提起本件系爭房屋之 分割訴訟,依首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林千又就系 爭房屋可獲得利益計算之,且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然原告未於起訴狀載明系爭房屋之最近一年度房屋課稅現值 之相關資料、市場交易價額或其現值證明,致本院無從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並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因此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 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