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雄補字第2360號
原 告 萬通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高雄
分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華民
上列原告與
被告林麗華間
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
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
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
分別共有之情
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
應有部分計算分得共有物之價額為準,
於
分割遺產之訴,則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
應繼分
比例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332 號、99年度台抗字第
772 號、100 年度台抗字第180 號、100 年度台抗字第436 號、
102 年度台抗字第27 7號裁定意旨
參照)。再按代位權僅為
債權
人對於
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非構成訴訟標的
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
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意旨參照)
。準此,
本件原告代位訴外人林千又提起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號底一層之1 之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之分割訴訟,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林千又就系爭房屋可獲得利益計算之。依原
告提出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新興稽徵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
所載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71 萬9,100 元
,又林千又之應有部分為1/2 ,據此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
核定為85萬9,550元【1,719,100 元×林千又之應有部分1/2 =
859,55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36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