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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0 年度雄補字第 236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代位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補字第2360號 原   告 萬通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華民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麗華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 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情 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得共有物之價額為準, 於分割遺產之訴,則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 比例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332 號、99年度台抗字第 772 號、100 年度台抗字第180 號、100 年度台抗字第436 號、 102 年度台抗字第27 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代位權僅為債權 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 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 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意旨參照) 。準此,本件原告代位訴外人林千又提起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號底一層之1 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分割訴訟,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林千又就系爭房屋可獲得利益計算之。依原 告提出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新興稽徵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所載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71 萬9,100 元 ,又林千又之應有部分為1/2 ,據此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 核定為85萬9,550元【1,719,100 元×林千又之應有部分1/2 = 859,55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36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