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雄補字第524號
原 告 光宙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蘇克
上列原告與
被告黃新洋間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
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5,4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
上開裁判費,逾期
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