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雄補字第53號
原 告 想博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邱慶祥
上列
當事人間代位請求給付工程款保留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
裁判費。
按代位權僅為
債權人對於
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
利義務關係,
非構成
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原告主張對三人佑澄營造
有限公司(下稱佑澄公司)有債權新臺幣(下同)361,728 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 年度屏簡字第228 號民事判決參照)而依
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行使
第三人佑澄公司對於
被告之工程保
留款債權(下稱
系爭債權),依
上開說明,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
按「佑澄公司就系爭債權之價額」核算,原告雖有檢附被告與佑
澄公司間之
承攬合約書,然其工程總金額欄之數字遭遮蔽無法辨
明具體數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 日內向本院陳報之,俾核
定裁判費,倘原告未依限期查報,致本件該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
陷於不能核定之狀態,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2之規定,即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
額數加10分之1 即1,650,000 元定之,並依法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17,335元,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