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0 年度雄補字第 5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代位請求給付工程保留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補字第53號 原   告 想博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慶祥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給付工程款保留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 利義務關係,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對三人佑澄營造 有限公司(下稱佑澄公司)有債權新臺幣(下同)361,728 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 年度屏簡字第228 號民事判決參照)而依 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行使第三人佑澄公司對於被告之工程保 留款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 按「佑澄公司就系爭債權之價額」核算,原告雖有檢附被告與佑 澄公司間之承攬合約書,然其工程總金額欄之數字遭遮蔽無法辨 明具體數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 日內向本院陳報之,俾核 定裁判費,倘原告未依限期查報,致本件該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 陷於不能核定之狀態,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2之規定,即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 額數加10分之1 即1,650,000 元定之,並依法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17,335元,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