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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0 年度雄補字第 5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代位請求給付工程保留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補字第53號 原   告 想博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慶祥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給付工程款保留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 利義務關係,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對三人佑澄營造 有限公司(下稱佑澄公司)有債權新臺幣(下同)361,728 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 年度屏簡字第228 號民事判決參照)而依 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行使第三人佑澄公司對於被告之工程保 留款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 按「佑澄公司就系爭債權之價額」核算。查被告與佑澄公司間之 承攬合約書,然其工程總金額為9,875,703 元,而工程保留款為 10%,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987,570 元【計算式:工程總金額 為9,875,703 元×工程保留款10%=987,570.3 元,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7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