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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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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0 年度雄補字第 84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補字第844號 原   告 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二○五廠 法定代理人 林正雄 訴訟代理人 張博勝、林浩恩 上列原告與被告毓新建築材料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 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6 日核 發110 年度司促字第5508號支付命令,該命令於110 年4 月8 日 送達被告,被告則在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 訟法第519 條第1 項規定,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而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7,500 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330 元,經扣除原告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 0 元後,尚應補繳裁判費830 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4日 內繳納到院,如逾期未繳,即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妮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