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雄補字第844號
原 告 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二○五廠
法定
代理人 林正雄
訴訟代理人 張博勝、林浩恩
上列原告與
被告毓新建築材料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
違約金事件,
原告
聲請對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6 日核
發110 年度司促字第5508號支付命令,該命令於110 年4 月8 日
送達被告,被告則在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依民事訴
訟法第519 條第1 項規定,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而原告起訴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7,500 元,應徵
第一審
裁判費1,330 元,經扣除原告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
0 元後,尚應補繳裁判費830 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4日
內繳納到院,如逾期未繳,即依法
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妮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