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雄補字第878號
原 告 東俠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林金葉
代 理 人 王慈嬰
王麗華
上列原告與
被告永益昌工業有限公司等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
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
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
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其中
訴之聲明(一)係請求:被告應拆除
起訴狀附件一所示基地台設備。
惟原告未提出所需費用或所得利
益之相關資料,致本院無法核定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查報上述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拆
除
系爭基地台所需之費用,並提出相關證明資料,如估價單等)
,俾供核定裁判費,倘原告未查報,致該項之訴訟標的價額陷於
不能核定之狀態,將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
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定之,並
請按
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
繕本,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吳韻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