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雄補字第878號
原 告 東俠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林金葉
訴訟代理人 王慈嬰
王麗華
被 告 永益昌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幃任
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繼茂
上列原告與被告永益昌工業有限公司等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 第2 項及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本
件原告
訴之聲明第1 項係請求被告拆除
起訴狀附件一所示基地台
設備(下稱
系爭基地台);第2 項係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
臺幣(下同)24萬元及利息,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拆除系爭基地台所需費用或原告因拆除所得利益,併計請求
之損害賠償24萬元為斷。
惟原告未於起訴狀載明拆除系爭基地台
所需費用或所得利益,致本院無法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計算裁判
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6 月23日裁定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7
日內查報相關資料,俾核定裁判費。然原告之
陳報狀並未具體指
明拆除系爭基地台所需之預估費用、報價單據或所得利益,致該
項之訴訟標的價額陷於不能核定之狀態,則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即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
上
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即165 萬元定之,併計原告
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24萬元,則本院依上開聲明
依職權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89 萬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1 萬9,711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吳韻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