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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0 年度雄補字第 87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7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補字第878號 原   告 東俠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林金葉 訴訟代理人 王慈嬰       王麗華 被   告 永益昌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幃任 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繼茂 上列原告與被告永益昌工業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 第2 項及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係請求被告拆除起訴狀附件一所示基地台 設備(下稱系爭基地台);第2 項係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 臺幣(下同)24萬元及利息,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拆除系爭基地台所需費用或原告因拆除所得利益,併計請求 之損害賠償24萬元為斷。惟原告未於起訴狀載明拆除系爭基地台 所需費用或所得利益,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計算裁判 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6 月23日裁定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7 日內查報相關資料,俾核定裁判費。然原告之陳報狀並未具體指 明拆除系爭基地台所需之預估費用、報價單據或所得利益,致該 項之訴訟標的價額陷於不能核定之狀態,則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即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 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即165 萬元定之,併計原告 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24萬元,則本院依上開聲明 依職權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89 萬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1 萬9,711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吳韻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