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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0 年度雄補字第 90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6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運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補字第905號 原   告 裕運國際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川 訴訟代理人 宋明政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五心吉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承攬運費事件, 原告起訴雖經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640 元,仍有不足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及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定有明 文。經查: ㈠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命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36,860 元本  息,性質上為給付金錢之訴,其訴訟標的金額為336,860 元。 ㈡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命被告自民國110 年6 月1 日起至機器及  零組件出倉日止,按月給付倉租費4,315 元,性質上因定期  給付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以權利存續期間  之總額為準,期間未確定者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  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本件未據原告載明請求止期,故此  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0年計算,核定為517,800 元(計算  式:4,315 ×12×10=517,800 )。 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㈠㈡計算為854,660 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9,360 元,經扣除原告已給付裁判費3,640 元後,尚 應補繳5,72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命繳費部分不得抗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如 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妮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