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雄補字第905號
原 告 裕運國際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高川
訴訟代理人 宋明政
律師
上列原告與
被告五心吉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
承攬運費事件,
原告起訴雖經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640 元,
惟仍有不足
。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及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定有明
文。
經查:
㈠
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命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36,860 元本
息,性質上為給付金錢之訴,其訴訟標的金額為336,860 元。
㈡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命被告自民國110 年6 月1 日起至機器及
零組件出倉日止,按月給付倉租費4,315 元,性質上
乃因定期
給付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以權利
存續期間
之總額為準,期間未確定者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
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
本件未據原告載明請求止期,故此
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0年計算,
爰核定為517,800 元(計算
式:4,315 ×12×10=517,800 )。
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㈠㈡計算為854,660 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9,360 元,經扣除原告已給付裁判費3,640 元後,尚
應補繳5,72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
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命繳費部分
不得抗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如
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妮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