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 年度雄訴字第16號
原 告 向浤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永宏
被 告 崧聖科技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浩程
訴訟代理人 陳家明
訴訟代理人 何建宏
律師
鄭鴻威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改依小額程序審理。
理 由
一、
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10萬元以下者,
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
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規定定有明文。次按通常訴
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8 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
,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
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或
受命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
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 條第2 項亦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
110 年3 月8 日追加請求100 萬元,並於110 年4 月22日
言
詞辯論期日改行通常程序以通常訴訟事件審理,原告再於民
國110 年5 月3 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據此,本件
訴訟標的之金額已屬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8 第1 項規定應適用小額程序之範圍,
爰依職權裁定改行小
額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
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姿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亭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