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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0 年度雄訴字第 1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獎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訴字第18號 原   告 葉珊璇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黃斐瑄律師 被   告 百讚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翰 訴訟代理人 謝勝合律師 複代理人  岳忠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獎金事件,本院民國110 年12月20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8,300 元及自民國110 年1 月5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 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6,1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以新臺幣168,3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9 年5 月22日起受僱被告擔任銷售 人員,兩造約定業績獎金採按件計酬,被告向買賣雙方收取 仲介服務費後,銷售方得取得其中百分之40,其中百分之55 為銷售人員業績獎金。原告在109 年6 月間居間仲介銷售高 雄市○○區○○段○○○ ○○○○ ○○○○ ○號土地( 下稱803 等 3 筆土地) 被告得領取之仲介服務費為新臺幣( 下同) 3,06 1,646 元;及同段815 、865 、864 、862 、863 地號土地 (下稱815 等5 筆土地) ,被告得領取之仲介服務費2,226, 757 元。惟兩造約定需待被告收取仲介服務費完畢後始發放 業績獎金,故原告僅先請求803 等3 筆土地已收取之賣方服 務費計算之業績獎金242,387 元( 賣方服務費0000000 × 0.4 ×0.55=242387 ),及815 等5 筆土地業績獎金673,56 2 元( 0000000 ×0.4 ×0.55=673562元) 。爰依兩造約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15,949 元( 000000 +673562=915949) ,及其中380,000 元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其餘535,949 元自110 年4 月1 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約定需買賣雙方給付仲介服務費完畢後,原 告始得領取業績獎金,現803 等3 筆土地尚有買方仲介服務 費1,125,000 元未收取,故給付期限尚未屆至,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803 等3 筆土地業績獎金無理由。又803 等3 筆土地 及815 等5 筆土地原告僅帶看1 次,收斡旋及簽約,簽約後 旋即離職,未進行後續服務,故原告僅得以銷售人員百分之 40中之百分之10計算應領取之業績獎金。另803 等3 筆土地 原已由訴外人李厚澤銷售收取斡旋金,因買家表示希望能80 3 等筆土地及815 等5 筆土地一同購買,故兩造與李厚澤約 定,原告就803 等3 筆土地僅以成交價百分之1 之仲介服務 費計算業績獎金,且須扣除其應分擔之車馬費、圍籬拆除擴 建費與鄰地補償金共1,566 元,是以原告僅得請求803 等3 筆土地業績獎金7,389 元【( 成交價百分之1 之仲介費3750 00元×0.4 ×0.1-1566 )×0.55】。另815 等5 筆土地嗣後 有其他買家出價較高,經協調後,原買家願以61,242,176元 成交,但僅願意負擔百分之1 仲介服務費為原告所明知並同 意,此部分屬於原告個人業績獎金計算基礎,不需再與開發 方拆帳,扣除原告應分擔之律師費等後,僅得請求815 等5 筆土地業績獎金32,718元【( 成交價00000000之0.01為612, 000 元,612,000 元-律師費17,133=594,867 ,594,867 ×0.1 ×0.55=32718 元】等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109 年5 月22日起擔任被告銷售人員,兩造約定業績 獎金採按件計酬,被告向買賣雙方收取仲介服務費後,銷售 方得取得其中百分之40,其中百分之55為銷售人員業績獎金 。並約定買賣雙方給付仲介報酬後,應給付業績獎金。 ㈡原告在109 年6 月間居間仲介銷售803 等3 筆土地及815 等 5 筆土地帶看土地,收取斡旋及簽約,原告為銷售方人員。 ㈢803 等3 筆土地仲介報酬2,226,754 元,其中買方尚未給付 1,125,000 元( 賣方398,243 元、703,511 元、買方1,125, 000 元;815 等5 筆土地仲介服務費3,064,646 元( 賣方 2,449,646 元、買方612,000 元) 。 ㈣原告在803 等3 筆土地及同段815 等5 筆土地簽約後約109 年7 月間遭被告法定代理人已離職為由退出群組。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803 等3 筆土地業績獎金給付期限是否屆至? 如原告得請求 ,則兩造有無約定803 等3 筆土地係以買賣成交價百分之1 作為計算業績獎金基準? 業績獎金之計算應否扣除費用? 原告得請求803 等3 筆業績獎金金額若干? ㈡兩造有無約定815 等5 筆土地係以買方成交價百分之1 作為 計算業績獎金基準? 業績獎金之計算是否應扣除費用? 原告 得請求815 等5 筆業績獎金金額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803 等3 筆土地業績獎金給付期限尚未屆至,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此部分以賣方仲介服務費計算之業績獎金無理由: 本件原告訴請被告先行給付803 等3 筆土地已收取之賣方仲 介服務費計算之業績獎金乙情,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兩造 係約定買賣雙方給付仲介服務費後,應給付業績獎金乙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固主張賣方部分已給付,可計算業績 獎金,被告應先行給付此部分云云。惟業績獎金之計算,除 另有約定外,係將買賣雙方各自給付之仲介服務費,由開發 方( 即賣方) 及銷售方( 即買方) 仲介人員各依固定比例分 享並計算業績獎金,可見係將買賣雙方所給付之仲介服務費 合一,作為一同計算業績獎金之基準,要不能以計算上得拆 算,而分別計算並給付業績獎金。故原告請求先就賣方仲介 服務費部分先行計算並給付業績獎金,難認有理由。 ㈡815 等5 筆土地應以買方成交價百分之1 作為計算獎金基準 ,且不應再扣除費用,原告得請求815 等5 筆業績獎金金額 為168,300 元: ⒈原告主張應買賣雙方仲介服務費合併計算本件獎金乙情,為 被告所否認,辯稱已合意買賣方仲介人員各自計算業績獎金 等語。經查: ①815 等5 筆土地買方赫斯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證人周 宗潔證稱:815 等5 筆土地買賣時,因有另1 組買方,所以 有加價購買,加價條件是原本服務費由百分之2 變為百分之 1 ,這些事情原告都清楚等語( 見本院卷第448 頁) ,可見 815 等5 筆土地買賣時,確有因買方競爭加價而變更仲介費 之事實。 ②證人莊秀玉證稱:815 等5 筆土地的地主有打電話告知伊, 其他人願意以較高價購買,但因為公司已經有1 組買方,所 以有請買方加價,但要減價仲介費,買、賣各收各約定的仲 介費,買方要減仲介費,原告就要按買方仲介費計算,被告 法定代理人有告知原告,伊當時有在場,原告沒有回覆同不 同意,後來就算照被告法定代理人說的算等語( 見本院卷第 364 頁) ;另證人歐任癸證述:外面有中人介紹買方給地主 ,公司有請買方加價,故服務費降為百分之1 ,有重新分配 ,開發方還是收地主服務費,當時被告法定代理人當著伊、 證人莊秀玉及原告面前講,原告沒有表示同不同意等語( 見 本院卷第372 頁) 。審酌證人莊秀玉、歐任癸現已非被告員 工,與被告先前另有糾紛,與原告又無嫌隙,要無偏頗被告 或為虛構陳述之虞,且渠等證詞相互勾稽大致相同,足資為 佐,又買方因競爭加價購買之事實,亦與證人周宗潔所述證 詞之事實背景相同,故渠等上開證述足堪採信。是依上開證 人所述,原告就本件買方仲介服務費調降為百分之1 ,銷售 方僅以買方仲介服務費計算獎金乙情應知之甚詳,而此將影 響原告得領取的業績獎金,原告仍繼續促成815 等5 筆土地 買賣成交,再佐以證人莊秀玉證詞為原告稱照被告法代說的 算等詞,可徵原告應已同意此業績獎金分配方式,則被告辯 稱815 等5 筆土地僅以買方仲介服務費計算業績獎金,且不 須再與開發方分配,為獨立分配等語,洵屬可採。 ⒉被告雖辯稱原告得領取之業績獎金應扣除律師費65,000元, 惟此筆律師費係被告為訴訟所支出,業據被告陳述在卷( 見 本院卷第319 頁) ,此係被告為維護訴訟權利所支出之成本 ,請求原告負擔為無理由,故律師費費用不應由原告得領取 之業績獎金中扣除之。 ⒊被告另辯稱原告非完全參與買賣過程,依原告負擔之勞務程 度僅得領取其中百分10等節,經原告所否認,主張係因遭被 告解雇無法繼續參與,並提出被告法定代理人將原告退群組 之畫面為證( 見本院卷第383 頁) ,此畫面固經被告不爭執 ,惟查: ①原告前與被告法定代理人109 年7 月8 日對話紀錄中,原告 提出尚未離職卻不能開會之疑問時,經被告法定代理人回應 原告已提出離職後,原告自陳沒有書面寫離職單,只是說說 等語( 見本院卷第307 頁) 。然勞動基準法並未規定離職或 終止勞動契約需以書面為之,兩造簽立之承攬契約書亦未約 定終止需以書面為之( 見本院卷第303 、304 頁) ,是非以 提出書面離職單始生離職之效力,原告口頭表示離職之意亦 生離職效力,則原告簽約後未能繼續提供服務,應係其自願 離職所致。 ②本件原告到職時已有參閱被告公司規章獎金制度( 見本院卷 第434 頁) 。被告公司規章及獎金制度中已敘明代書流程、 服務與協調過程,請承辦人務必出席參與。如途中離職可找 職務代理人,未找職務代理人由主管當職務代理人,需將個 人業績拆給職務代理人,接手之職務代理人可照出席次數與 離職人員出席次數做業績分算比例等語( 見本院卷第111 頁 ) ,可見原告應已知曉倘未參與全部服務過程,需依付出比 例與其它服務人員共享獎金。審酌帶看、收取斡旋及簽約固 為促成買賣交易之重要階段,惟全部買賣非僅此為終,簽約 後仍有諸多繁瑣流程需處理,亦須回應客戶即買方需求等, 所需付出之勞力時間不亞於前階段之努力,爰考量原告已帶 看815 等5 筆土地,收取斡旋及簽約等,亦付出相當心力促 成買賣成立,認原告應可請求其中百分之50之分配。 ⒋綜上所述,兩造就815 等5 筆土地業績獎金另合意僅以原告 服務之買方仲介服務費計算,不再與賣方仲介費合併計算, 再參酌原告對815 等5 筆土地未提供全程服務,考量其服務 過程,應可分配買方仲介人員應領取業績獎金其中百分之50 之比例,據此計算原告與被告各自分配之金額後,認原告得 請求815 等5 筆土地業績獎金為168,300 元【612,000 ×原 告離職前得分配之比例百分之50×原告與公司分配比例百分 之55=168,300 元】。 六、從而,原告依兩造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68,300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1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諭知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八、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