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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0 年度雄訴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訴字第3號 原   告 冠牌鋼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進興 訴訟代理人 王佩琳律師       蔡文玲律師 被   告 臺灣綠築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素琴 兼 訴訟代理人 林廷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廷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玖佰參拾貳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廷勳負擔百分之五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林廷勳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 玖佰參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廷勳為被告臺灣綠築科技有限公司(下稱 綠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綠築公司前於民國108 年8 月11 日承攬訴外人黃琦雁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16樓之 2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的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裝修工 程),黃琦雁與綠築公司間就系爭裝修工程所簽立契約並未 就材料之內容及計價方式為具體約定,故屬包工包料之承攬 契約(下稱系爭裝修契約),黃琦雁並於系爭裝修契約中指 定使用原告生產之鋼鋁建材。又因黃琦雁為原告公司法定代 理人王進興多年好友,故由黃琦雁致電王進興,向原告表示 系爭房屋裝修欲使用原告之建材,並請原告直接與林廷勳聯 繫,原告遂與林廷勳聯繫後,依林廷勳指示至系爭房屋現場 丈量尺寸,並與林廷勳確認品項及數量等契約細節,原告製 作之報價單復於108 年11月22日經由黃琦雁轉交給林廷勳, 原告與林廷勳經由黃琦雁媒介後,就報價日期為108 年11月 22日之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所示內容達成意思表示合 致而成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林廷勳嗣於108 年12月3 日向原告表示系爭報價單品項1-A 、2-A 部分(下稱品項1 -A、2-A 部分)暫停施作,並更改鋼鋁建材色澤為鐵灰色, 並逕自將原預定以原告材料施作之露台雨遮棚架(即品項1 -A、2-A 部分),改由廉價之南方松立柱與PC耐力板製作, 未再要求原告就品項1-A 、2-A 部分材料出貨。除品項1-A 、2-A 部分外,系爭報價單其餘品項(下稱品項3 至13部分 )均於108 年12月19日出貨並進場施工,且於109 年1 月8 日施工完成。詎林廷勳因綠築公司與黃琦雁間就系爭裝修工 程糾紛進行訴訟(現由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826 號審理中, 下稱另案),遂拒絕給付價款,亦拒接原告電話,迄今尚積 欠已施作完成之品項3 至13部分應付款項315,113 元;而已 備料完成但尚未施作之品項1-A 、2-A 部分,因林廷勳受領 遲延且同時陷於給付遲延,致原告不得已向其解除品項1-A 、2-A 部分之契約,原告因此受有無法依系爭契約約定向林 廷勳收取系爭報價單總價(512,327 元)與315,113 元間差 額即197,214 元之損害。又系爭契約雖兼具買賣及承攬性質 ,然觀諸系爭報價單之收費方式,可知系爭契約著重於產品 所有權移轉及對方支付買賣價金,故系爭契約係以買賣性質 為主,爰依民法第345 條、第367 條規定,向林廷勳請求品 項3 至13部分之買賣價金315,113 元,並依民法第260 條、 第231 條、第216 條規定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67 條規定請求 林廷勳給付197,214 元。若法院認系爭契約性質為承攬契約 ,就品項3 至13部分依民法第490 條、第505 條第1 項規定 請求林廷勳給付工程款315,113 元,就品項1-A 、2-A 部分 依民法第260 條、第231 條、第216 條規定請求林廷勳給付 197,214 元。退步言,若法院認與原告締約者為綠築公司, 原告亦依前述規定,備位請求綠築公司給付前述款項等語。 並先位聲明:㈠林廷勳應給付原告512,327 元,及其中300, 108 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212,219 元自109 年12月17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綠築公司應給付原告51 2,327 元,及其中300,108 元自109 年8 月5 日民事準備狀 送達翌日起、212,219 元自109 年12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綠築公司承攬黃琦雁所有系爭房屋之系爭裝修工 程時,黃琦雁即表示大門及鋁門窗工程由其好朋友來施工, 故前述兩項工程是黃琦雁自行發包,其款項於完成後再由給 付給綠築公司之工程款中扣除,系爭裝修契約亦無指定鋁門 窗廠商,至於原告報價單會傳給被告,僅係作為日後工程款 扣除之依據,且系爭報價單訂戶名稱乃記載「黃琦雁大哥家 自用」,客戶簽名蓋章處復為空白而未經被告確認內容,原 告進場施作皆是自行與黃琦雁接洽,被告未為簽認或驗收, 故原告乃與黃琦雁成立承攬關係,與被告毫無關連,原告與 被告間既無契約關係,原告本件請求即無理由等語置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系爭契約性質之認定: ⒈按稱「製造物供給契約」(作成物供給契約或工作物供給契 約或買賣承攬)者,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 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謂。此項契約 之性質,究係買賣抑屬承攬,自以依當事人之意思而為解釋 ,以資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勞務之給 付),適用承攬之規定;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者,適用買賣 之規定;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認為承攬與買賣之 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 之移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 ⒉查原告主張其依系爭契約約定,須至系爭房屋安裝系爭報價 單所示品項即鋁門窗、格柵、玻璃屋等項,已非單純將各該 品項所示物品財產權移轉給契約對造之情形。又觀諸系爭報 價單之付款方式(見雄簡卷第269 頁),乃記載「如確定訂 貨請先付35%訂金,安裝完成後付清餘款」等詞;就此佐以 證人即原告員工王春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通常會跟客 戶收訂金,但本件比較特殊,因為老闆與黃琦雁是朋友,老 闆考量黃琦雁把本件室內裝潢交給林廷勳施作,就沒有另外 再收訂金,本來是預計全部施作完成後要跟林廷勳收所有的 費用,原告並沒有備完料就跟對方收取材料費的習慣等詞( 見雄訴卷第229 頁),暨原告於書狀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原 告完成前階段測量、確認產品色澤及進場時間後開始備料, 由王春玉依確認好的品項領料,再依本件所需規格裁切材料 ;系爭報價單各品項價格並非完全沒有包含工資,僅是將要 安裝在個案中鋁門窗做裁切、安裝等工資費用加計材料費後 ,整個計算出一個金額即各該品項所示的售價金額等語(見 雄訴卷第145 、163 頁),足見原告欲履行系爭契約約定, 須先按系爭房屋現場尺寸及狀況裁切系爭估價單所列品項之 材料後,將各該品項所示工作物安裝至系爭房屋而直接附合 於系爭房屋,而非完成工作物後始行移轉所有權予契約對造 ,且本件原告乃預計於安裝完成工作物後始向契約對造請求 系爭估價單所載款項,系爭估價單各品項所列售價亦非僅為 商品本身之價格而包含施作工資在內,原告復無備完料就跟 契約對造收取材料費的習慣。是系爭契約顯係以原告施作並 完成一定工作為主要目的,契約當事人之意思乃重在工作之 完成,而非工作物之所有權移轉,參照上開說明,系爭契約 性質上屬於承攬契約,應適用承攬之規定。 ㈡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應為原告與林廷勳: ⒈按契約固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但所謂互相 表示意思一致,不限於當事人直接為之,其經第三人為媒介 而將當事人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而獲致意思表示一致者 ,仍不得謂契約未成立。復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 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民法第490 條定有明文。是以,承攬契約既為諾成契約, 只須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合致即可成立,則原告究與何人就 系爭估價單所示工程成立系爭契約,端視何人就系爭契約之 必要之點(即系爭估價單所示內容)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 縱系爭估價單客戶簽名蓋章處未經人簽章確認,亦不影響系 爭契約成立生效,合先敘明。 ⒉查證人黃琦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在108 年8 月份將 系爭裝修工程發包給綠築公司承作,系爭房屋的裝修工程是 統包給綠築公司,包含拆除16、17樓的牆面重新泥作,兩層 樓的外牆門窗都要換新等,除了更改格局外,還包含裝潢, 即是圖說裡面整個精緻裝潢,第十一版圖說是我本人跟綠築 公司進行討論後的最終版本,不過要使用原告的鋁門窗早就 包含在一開始的圖說內,所以綠築公司的鋁門窗施作部分, 我在108 年8 月簽書面契約時就有指定材料要使用原告的, 並有傳報價單給林廷勳;系爭報價單上所載即是我要請綠築 公司施作的鋁門窗位置及材料內容,後來林廷勳好像有聯絡 原告,我傳了報價單之後就請林廷勳自己直接聯繫原告來施 作鋁門窗的部分,我後續沒有再管鋁門窗施作事宜等語(見 雄訴卷第22至24頁)。證人王春玉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 我打過系爭報價單上設計師林先生的電話2 次,我與林先生 第一次聯繫是討論要修改報價單上產品的色澤,原來是咖啡 砂,要改成鐵灰砂,林先生當時跟我介紹他是這個案場的設 計師,108 年12月3 日之前的報價單色澤都是列咖啡砂色, 直到108 年12月3 日設計師林先生說要把色澤改成鐵灰砂色 ,我才在系爭報價單上註記「12/3日確定做鐵灰砂」,另外 在備註襴位將要更改的地方註記「鐵灰砂」;第二次打電話 是跟林先生聯繫進場施作的時間,之後原告就派人進場施作 ,也有如期在當初聯繫到的進場施作時間進入案場做相關施 作,我沒有直接跟黃琦雁聯絡過等詞(見雄訴卷第26、28、 228 頁);而林廷勳亦自認系爭報價單上所載設計師林先生 電話為其個人電話號碼之事實(見雄訴卷第29頁),是證人 王春玉前述所聯繫之設計師應為林廷勳本人無誤。再者,上 開證人證詞,核與原告所提出LINE對話紀錄顯示:黃琦雁於 108 年11月22日曾傳送原告出具之報價單給林廷勳,且當時 傳送之報價單除備註欄記載產品色澤採用咖啡砂、其第1 頁 右上方尚未記載「12/3確定做鐵灰色」等詞外,其餘品項名 稱及金額與系爭報價單內容相符,林廷勳亦回復黃琦雁稱會 先連絡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等客觀情狀(見雄簡卷第103 至10 4 頁),以及被告所提出黃琦雁與綠築公司間系爭裝修工程 第十一版圖說第3 頁記載「建材說明:3.全包框鋁門窗、17 F-SUNNY ROOM、17F 棚架- 冠牌鋼鋁」等詞(見雄簡卷第20 1 頁),而彰顯系爭估價單所示應施作品項屬於系爭裝修契 約範圍內工項並經原業主即黃琦雁指定使用原告材料一節大 致相符,故上開證人證詞應屬可採。另斟之原告與綠築公司 就系爭房屋之系爭裝修契約乃約定總價承攬,沒有針對所使 用的材料材質個別作價一情,經綠築公司於另案審理時自認 在卷(見雄簡卷第312 頁所附另案言詞辯論筆錄),則黃琦 雁就系爭房屋之裝修工程既已統包給綠築公司施作,且綠築 公司承攬範圍包含系爭估價單所載工項,黃琦雁確實無再自 任定作人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而額外支付工程款之必要。從 而,原告主張黃琦雁乃因與原告法定代理人熟識始直接就系 爭估價單所示工項與原告為初步接洽,並從中傳達原告所提 出報價單內容予林廷勳,此後則由林廷勳本人與原告方確認 系爭報價單內容及施工細節(包含產品色澤、進場施工時間 等),故系爭契約必要之點由原告與林廷勳達成意思表示之 合致,系爭契約之定作人為林廷勳本人,應屬可採。 ⒊林廷勳雖另提出其與黃琦雁間LINE對話紀錄內容為證(見雄 訴卷第247 至251 頁),辯稱黃琦雁早在108 年8 月3 日傳 送系爭報價單相關內容予其,故系爭契約乃成立於黃琦雁與 原告之間云云。然考量黃琦雁本與原告法定代理人相識,且 其指定綠築公司就系爭報價單上所載工項必須使用原告材料 ,則縱使黃琦雁在與綠築公司簽立系爭裝修契約前即曾請原 告人員至系爭房屋現場丈量尺寸、繪圖,亦可能僅係為了取 得原告設計圖或報價資訊,供可能承攬包含系爭報價單所示 工項之系爭裝修工程之綠築公司參考並衡量成本之目的所為 ,難以此認定黃琦雁始為與原告成立系爭契約之當事人,遑 論若系爭報價單所載工項與被告毫無關聯,黃琦雁亦無傳送 此等資料予林廷勳之必要,是林廷勳前開所辯,無足採信。 ㈢原告依民法第505 條第1 項、第260 條、第231 條、216 條 規定,請求林廷勳給付512,327 元,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品項3 至13部分經其施作完畢,並確實有進行高工 作業且該部分費用為30,000元一節,業經其提出各該品項施 作完畢之照片為憑(見雄簡卷第13至17、305 至307 頁,雄 訴卷第153 頁),且據證人黃琦雁、王春玉於本院證述明確 (見雄訴卷第24至25、228 頁),並有另案保全證據事件( 案號:109 年度全字第17號)之鑑定報告書影卷可證,是此 節應堪認定。又原告自認其與林廷勳間就承攬報酬之約定如 系爭報價單所示(即曾議價給予78折之優惠),則原告就品 項3 至13部分可請求之工程款,應以其原定市售價格總額按 78%之折數計算後,另加計無折扣之高工作業費用所得金額 ,亦即原告依民法第505 條第1 項規定,得請求林廷勳給付 已完工之品項3 至13部分工程款金額應為286,932 元(計算 式:品項3 至13部分市售單價總額329,400 元×78%+高工 作業吊籃費30,000元=286,932 元);原告事後逕依非雙方 合意之議價折數82%為計算基準,而就品項3 至13部分為逾 前開金額請求部分,應屬無據。 ⒉又若系爭契約經本院認定為承攬契約,就尚未完工之品項1 -A、2-A 部分,原告僅依民法第260 條、第231 條、216 條 規定為請求,而不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67 條或其他民法承 攬篇之相關規定,此經原告於本院陳明在卷(見雄訴卷第16 2 頁),故以下僅就原告上開請求權基礎有無理由為論述: ⑴查關於品項1-A 、2-A 部分,原告雖主張其已完成備料,因 林廷勳向原告表示該部分暫停施作且未再通知原告出貨期程 ,故林廷勳同時陷於受領遲延及給付遲延,其得依民法第26 0 條、第231 條、216 條規定請求林廷勳為損害賠償等語。 ⑵然按依民法第507 條規定,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 ,定作人不為協力時,承攬人雖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 為協力行為,但除契約特別約定定作人對於承攬人負有必要 協力之義務外,僅生承攬人得否依該條規定解除契約,並請 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損害之問題,不能強制其履行,自不 構成定作人給付遲延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61 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前開主張,應係指摘林廷勳怠 於履行其定作人之協力義務,惟原告並未舉出系爭契約有何 特別約定林廷勳應盡協力義務之條文或相應懲罰條款,則揆 諸前開說明,林廷勳不為協力,至多僅生民法第507 條之原 告得否解除契約問題,並無所謂給付遲延之情形,則原告依 前開規定請求林廷勳就未能施作品項1-A 、2-A 部分為損害 賠償,應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其與林廷勳間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林 廷勳給付286,932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9 年4 月 14日起(見雄簡卷第29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聲明 有理由,為備位聲明之解除條件。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之請求 已經准許,則其備位聲明之請求,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附 此敘明。 五、本判決第一項所命林廷勳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應僅為促使本院為職權 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宣告;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 該部分之訴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林廷勳陳明願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茲酌定相當之金額為 原告提供相當之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