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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1 年度雄全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3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全字第9號
聲  請  人  吳啟東 

法定代理人  吳加文 
訴訟代理人  蕭能維律師
相  對  人  李萬春 
            黃相宏 
            安邦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進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就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黃相宏、安邦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安邦公司)為相對人李萬春之實際雇用人與形式上之雇主。相對人李萬春於民國107 年9月5日14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拖車(下稱系爭車輛),沿高雄市小港區東亞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2號路燈桿路側繪製紅實線標線區域,竟將系爭車輛以車身跨越外側第三車道與外側第二車道間之方式臨停下車,適聲請人騎乘機車沿前路段同向前來,見狀閃避不及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骨骨折併氣腦、顏面骨折及臉部撕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相對人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規定,連帶賠償聲請人所受損害新臺幣(下同)12,410,266元,詎相對人始終否認有何過失,未賠償聲請人分文亦不能與聲請人達成和解,相對人顯有處分、隱匿財產之動機,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實有假扣押之必要,聲請人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項規定,請准供擔保,就相對人之財產於12,000,000元範圍內准予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526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通常固指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但如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61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李萬春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致其受有系爭傷勢,有其提供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02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為憑,而聲請人現已對相對人黃相宏、安邦公司與李萬春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請求其等應連帶賠償聲請人12,000,000元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 年度雄簡字第594號案卷核閱無誤,堪認聲請人已就假扣押之請求為釋明。又相對人李萬春於上開訴訟中辯稱其就交通事故之發生無過失,拒絕賠償損害,其實際雇用人即相對人謝明良於系爭刑事案件曾到庭作證,並經該案法院審認相對人黃相宏證述之情詞有避重就輕、迴護李萬春之情事,另相對人安邦公司於系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時則始終未出面處理亦未具狀表示意見,態度異常消極,本院審酌相對人對聲請人所受之損害全無補償之意,揆諸首揭說明,依一般社會通念,或有將來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則聲請人主張倘不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即難謂毫未釋明,雖該釋明尚有未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則本件假扣押之聲請,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㈡次按法院准債權人供擔保為假扣押,係為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故酌定該擔保金額時,即應斟酌債務人此項可能受損害之多寡,此業經最高法院48年度台抗字第142 號裁定意旨闡釋甚詳。聲請人主張對相對人有12,410,266元之損害賠償債權未受清償,請求在12,000,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則酌定擔保金額時,自應以此金額為參考基準。又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請求之金額,屬可上訴至第三審之事件,本院斟酌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在12,000,00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及相對人因本件假扣押可能受損害之程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並准為假扣押如主文第1 項所示,暨依民事訴訟法第527 條規定,酌定相對人如供主文第2 項所示擔保金額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526 條第2 項、第527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