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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1 年度雄司聲字第 1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7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公示送達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司聲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昱潔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采潔 




相  對  人  郭峰瑞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設籍地址寄發擔保提存催告相對人對擔保金行使權利通知之存證信函,經郵務機構以未回應為由退回,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58號、110年度司裁全聲字第75號裁定、提存書、存證信函、信封等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派員查訪,相對人僅
    設籍於戶籍址,惟未居住於該址,有該分局覆函在卷可稽。
    是相對人之住居所已處於不明之狀態,從而,本件聲請核與
    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